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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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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法人犯罪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由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责任的性质与程度,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是指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下还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人的法律责任只能是指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即使是法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对法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在古罗马民事流转的发展中,一些团体“被视为独立的、区别于组成团体的个别分子的统一体”①,虽然这些团体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但是说这种团体是法人的萌芽状态并不过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法人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各种商业公司在英国、法国、葡萄牙、荷兰、丹麦和意大利等国纷纷出现,但是这些仍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根据英国学者诺思所著《公司》一书,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的出现是在英王詹姆士一世时期。由于商业贸易的发展和扩张,民族主义相应而生。由主权者授予公司经济特权盘踞某一贸易领域或者独霸某一商品的生产,是这个时期的显著特点。公司组织成为授予这些特权的媒介,主权者也能从中获得利润,公司组织因而被视为国家的宠儿。只是在这时,才明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由国家元首设立并区别于其组织成员。随着公司的发展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也越来越分离,公司经营权相对独立,从而加强了公司的非个人性,成为独立自主的法人。

美国学者m·克林纳德和c·耶格尔在他们的《法人犯罪》一书中写道:“在过去三个世纪中,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得到了发展,它是一个由国家特许成立或承认的团体,它有权为了一个不同的目的而占有财产,它有权以一个共同名字起诉和应诉,它不因其成员的死亡而不存在”①。这表明在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后,即具有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法人从一开始就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存在的。但是,这并不是说法人犯罪是以后才有的事,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早在资本主义进行原始积累时期,他们的一些大公司就开始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当然,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则是19世纪后期直至进入20世纪以后。但是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则是近十来年的事。既然法人犯罪早已存在,为什么在很长的时间里法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承认,究其原因有二:其一,法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意味着某个法人要受到刑事制裁,如罚金、没收财产、停止营业、甚至法人机构被解散等等,这种制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正因为如此,在很长的时间里国家的立法者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采取回避和甚至否认的态度;其二,法学理论家们对法人犯罪及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等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严重的分歧,如认为法人只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而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征,传统的刑罚措施(主要指自由刑和生命刑)无法适用于法人。这种否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在法学理论上长期占统治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上,对于法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持否定态度的占有绝对的优势,并且影响和左右着这些国家的立法。

正是这些原因,使法人犯罪在很长的时间里不能受到刑事法律追诉。然而,法人犯罪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不能回避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法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和危害他人的行为放任不管,仅仅对法人的侵权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不但不能有效地遏制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有可能放纵法人继续进行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即法人犯罪行为。因此,从本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国家法学界对法人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展开了一场讨论和争论,这种讨论和争论一直延续至今,其中也包括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和争论。本书前面已经对这些讨论和争论作了介绍,笔者不再赘述。但是,法人犯罪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法人犯罪的客观事实将导致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必然的,只是人们真正认识这个规律需要一个过程。现在这个规律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认识,正是这种认识推动了有关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承认。

刑事责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人的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由于法人与自然人有很大的不同,其表现为社会组织或团体,对法人的主观罪过如何认定,什么是法人的主观罪过,这正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难点之一。同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适用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刑罚手段能否适用于表现为社会组织和团体的法人,以及如何对法人适用刑罚,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又一个难点。而这些正是本章所要研究和探讨的主要问题。

此外,当法人实施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整体危害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其他法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既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处于一种竞合状态之中,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竞合的现象,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吸收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因此,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法人对由于自身实施刑事犯罪而同时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就是本章所要研究的法人犯罪的民事责任和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的范围。

第二节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责任在其中起着沟通犯罪与刑罚并使这些内容构成刑法体系的重要作用。刑事责任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责任,是依照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对犯罪行为和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也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的标准。因此,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是确定法人能否实施犯罪和能否接受刑罚的关键问题。

一、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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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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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人型联营协议书


有关法人型联营协议书

合资经营___协议书

订立协议单位:

甲方(单位名称):

经济性质:______所有制

乙方(单位名称):

经济性质:______所有制

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决定联合出资建立______公司,特订立本协议。

1.联营宗旨、联营项目与经营范围______。

2.联营企业名称:___市(县)___公司(企业)

地址:___隶属:___经济性质:___(所有制)联营。

核算方式:独立核算。

3.联合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元。

甲方投资___元;占投资总额___%。

甲方以下列作为投资:

现金:___元;

厂房: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

机械设备: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

土地征用补偿费:___元;

专利权:___元;

商标权:___元;

技术成果:___元。

乙方投资:(略……)

投资缴付日期:

4.联营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5.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

公司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储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红利(按股份分配)。

甲方:___%; 乙方___%。

联营成员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出资额为限。

6.联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宜,有权确定董事报酬,有权撤换董事。

董事会由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___名,乙方___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董事会成员任期___年。董事会成员如有临时变更,可由该董事的原单位另派适当人选接替,但应经董事会认可。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或其他职务。

公司设经理一名、副经理___名,由董事会聘请。任期___年。

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由董事会决定。

7.违约责任:

(1)联营成员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依期如数缴纳出资额时,每逾期___(时间),违约方应向公司缴付出资额的___%作为违约金。

(2)由于联营成员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除应按出资额___%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3)对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4)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8.本协议生效之日,即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时。公司董事会负责办理注册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和其他筹建事宜。

9.本协议正本一式___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一份,协议副本一式___份,送___、___、___、……各存一份。

甲方: (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银行帐户:

地址:

乙方: (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银行帐户:

地址:

鉴证或公证机关: (盖章)

年 月 日

有关法律帮助协议


有关法律帮助协议

委托人_________经与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___律师为犯罪嫌疑人_________提供法律帮助。

二、委托律师权限:_________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_________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_________元。

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五、本委托书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六、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委托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受托方(盖章):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有关法人授权书样本格式


有关法人授权书样本格式

本授权书宣告,在下面签字的xxx公司、总经理、xxx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代表本单位(以下简称“投标人”)授权:xxx为xxx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xxxxxxx工程的招标中,以本单位的名义,并代表本人与贵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事有关的事务。

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

本委托有效期限为本次招标活动终止之日。

投标人(盖章):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代理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投标人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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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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