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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2023版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已经离不开合同了。签订合同要注意内容是否合法。究竟怎样起草一份合同呢?相信你应该喜欢小编整理的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2023版,相信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核心内容:《保险法》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下面看准网合同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一名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签署了投保书,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保险金额2万元,并指定了受益人。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随即安排投保人进行体检,投保人在体检完成不到1个小时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受益人索赔时,保险公司拒赔附加险2万元。这起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一度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在法院审理时争论焦点是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原告受益人认为,投保人已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完成体检,保险合同已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高额人寿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对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以及提供财务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核,才能决定是不是承保,投保人死亡时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是不是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保险公司未开具保单,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取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保险合同的性质有很大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至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以及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具体在《保险法》上称其为投保与承保,投保指的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行为一般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而承保是指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认为符合投保要求的,向投保人表示同意接受其投保的意思表示,承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普遍使用的各种格式化单证,如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暂保单、批单等只是证明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文件,而并不要求这些单证全部具备的保险合同才可成立。

法院判决及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虽未开具保单,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上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保险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得到实际履行。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保险公司应赔付受益人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的现行投保程序一般为:投保人填投保书、缴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体检、审查财务证明等材料以决定是否承保,如予以承保的开出保单,不予承保的向投保人退费。依此,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对体检合格的投保人进行承保,在体检报告还未有结果之前很难讲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我个人认为,法院这一判决仍值得商榷。

但上述现行的投保程序设计上并不是很完善,如缴付保费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缴纳。这些不完善之处足以使法院有理由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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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性质:诺成性抑或实践性


赠与合同的性质:诺成性抑或实践性

摘要赠与是一种古老的转移财产的形式。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赠与双方主体范围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本文通过对赠与合同的考察,来探究赠与合同之性质。
关键词赠与合同诺成性实践性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6-334-02

一、赠与合同诺成性和实践性问题在我国的纷争

在中国古代,赠与关系多为伦理道德范畴所调整。直到民国时期才仿效《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首次将赠与规定在法律之内。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民事立法长期处于空缺状态,多以民事政策代之。1950年颁布的《契约税暂行条例》规定了有关赠与的税收问题,这是新中国赠与立法的开端。关于赠与的最早民事性规定,为1951年6月22日中央司法部关于聘金或婚礼处理原则的批复。
改革开放以后,在赠与人税收、不动产和船舶赠与的过户登记、赠与的公证等方面加强了规定。《民法通则》在第5章第2节规定了赠与合同,但未具体展开,仅抽象地概括于债权项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了对赠与合同的司法解释: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这一规定,赠与合同应为实践合同。但在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在我国学者之间仍存在着不同认识。
第一,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我国《合同法》第188条关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是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有力例证。
第二,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明确规定为诺成合同。因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时生效,不以接受赠与物为生效要件。但这种诺成合同的效力较弱。
第三,口头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口头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有赠与物的实际交付。而当事人如以书面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表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一旦达成书面协议,赠与合同即已成立,而无需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第四,动产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第五,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诺成性为例外。该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单独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或者诺成合同,而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二、从罗马法契约形态理论的产生及演变探究赠与合同之性质

界定赠与合同的性质如何,我们应当从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产生及演变来分析。
古罗马契约观念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主要表现为合意因素从古代要式交易行为中的逐渐分离和独立。早期的罗马尽管存在财产的让渡,但起先并不存在契约和债的概念。罗马王政时期,家庭之间的财产转让必须严格遵循市民法上的繁琐程序和固有仪式耐克逊(nexum)。据学者考证,耐克逊是一种用铜片和衡具的交易。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另外还需要5位证人和1个司秤参加,在完成固定的套语和动作之后,交易即完成并且有效。耐克逊实际上是一种纯粹的所有权即时交付行为,在此过程中契约和让与是合二为一的。耐克逊是从最古老的让与行为发展而来的,当为契约的最古形式。其主要作用是将让与的行为公式化,以使它能被重视和承认。所以,耐克逊是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自觉地相互让与的协议。在这种形式下,缺少任何一个应有的条件,协议都归无效。
之后随着财产个人化和信用程度的提高以及商品交易的扩大,客观上交易双方的相互作为和交付在时空上产生了分离,契约和让与之间也产生了适度的分离,耐克逊则日趋倾向于契约庄严化的特殊目的,而让与过程便转由曼兮帕蓄(mancipatio)去完成了。曼兮帕蓄与耐克逊作用几乎相同,也是一种早期的让与或买卖,其意义也大体与耐克逊相同。但它的出现使契约的发展完成了第一阶段。因为它虽然仍有让与的痕迹,可毕竟更多了些买卖的意味,因而也更具有契约的意义。但这时当事人的合意相对于形成程序来说还占较次要的地位,故而契约尚是空虚的。《十二表法》予以确认之时,它已基本有了合意加债的本质特征。换句话说,它完成了契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自此,罗马法上的契约观念开始发展并体现为按照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诺成契约的顺序演进。
从古典法时期到优士丁尼时期,罗马法的契约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形式主义向非形式主义的进化过程,契约的合意因素缓慢地从古代的要式交易中剥离和独立出来。在优士丁尼时期已经蕴涵并逐步催生出任一合法的,意思合致即使不具备法律认可的合同形式,均能产生法定债关系这一现代法上的合同成立原则。易言之,古罗马法上诺成契约这一合同重要形态的形成为古代契约法和现代合同法之间搭建起一个对话的平台。
隐藏在这种合同形态变迁表象背后的是一项颇具普遍性的规律:合意因素在契约成立过程中功能的强化是由商品交换和信用的发达程度所规定的。在早期商品交换中,物物交换和即时交易必然为其基本形式,在此种条件下,试图从一项交易行为中抽象出意思表示合致或现代法上的契约观念显然是不可能的。反之,在以飞速发展的商品经济为存在背景的现代民法中,因之契约合意因素的高度分离,富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口头契约、书面契约形态已消失殆尽。对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归结为,早期合同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即为严格的形式主义,后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在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追求交易的高效、快捷,合同法逐渐呈现出一种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演进趋势,要式主义被废弃,非要式原则几乎得到现代法律体制的一致确认。从这一态势观察,要物契约这一类型似乎更应被视为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形式,这也是由其债不是产生于协议本身,而是产生于对有形物的交付的内在特性所决定的。诚如梅因所指出的,诺成契约才是现代意义上的真正契约。
在罗马法上,赠与一直未被视为要物合同,赠与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在我国,民法通则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未做出确认,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赠与房屋的,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我们可以推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但学术界对于赠与合同究属诺成合同抑或实践合同却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即使是统一的《合同法》的颁布也未平息这场争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根据该法第18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从上述对罗马法契约形态理论的产生及演变的探究,我们可以看到在合同法的历史发展中,合同的形式明显地表现出由重形式到重意思的演进规律。这是在交易安全允许的前提下,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和越来越强烈的交易便捷要求的结果。从罗马法来看,自摆脱了原始的要求有繁琐的套语和行为程式的耐克逊,到把契约作为债的主要发生根据之后,契约先后经历了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诺成契约的演进顺序。诺成契约的产生被认为是人类契约发展史上一次质的飞跃,由它产生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现代合同法的合同成立原则。纵览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在现代社会,民事合同以诺成为原则,以实践为例外。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越来越趋向于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有些国家的民法学者甚至认为应取消实践合同。虽然这种观点未免有些偏激,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践合同越来越不适应当代社会的经济生活却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曾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但一个合同是实践还是诺成,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也随着我们对法的本质的进一步认识而变化。所以,我国合同法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是符合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的。

第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将赠予合同或规定为实践合同,或规定为要式合同,均是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保护赠与人这一价值判断的考虑。在赠与合同的立法构建中,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即出于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需要对赠与人进行特别保护。但这种做法有待研究。虽然赠与合同表面上看是无偿的,受赠人只享有利益而不承担义务,赠与人单方面负有交付义务,但实质上并非如此,几乎所有的赠与都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基础或利益基础发生的,甚至在有的赠与中,赠与人所得到的无形财产的价值比他赠与的财产的价值还要大。例如,某人将某物赠与他方,虽然表面上看是无偿,但实际赠与人是希望得到某些方面的回报的;某企业在一个募捐晚会上承诺向某个受灾地区捐款,无论事后是否兑现其诺言,它在做出承诺时都已得到一份巨大的广告效益,尤其是当媒体炒作之后,它得到的宣传效益已很可能大大高于其支出的价值。因此,侧重偏袒赠与人利益的做法本身就从法律上导致了一种利益的失衡。所以,我们不能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为由,将赠与合同界定为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并不比受赠人更需要法律的特别优待。
第三,从保全赠与物的角度看,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更有利于实现赠与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赠与人对受赠人进行赠与,所赠与的必须是一种利益,即对受赠人有利或有用。如果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对受赠人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则不得称之为赠与。如果赠与合同认定为实践合同,由于在赠与物交付前合同还未成立,则受赠人只享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因此会导致赠与人拖延给付,可能最终在给付时,赠与物对受赠人已失去价值或使用价值。
第四,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可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我国合同法是以诺成主义为原则的。《民法通则》第57条也有类似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同时《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并对其作相应限制。我们暂不考虑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合理性与否,仅立足于纯文义的角度分析,赠与合同的撤销无疑应以赠与合同的完全成立为前提,其意义相当于合同的解除。简言之,只有在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的前提下,撤销权制度才有存在的余地。相反,如果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则因赠与物之交付或办理登记与赠与合同成立必然同时发生,撤销权制度即不可能存在。从该角度分析,可谓赠与人之撤销权制度本身即为赠与合同诺成性质最直观的表征。
综上,我国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惟有诺成契约才是现代意义上的真正契约。在这一契约形态中,当事人的合意因素完全地从形式中抽离出来并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这无疑是对私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内涵的充分体现。

个人伤害保险合同2023版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壹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

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2023养殖保险合同样本


1.养殖保险_____险保险单(正本)

鉴于___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养殖保险____________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养殖保险________险的规定,承担被保险人下列标的的保险责任。

业务性质:

保险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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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分类|投保数量|何价投保|投保成数|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储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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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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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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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座落地点|

经度:

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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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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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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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费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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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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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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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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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

日零时起至

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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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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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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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保险标的有无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相同保险?

|

|-----------------------------------|

|备

|

|-----------------------------------|

|被保险人地址及邮政编码:

保险人:_____保险公司(签章)|

|电话号码:

地址:______

|

|所有制及占用性质:

邮码:______

|

|

电话:______

|

|

|

-------------------------------------

经(副)理:

会计:

复核:

制单: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养鸡保险条款

投保条件

第一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鸡场均可投保:

(一)鸡舍饲鸡10000只以上;

(二)鸡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场内的建筑物布局应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舍内光照、温度、相对湿度适宜,通风良好,有防暑降温措施,场舍定期消毒;

(三)投保鸡只的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投保鸡只应为无伤残、无疾病、营养完全、饲养密度合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规定负责赔偿:

(一)特定传染病(选定责任);

(二)特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选定责任);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的特定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级(含)以上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注:选定保险责任原则见通知)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保险鸡只互斗、中暑、冻、饿致死,淘汰宰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

(四)在观察期内因第二条中特定疾病所致死亡;

(五)违反防疫规定、拒绝防疫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六)保险责任规定以外的其他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以及其他任何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鸡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鸡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保险鸡只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属于第二条列明的原因除外)。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根据鸡的饲养用途及生长阶段,划分为:

(一)肉用鸡:从10日龄起保至56日龄为止;

(二)产蛋鸡:

育成阶段:从43日龄起保至140日龄为止;

产蛋阶段:从141日龄起保至500日龄止;

(三)种鸡:

育成阶段:从43日龄起保至140日龄为止;

产蛋阶段:从141日龄起保至500日龄止。

第六条

保险肉鸡,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7天为传染病观察期;保险产蛋鸡和种鸡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5天为传染病观察期。

第七条

保险鸡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

(一)每只肉鸡的保额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至56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二)每只产蛋鸡育成阶段、产蛋阶段的保额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140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三)每只种鸡的保额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至140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第九条

保险费:

按保险人规定的费率标准计收。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鸡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鸡舍一次性事故(其出险天数最长定为连续7天)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实际存栏数的15%时,不负赔偿责任;若死亡高于实际存栏数的15%时,按死亡数扣除死淘数予以赔付。

肉用鸡、产蛋鸡育成阶段、种鸡育雏阶段和育成阶段:

每只保额-鸡苗单价

赔款=死亡只数×(1-死淘率)×〔鸡苗单价+─────────×(出险时已饲养天数+出险天数)〕-残值

56天或140天

产蛋鸡和种鸡的产蛋阶段:

赔款=死亡只数×(1-死淘率)×每只保额×赔付百分比-残值

赔付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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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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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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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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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80

|

70

|

60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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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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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肉鸡死淘率为5%;产蛋鸡育成阶段、产蛋阶段死淘率为10%;鸡种死淘率分别是:育雏阶段为5%,育成阶段为10%,产蛋阶段为8%。

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鸡只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饲养只数大于投保只数,按投保数与实际饲养只数比例赔付。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和治疗证明、死亡证明、防疫证明。

第十三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鸡只损害而造成鸡只死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

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保险鸡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鸡只数应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鸡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鸡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规章制度,防疫注射要有记录,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数量变动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保险鸡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到现场查勘,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鸡只。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少儿终身保障保险合同(新华人寿)2023版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少儿终身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健康告知书,复效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投保手续 第二条:凡出生满一个月至年满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父母或有法定抚养关系(限年龄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政党工作和劳动)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保险一份或多份。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条款有下列保险责任,投保人可按附表一的组合,选择下列投保项目: (一) 被保险人在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12、13、14、15、16、17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六年给付初中、高中教育金,每年每份500元。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只能从1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高中教育金,领取三年,每年每份500元 。选择费率序号 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二) 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领取期(18、19、20、21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四年给付大学教育金,每年每份1000元,选择费率序号 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三) 被保险人生存至22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婚嫁金,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四) 被保险人生存达到养老金的领取年龄(男60岁,女5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到身故。每份养老金月领取标准详见附表一。选择费率序号 、 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五)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终身,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一次性给付终身人寿保险金,每份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六) 被保险人生存至30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父母10000元的祝寿金(此项责任只限选择费率序号 投保的被保险人。详见附表一。) 第四条 若投保人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被保险人可免缴纳未缴尚未缴付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12岁至22岁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少领500元给付金时,还可增养老金的月领标准,增加标准详见附表三。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醉酒、自杀; (三) 战争、军事行动及~; (四) 核辐射、核污染;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其他违章驾驶; (六) 被保险人患有性病、爱滋病; (七)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项。 发生以上第(一)类情况,本公司不退还所缴的保险费,其它情况本公司按退保处理。 第五章 保险合同生效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并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 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章 保险期限 第八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保险缴费期、约定保险金领取期及终身保障期: (一) 缴费期: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时起至二十二周风韵 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天止。 (二) 领取期:自被保险人年满十二岁合同生效对应日起至终身,分别有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大学教育金领取期,婚嫁金领取期、父母祝寿金领取期和养老金领取期五种,供投保人选择投保(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无初中教育金)。 (三) 终身保障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第七章 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采取年缴保费方式,按份及投保人选择的费率档次,分别计算(详见附表二)。每期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所对应月的1号至月底。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领和给付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缴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约定的保险金。本公司经审核后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遇节假日顺延),否则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本公司可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最后一次缴费收据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它有关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本公司经立案、审核无误后,可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三条 如果有欠缴保险费的情况,本公司全付保险金时,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成年后,凤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 ,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章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自每期保险费缴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为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内,投保人仍未缴付保险费,自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结束的次日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投保人不愿继续缴纳保险费,可申请退保。本公司按附表四给付退保金。已进入领取期的保险合同,不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 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生活和学习,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相应利息(按失效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并提交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

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恢复保险单效力。复效后180天内的病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章 告 知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少于应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二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