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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委托保证合同的效力(3430字)

委托保证合同的效力【篇一】

保证人(以下称甲方)

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银行:

电话:传真:邮编:

委托保证人(以下称乙方)

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银行:帐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电话:传真:邮编: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以下称贷款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责任保证期间

一、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年字第号《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用本金人民币(大写)______万元,月利率______‰。乙方的借款期限为______个月,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二、甲方愿就上述借款的本金部分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在担保范围内、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

三、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分期还款应分别列明)。

第二条保证方式

一、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甲方的代位追偿权

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

第四条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各期)履行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等。

二、所有借款之用途必须符合借款主合同的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三、按借款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

四、应甲方需求定期或随时向甲方报送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借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情况等财务报表及文件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积极配合甲方进行不定期检查和监督。

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企业若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重组、兼并、股份制改造、清算等情形或实行承包、租赁以及其它原因改变经营方式、转制变更时,均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的同意。同时甲方有权参与上述各种情形下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合同等法律档的拟定。

六、如涉及变更乙方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住址、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执照、被撤销等应在事前三天内通知甲方并不得因此而影响甲方的利益。

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实施出租、出售、转移、转让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而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八、在签订本合同以前将本企业有关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应以甲方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九、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主合同(如改变贷款用途等);不得擅自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其它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六条反担保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贷款行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乙方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

第七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双方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它单位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文件的无效等情形而免除;不因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等情形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协商或仲裁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公章)乙方:__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委托保证合同的效力【篇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简称丙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

甲方受乙方的委托,愿意为乙、丙双方所签订的_________年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于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名)按下列条款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保证金额及期限

一、根据主合同第___________条、第___________条的有关规定,乙方(为进行___________项目)在______________期内向丙方借用___________(币种)___________万元(大写)本金,相应的利息为___________(币种)___________万元(大写)。甲方愿意就此本金加利息的___________%向丙方提供担保,保证金额总额为___________(币种)___________万元整。

二、甲方提供保证的具体期限和数额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保证责任

一、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就甲方保证金额内的款项到期向丙方偿还。

a.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丙方必须首先要求乙方偿还,只有当乙方不能偿还,直至丙方对乙方的财产申请并实施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时,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代为清偿,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不足的部分代乙方向丙方予以清偿。

b.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且确实无力清偿或无法清偿时,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代为偿还,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代为偿还。

二、在甲方保证期内,超出甲方保证金额与保证期限的款项,甲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额随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如期偿还或甲方按照前述第一款的约定代为偿还,或丙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而相应部分或全部扣减,同时相应部分或全部解除甲方的保证责任。

委托保证合同的效力(篇三)

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都是保证合同中涉及到的时间方面的问题,从两者的名称上就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含义是不同的,那么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如何区分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个概念,要区分掌握:

1、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关系到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适用的必要,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了,保证责任就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是一样的。保证期间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比如: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乙约定乙于20xx年5月1日还款;丙为保证人,甲丙签订保证合同,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如果乙于20xx年5月1日未按时履行债务,那么丙的保证期间为20xx年5月1日起6个月。如果甲丙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就按照约定的保证期间。

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1)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比如:甲欠乙债100万元,约定3月1日前还款,丙为一般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3月1日过后,甲未还款,乙于4月1日起诉甲,6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乙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如果乙是于10月1日起诉甲,那么保证期间就经过了,保证人丙免责。

(2)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及诉讼外的权利请求都可以,但要针对保证人本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这里并不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所以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与一般保证不同。

比如:甲欠乙债100万元,约定3月1日前还款,丙为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3月1日过后,甲未还款,甲于4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乙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如果乙是于10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保证期间就经过了,保证人丙免责。

委托保证合同的效力【篇四】

编号: (工 字)第 号

委托保证人(总承包商,以下称甲方):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分包商)就__________项目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编号为____________号《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分包商提供付款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1.1 本合同所称总承包商付款保证是指,乙方向分包商保证,当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为支付的行为。

1.2 本合同所称工程款是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2.1 乙方提供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向分包商支付的工程款。

2.2 甲方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所承担的保证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

第三条 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3.1 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 乙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后 日。

3.3 甲方与分包商协议变更主合同付款日期的,经乙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日期做相应调整。

第四条 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为代为支付。当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时,由乙方代为履行支付义务,但乙方付款总额不超过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金额。

第五条 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5.1 担保费率根据担保额、担保期限、风险等因素确定,收取担保费。

5.2 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________________。

5.3 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担保费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反担保

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由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七条 乙方的追偿权

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另外应支付乙方代偿之日起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________ %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8.1 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收到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之日起________日内,向分包商出具《总承包商付款(分包)保函》。

8.2 甲方如需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注册地、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重大经营举措应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发生亏损、诉讼等事项应立即通知乙方。

8.3 甲方不得擅自将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甲方与分包商有关主合同的修改、变更,应告知乙方;如发生重大变更,应经乙方书面同意。

8.4 甲方应全面履行主合同,及时向乙方通报主合同的履行情况,乙方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查和监督时甲方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第________款约定的方式解决:

9.1 向________________法院起诉;

9.2 向________________提起仲裁。(写明仲裁机构名称)

第十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11.1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

11.2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解除等均需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甲乙方各执________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理人)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理人)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委托保证合同的效力【篇五】

甲方:

地址: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地址: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拟委托乙方对于本合同不动产标的之物业招商提供委托代理服务事宜,双方经协商,同意订定合同条款如下:

定义

1、“该物业”指位于中国上海市ZZxxYY项目(暂名)

2、“租赁区域总面积”指租赁区域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报告为准)。

3、“该商业”指该物业的商业部分,具体面积及位置以承租场所的平面图为准。

4、“业主”指xx公司及其合法继承人。

一、委托代理

甲方按本合同所述条款委托 (招商代理公司)为该物业之一般招商代理。当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将负责租户的询问、协商及现场视察,配合甲方进行相关谈判,完成意向书、预租/租赁合同签订,最终合同文本由甲方审核、确认、签章。相关定金、租金、押金等费用的收取由甲方指派专人负责,乙方应予以配合。委托招商代理须履行本合同内所述职责,并须遵守甲方所指定之方针及政策。如该商业之商铺部分于本合同期内租出,则甲方须按本合同内第七条向乙方支付佣金。

二、合同委托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个月,即20 年 月 日至 20 年月 日。若需延长委托期限双方应另行协商。

三、合同委托内容

百货、超市(运动类、家居类、生活类等)、美食广场。

四、甲方须履行之义务

1、提供一切有关该物业之资料,包括楼层面积、图册、工程规格、建筑用料、屋宇设备之详情及各项相关法律文件。

2、提供各项资料及文件,如许可证、批文、同意书及其它相关资料文件之副本。

五、乙方之义务

乙方关于该物业的委托招商代理义务如下:

1、依据本项目的前期商业定位策划意见,针对现有的整体业态布局提出书面优化建议及各楼层业态定位名称;

2、根据整体业态布局优化建议书面提出招商策略建议,同时书面提出店铺分割建议,并配合甲方完成租金方案制定;

3、负责向甲方提供本期合同内招商对象的选择范围、租赁限期的合理设定、租赁计划、租赁条款、租赁责任的制定意见;

4、圈定招商范围后,负责为甲方寻找合适租户,期间充分利用代理公司在上海及大陆各大城市、港澳台、海外等招商网络推介合适租户;

5、对所推介的租户,负责全程开展各项跟进工作,带看现场并予以充分说明介绍,协调并落实租赁条件,提供租户意向书及预租/租赁合同书优化版本,协助签订意向书及预租/租赁合同;

6、负责根据市场调研及未来趋势科学预测,洽谈最佳商务及技术条件,并为项目之租约条款等提供最新资料及建议;

7、受托过程中,负责及时向甲方报告招租洽谈情况。

六、委托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1、若以固定租金形式计收租金:

首年固定月租金之1倍作为每笔成交的代理费用。用作计算之租金是指每份租赁合同上所列载之每月租金。而每月租金的定义是指进驻租户与甲方签定之租赁合同内所约定之租赁期内的首月租金,其中不包括任何租户应缴交的市场推广费、税费、管理费、空调收费等,同时装修免租期和租赁期内的免租期及甲方给予租户的任何优惠条件及利益均不计算在内。

2、若以其他形式计收租金:

首年保底月租金之1倍作为每笔成交的代理费用。

A.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租户营业额百分比提成方式计收租金、以保底租金和营业额提成租金两者取高计收租金及任何非固定租金方式、承租方要求与甲方合资/合作经营,或完全要求甲方出资建设且由承租方进行经营并取得利润分成;

B.若无保底租金,原则上取租户上年度在同类区域营业额八成乘以合同中约定的提成比例或依据租金方案中的测定租金作为保底租金依据;C.其中不包括任何租户应缴交的市场推广费、税费、管理费、空调收费等,同时装修免租期和租赁期内的免租期及甲方给予租户的任何优惠条件及利益均不计算在内。

七、服务费支付方式

1、代理费须于甲方与承租方完成预租/租赁合同签署且收到合同规定的押金及首期租金之日起,计10个工作日內,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

2、若因甲方原因,致使正式租赁合同无法签署,则乙方已收之代理费不予退回;若因承租方原因,致使正式租赁合同无法签署,则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数退还甲方已支付之代理费。

八、保密条款

与租户或准租户所达成之协议,不论是于磋商期间所作协议,或是存载于预租/租赁合同或具法律效力等文件及其内容,乙方均应严格保密。甲方亦同时对乙方所介绍的租户或准租户的资料严格保密。

九、终止合同条款和法律约制

1、如果合同双方中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后为准。如双方确认终止合同条款的条件符合时,则在此之前已签订的预租/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所应支付乙方的代理费须在一个月内结清。同时,已签订租售意向书且承租方已支付首期定金,但尚未签订预租/租赁合同的,则于有关预租/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相关之代理费予乙方。

2、本合同所载条文须按中国现行法律释义,并须受中国现行法律约制。发生纠纷后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十、其它

乙方介绍客户以客户介绍确认书为准,甲方确认后的2个工作日内须在客户介绍确认书上签字敲章,确认客户为乙方介绍。 客户介绍确认书见附件。

1、未经委托人许可,乙方不得转委托。

2、委托人有权利要求受托人按照要求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本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必须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一方损失的,另一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此金额是否还要设定,设定多少,有待商榷)

4、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为生效之日,文本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同具法律效力。

签署方: (甲方)

签署方: (乙方)

客户介绍确认书

______________(招商代理公司)于 年 月 日正式向__ ______(租户)介绍了xxYY物业,并已提供了项目简介。

现特准备此确认书作为xxYY物业确认 _____________(招商代理公司)为以上客户租赁事宜代表之凭证。

签字并盖章

日期

委托保证合同的效力(篇六)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分类,除有效、无效、可撤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本文就狭义待定合同作一初步探讨。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表示承认。

新合同法第三章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有四种: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在民法通则中,这类主体所为行为被列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对此作了补正,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3、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1)根本无代理权;(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关于无代理权人所订之合同,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其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行为可能由于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完全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应区别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代理权;而前者则不存在这一情况。判断表见代理的构成关键在于区分善意相对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效果相对人可直接请求本人负责。而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本人不追认,则不负责任。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如交付的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3、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代理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将产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委托保证合同的效力【篇七】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担保问题上确立了一套新的规则,废除了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以第16条为核心对公司担保决策的授权、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特别决议机制以及上市公司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审议机制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范。[1]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违反新《公司法》第16条所订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形成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担保合同有效论,以律师实务界人士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是从公司内部关系上提出对担保决议的程序要求,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法定审查义务,也没有设置保障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规则,不能以担保人内部决策意志来决定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16条提供的担保,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担保的事实,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第二种观点持合同效力区别论,以司法实务界和部分学者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应区别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第1款是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立法原意是保证交易安全,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规定,担保合同有效。第2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为关联担保,则为效力规定。

第三种观点持担保合同无效论,以赵旭东、叶林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对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在担保事项上的代表权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这种法定限制应当推定交易相对人是知晓的,因此不应区分第1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对于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应推定交易相对人知晓代表权有瑕疵,担保行为无效。由于担保属单务行为,公司提供担保可能显著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危及公司资本充实,故新《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上的更高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和一般法律原理的。[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且视为债权人亦具有过错,要求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额不得超过全部损失的1/2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四种观点在司法实务界亦有一定代表性,认为不应对新《公司法》第16条区分两种情形,对于凡未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担保,均应认定为未获得公司权力机关对担保的授权,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交易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争论,表面源于立法语言的表述不清,本质上是对于公司担保能力以及公司担保制度价值取向的理解分歧,且这一分歧早在对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不同解读中就已初现端倪,因此,要正确理解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有必要先回顾公司法修改前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有关讨论。

二、回顾:《公司法》修订前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争论

旧《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该条第3款的规定,究竟是限制公司担保能力还是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学理上存在担保能力限制说和完全担保能力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担保能力限制说认为,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是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有违资本确定原则,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获得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一样,对保护债权人不利,因此法律上允许债权人对这种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根据这一立法本意,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解释为限制公司担保能力,公司不得为股东和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完全担保能力说认为,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应为约束董事、经理个人不得滥用担保方式来处置公司资产,旨在限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不是禁止公司提供关联交易意义上的担保,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理由为:第一,限制公司法人为保证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依照私法行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之原理,立法者如有限制公司保证的意图,必须以禁止性规范明确表达其禁止意图,在法律无明文禁止性规定时,该意图应解释为不存在。第二,比较旧《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转投资限制和第60条第3款,可以发现两者有明显差异,前者列入总则章针对公司的行为,后者列入组织机构一节针对董事、经理的行为。第三,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禁止个体董事的保证行为,并不禁止董事会集体行使职权和执行公司事务,故不能推导出当单个董事无权表决担保事宜时,董事会也无权表决担保事宜。第四,为股东及关联关系人提供担保,固然构成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只要关联交易按照通常的商业判断准则来进行,没有理由禁止关联交易。而且控股股东从上市公司提款的方式五花八门,无偿占用、拖欠往来款、劣质资产高价出售、虚假出资、转移支付等等,仅将公司为股东担保列为禁止对象,不具有合理性。

由于对我国立法是否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存在争议,加上《证券法》等法律亦未明确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施加有效管制,在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背景下,上市公司大股东滥用控股优势,借助银行违规操作,以公司担保方式向上市公司转嫁风险,骇人听闻的提款机式担保和担保黑洞层出不穷,形式十分严峻。鉴于公司担保的泛滥危及金融安全,证监会于2000年6月6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即针对上市公司的限制担保令。61号文件规定:二、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证监会以通知这种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限制上市公司为特定对象提供担保,无疑是希望通过对上市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使非控股股东获得实质意义上的保护,并保障公司资产的独立性与完整性。这一文件出台也反映出迫切的实践需求,即应当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进行限制以控制伴生的巨大风险,但对于规制的强度和模式,采取的是我国一贯以政府主导为主的临时硬性一刀切的管控模式,缺乏立法上的明确支持。因此能否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解释,使证监会61号文件获得法律依据的支持,直接影响到该文件的执行效力。

正是上述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在该案中,保证人中福实业公司为上市公司,债务人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债务人中福公司、担保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人,其在《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签字盖章。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时仅向债权人闽都支行提供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时,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再则中福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开,债权人闽都支行也收到过中福公司提供的中福实业公司章程,故闽都支行对章程中关于限制董事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应当知道。因此对于保证合同无效,闽都支行也有过错。改判中福实业公司的还款义务不超过中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光彩集团担保案虽然发生于新《公司法》颁布后,但该案也被认为是最高法院解读旧《公司法》第60条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光彩集团在提供担保时提交了董事会关于担保的决议,债务人四通集团系光彩集团的股东,出资比例为0、2%。光彩集团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各股东单位委派。光彩集团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须经持有2/3以上股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董事会每次会议决议和纪要,由到会董事签名确认。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修订前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的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该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法人机关,董事会成员由各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组成,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董事会决议程序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比例的股东的意志,光彩集团的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中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的问题,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公司内部的行为,不能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故改判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比较光彩集团担保案和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不难看出,两者的背景存在一定差异,光彩集团公司担保案裁判时,《公司法》已经修订完毕,其解释思路必然受到新《公司法》立法思路的影响;而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背景是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否限制公司担保能力存有疑问的时期,但两者都以最高法院案例的形式对法律进行了解释,在认定公司具有完全担保能力的裁判思路上是基本一致的。尽管光彩集团公司担保案对于公司内部关于关联担保的决策权配置,立场较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宽松,认为在章程未作限制规定的情形下,只要董事会决议能够代表股东意志,不违反资本多数决原则,董事会对公司关联担保所作的决策就是有效的,并不一定仅限于股东会决策,而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则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分工不同,在章程无授权董事会有权决策担保时,没有股东会决议,仅有董事会决议,不足以确立担保行为的有效性,但笔者认为,两案在该问题上立场差异非常细微,并没有实质性差别,因为光彩集团公司担保案并没有否定公司对于关联担保需要股东会同意,而是从事实认定的角度认为该案不存在越权担保的行为,而中福实业公司案也没有否定当董事会决议能够实际代表股东会决议意志时,一定需要所谓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两案不存在裁判冲突的问题。

三、困惑: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解释立场

从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来看,新《公司法》从立法论上扫清了公司担保能力的障碍,明确公司可以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而关于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争论至此尘埃落定,此后,证监会也以《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10批)》[(2010)36号公告]废止了原61号文件,公司担保能力之争告一段落。但是,也应看到,新《公司法》虽然承认了公司的担保能力,但是却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对公司担保进行了规范,将立法重心放在担保决策权的程序控制上,表现为法律对公司担保决策程序的限制和法律授权公司以章程对担保决策程序进行限制。问题是,公司违反法律限制和章程限制对外提供的担保行为是否应当认定无效?风险是应当由公司还是应当由交易相对方承担?对此,新《公司法》没有予以回答,由此也产生了比旧《公司法》更为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形成的趋同观点是我国新公司法应加强公司自治而放松管制,注意和强调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减少强制性规范的范围。[12]但如何确定新《公司法》第16条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以及第122条重大资产买卖与重要担保的议事规则的规范性质,其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如属于强制性规定,则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是颇富争议的实务问题,在理论界也远未形成统一意见。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新《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虽然均为强制性规定,对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构成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并对担保合同效力直接产生影响,但是,新《公司法》的担保规范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绝对无效的错误做法。理由是:首先,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均没有规定违反该些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次,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因而从决策权分工和表决程序上解决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协调大小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问题产生的权益冲突。立法目的并不是禁止担保交易行为或者关联担保交易行为本身;其三,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在内容上表现为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是典型的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行使的规范,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文义解释上得不出该些规范旨在直接约束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结论;其四,倘若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损害的也只是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利益,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并不牵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新《公司法》将第16条的立法理由表述如下。第一,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作出决议。为了引导公司对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类重大行为作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增加第16条的规定。第二,公司为他人担保体现为第16条第1款,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规定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由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每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作出决议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第三,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可能被用来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第16条第2款规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同时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第3款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

新《公司法》第122条的立法理由为: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本规模大,重大资产变动产生较大风险,故限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明确适用特别决议,保证该类决策代表大多数股东的意见和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的特点是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家族型和国营型公司占绝对比例,公司控制权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一股独大高度集中的金字塔式的股权结构特征明显,公司董事会大多受到控股股东的控制,很难在与控制股东有关的关联交易中形成独立判断,因此我国公司治理的首要问题为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其次才是因经营者与所有者分离而产生代理成本问题。这一现象与欧美发达国家公司治理注重规范董事、经理行为,防范代理人自利交易的取向有较大区别。在此背景下,关联担保虽然对被担保公司有利,可能加强整个企业集团的效率,但关联担保极易异化成为大股东掏空公司的工具,降低上市公司的企业价值,具有显著的负财富效应,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利益。[15]经济学家Johnson等人对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提出了隧道挖掘效应一词,专指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转移上市公司资源的行为,形式包括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财务担保、支付不合理的高额薪酬等方式转移公司资源,或者通过发行股份稀释下小股东权益等等。[16]我国公司法确立以规范关联担保为重心的治理模式,应当说是市场的理性选择。因此,在笔者看来,公司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担保构成广义的越权担保。从目前我国公司担保实践情况看,纯粹依靠公司治理结构的自我完善并不能起到规范关联担保的调整作用,也显非新《公司法》在总则中予以强调规定的立法本意所在。新《公司法》的缺陷在于其虽然对公司担保事项的决策,强制规定必须由特定公司意思形成机关作出,但没有进一步针对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即公司代表权问题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形成的外部意思表示与公司内部意思形成机关作出的决策不相一致的情形。因此,关键在于妥当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交易相对人是否可以信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的公司公章,就认为在公司内部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已经履行了章程规定的必要程序?还是交易相对人负有一定审查的义务,应当要求公司担保时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者交易相对人负有更重的审查义务,其应当进一步审查被担保的股东有没有回避表决,甚而审查担保金额有没有超过上市公司资产总额的30%?对于交易相对人的义务,新《公司法》没有提供现成的答案,构成一项新的法律漏洞。这一法律漏洞较旧《公司法》在关联担保之外,还涉及到一般担保问题,使得司法实务对第16条以及第122条产生更大的理解分歧。笔者认为,从实现新《公司法》担保规范的立法目的这一角度看,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向交易相对人分配合理和适当的注意义务,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利益及投资者权益之间的平衡,司法实务中必须统一关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裁判思路。

在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和问题上,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一种是即使公司代表越权,合同也有效,内部违规内部处理,维护交易安全;另一种是区分不同的情况,看交易中交易相对人的过错程度,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约束公司。前者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完全分开,属于形式主义的法律思维,在交易稳定和公司利益中完全偏向交易稳定,但容易使公司受到公司代表违规行为的侵害。后者属于实质主义思维,能够较好平衡交易稳定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缺点是交易相对人的过错判断标准不确定,缺乏可预见性,容易产生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前一种法律思维占主导地位,认为对于公司内部职权划分的规定,无论是法定还是通过章程意定,都认为不能作为保证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比较典型的是伊贝恩饮品公司案。在该案中,伊贝恩饮品公司提出如下抗辩理由:伊贝恩饮品公司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而根据该细则第2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由于本案关于同意抵押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所以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规定仅是对中外合作企业内部机构职权划分的规定,公司不得以董事会越权擅自抵押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但是,自新《公司法》修订有关担保的规定后,强调接受公司担保的交易相对人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负有审查注意义务的见解逐渐占了上风。例如在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18]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旧《公司法》虽然未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但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款第1项、第3项作了约束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定,在程序上是需要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的批准,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创智股份公司章程选择由董事会决定担保事项,则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决议。对创智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光大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光大银行对该份董事会决议已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据此,最高法院改判认定保证合同有效。

不过,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立场并没有获得全面认可,例如在中建材集团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19]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银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银大公司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订立担保合同进行了明确限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保证行为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在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与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的审理关于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实质区别。前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交易相对人。章程也没有外部约束力,交易相对人没有审查章程的义务,章程的公开不构成交易相对人的推定知晓。后者虽然适用旧《公司法》,但认为证监会和国资委规章对于上市公司的担保规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此外,两案在事实上存在两项重要区别:一是创智公司担保案中担保人为上市公司,即公开公司,而中建材集团公司担保案中担保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封闭公司;二是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涉及的是企业集团中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担保人创智股份公司和债务人智信公司的股东均为湖南智信,属于广义范围的关联担保;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涉及的则是一般担保。上述事实是否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不能在新《公司法》的条款中找到答案,因为新《公司法》既没有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之间的互保作出规定,也没有从公开公司或封闭公司的角度规范担保。

笔者认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见解不一,使得担保交易当事人在评估交易风险时缺少明确的法律指引,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对新《公司法》第16条取得统一解释,这是裁判统一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的规范性质为调整公司内部决策权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其效力不应及于公司外部的交易相对人,例外情形是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善意,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系越权担保仍然接受担保。此时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可保护的法益,应当通过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在公司和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

四、思路:新《公司法》下公司担保的效力认定

新《公司法》第16条首次出现了公司担保和转投资等重大交易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上述两款构成是否对公司对外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也未明确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使得司法实践对该法条的解释态度面临着两难选择。一是采取法律限制性规定应当推定相对人知晓的原则,则无论签约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持有公章的公司其他代理人,法律既然规定其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均应满足特定授权要件,交易相对人就应当审查法定的授权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二是仍然遵循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划分原则,将法律限制性规定视为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要求。交易相对人无需在公司代表权或代理权之外审查其在内部是否履行了决议程序,而可以根据代表权或代理权外观推定担保已经在公司内部履行了相应的程序。

采取前种解释态度的,将使交易相对人在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公司印章之外对于担保交易的签约授权承担较重的审查义务,其弊端在于改变了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长期以来形成的简易判断方法,对交易安定有一定影响,并容易成为公司提供担保后滥用合同无效恶意抗辩的一条捷径。采取后者解释态度的,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定和快捷,但无法有效起到防止违规担保损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确定代表权的不同限制。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122条为一般担保中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限制,不构成对公司外部关系上代表权的法律限制,对交易相对人不具约束力。第16条第2、3款是为关联担保中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控制,鉴于立法强调其规范关联担保的重要性,应当认定构成对公司代表权的法律限制,可以通过向交易相对人分配合理适当的审查义务,规范关联担保,但审查义务不宜要求过苛。此外,如果关联担保交易对公司利益没有损害的,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达到,不应再以交易相对人未履行审查义务而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一端是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一端是公司内部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作为担保合同交易的当事人对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正当期待和信赖理应得到保护。只有当信赖不合理时,才可以使公司内部的利益超越担保权人的合同自由利益。[20]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及第122条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越权担保,是公司具有单方违法性,交易相对人本身不存在违法性,因此不应对交易相对人要求过苛的审查义务,否则因为担保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使担保人免责,只能挫伤交易预期、鼓励不诚信的合同恶意无效抗辩。

第二,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2、3款的立法调整目的是有区别的。从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看,其是针对章程有限自治分配决策权问题上作出强制性规定。在章程被定性为仅约束公司内部关系,不具有外部约束力的前提下,法律对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也相应仅强制适用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具有外部约束力。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在立法技术上将向其他企业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予以并列规定,原因在于两者都属于可能降低公司实际偿债能力、增加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风险,有损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故立法意图为维持公司财务稳定和资本充足。新《公司法》取消了转投资法定限额的规定,将转投资和担保的限额交由章程自治,立法者放宽限制的原因为对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解由以前的注重静态意义上的注册资本担保功能转为更关注动态意义上的公司资产状况,即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21]公司非关联担保承担的是或有负债,相较于公司转投资、产权交易、资产置换、兼并收购等交易行为,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损害更小,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在后类重大交易中都没有要求交易相对人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在非关联担保中要向交易相对人分配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不具有正当和合理性。第三,从价值引导上判断,不应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优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秩序。一是现代公司制度以投资者有限责任为基石,股东将风险限制在投资范围内,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因此得不到完整清偿,实际上是将投资者的部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以公平换效率。[22]我国公司实践表明,在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具有不平衡性,保护的天平明显向股东倾斜,对债权人保护程度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很多银行发放给公司企业的信贷成为不良贷款即是典型例证。[23]担保是公司法以外的债权人保护方式,在非关联的一般担保交易中仍向债权人倾斜分配审查义务,将使债权人利益保护处于更劣的地位。二是从交易成本分配正义角度考虑,各国均注重交易安全和快捷的考虑,从法律层面尽可能使外部人核实信息费用最小化。我国特有的公章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降低外部人核实信息费用的作用,这也是公章在我国盛行不衰的原因之一,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控制公章的使用确保其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担保权人作为与公司进行担保交易的相对人并不负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其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加盖公章,而推定公司已经履行章程所规定的应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因此,从维护公司资本和偿债能力这一立法意旨出发,认为第16条第1款约束交易相对人,要求交易相对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在核实公章之外,仍应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不但不具合理性,而且容易成为公司否定担保交易的效力却实际享受担保利益的利器。

第四,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旨在规范关联担保,通过提高决策权的层级和表决权排除制度,一方面防止大股东及董事为谋取自身利益,利用持股优势或者职权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设立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授权表决权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最终决定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关联担保。

关联担保属于关联交易的一种,广义的关联担保还应包括为董事、经理以及与董事、经理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担保。新《公司法》在规范关联交易的一般模式上,是通过议事表决机制、赋予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公司归入权等内部关系模式进行调整,对于关联交易本身的效力、交易相对人根据是否为关联交易来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得到公司授权以及对交易相对方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予规定,形成了关联交易一般规则的缺失。

在关联交易中,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是否部分外化由交易相对人承担,理应由立法者进行价值判断。关联担保较其他关联交易的危害性更大,一般关联交易由于有公允性规则的控制,对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比较容易判断交易相对人的恶意,从而不保护其信赖利益。而关联担保一般并没有对价,更容易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成为掏空公司的工具,对公司利益构成损害。因此新《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直接规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并采取利害关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避表决的方式。尽管从新《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的文字表述看,没有明确表示其立法意图是采取公司间关系的调整模式。但其将法条位序列入总则部分,脱离组织机构一章,表示从之前的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受信义务转为一般性地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这种法律公示性的规定对参与市场的交易者都具有推定知晓的效力。

从新《公司法》立法理由看,其在立法目的中已经表明旨在防止关联担保被控制股东用来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在对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问题上,应集中体现为对债权人善意标准的把握。从保护债权人角度看,仅是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在关联担保的效力判断问题上,对债权人善意标准越宽松,防止不公平的关联担保的概率就越低,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就越严重,立法意图就越难以实现。因此,在法律有明确的关于关联担保的强制性规定时,债权人有索取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但应尽快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应当依照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确立的规则,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交易情境予以确定。也就是说,越权担保合同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越权担保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员未经公司有效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为签约当事人缺乏有效代理权限造成的,并不存在合同内容不合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是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要件而认定为有效合同;二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促成交易而不是磋商交易的目的出发,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代理人予以追认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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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委托保证合同


有关委托保证合同

保 证 人(以下称甲方)

名 称:

住 址:

法定代表人:

开 户 银 行: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委托保证人(以下称乙方)

名 称:

住 址:

法定代表人:

开 户 银 行: 帐 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 银行(以下称贷款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责任保证期间

一、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 年 字第 号《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用本金人民币(大写) 万元,月利率 ‰。乙方的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甲方愿就上述借款的本金部分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在担保范围内、甲方承担 %的担保责任。

三、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分期还款应分别列明)。

第二条 保证方式

一、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 甲方的代位追偿权

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各期)履行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等。

二、所有借款之用途必须符合借款主合同的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三、按借款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

四、应甲方需求定期或随时向甲方报送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借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情况等财务报表及文件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积极配合甲方进行不定期检查和监督。

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企业若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重组、兼并、股份制改造、清算等情形或实行承包、租赁以及其它原因改变经营方式、转制变更时,均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的同意。同时甲方有权参与上述各种情形下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合同等法律档的拟定。

六、如涉及变更乙方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住址、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执照、被撤销等应在事前三天内通知甲方并不得因此而影响甲方的利益。

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实施出租、出售、转移、转让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而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八、在签订本合同以前将本企业有关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应以甲方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九、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主合同(如改变贷款用途等);不得擅自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其它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六条 反担保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贷款行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乙方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

第七条 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双方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它单位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文件的无效等情形而免除;不因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等情形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协商或仲裁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委托保证协议范本


甲方(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

乙方(委托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以下称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借款担保。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主债权

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编号:_____)]中贷款人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具体事项如下:

借款本金:

利息:

借款期限:_____年_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

借款用途为:

第二条 保证范围

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

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甲方代为偿还或贷款人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轻或解除。

第三条 保证方式

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连带责任。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二、甲方依法享有乙方的抗辩权,乙方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甲方仍有权抗辩。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

担保费率为:

担保费为:

上述担保费先按一年期限计收,待上述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后,依据实际的借款期限核收,超收的部分担保费,退还乙方。

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项目评审费:

担保项目评审费为:

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待甲方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后予以返还。

二、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三、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向甲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约定合同义务。

四、借款用途须符合本合同的约定,不得挪作他用。

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向甲方报送反映乙方的真实运营状况、债权债务、对外担保和汇票使用等经营情况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全面、无条件地接受和积极配合甲方定期或随机的、以任何形式地检查和监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六、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前,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除下列第5项外,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1、借债、对外担保或实施可能影响甲方作为保证人的权益的其他行为;

2、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产权或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但不限于兼并(合并)、分立、合营、合作、联营、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改制、歇(停)业、解散、被撤销、破产、股份的转让或质押;

3、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

4、以出租、出售、出借、赠与、抵(质)押、转移、置换等方式处分其占到总资产的5%或净资产的10%的资产;

5、涉及重大诉讼案件、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须于应诉通知书、诉讼保全裁定书送达乙方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或在可能出现强制执行措施前书面通知甲方)。

在乙方或反担保保证人有上述五种情形下,甲方有权参与清算或有关决议、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制定,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或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

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主合同(如改变贷款用途等);也不得擅自将主合同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八、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提交《借款合同》正(副)本一份。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所约定的义务的,甲、乙双方特别约定:

乙方应按上述甲方已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特别违约金。

二、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约定义务的,乙方应当每日按其应履行义务(应付款)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或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

四、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款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保证责任。

五、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每延迟通知一日,应承担在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六、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按借款数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反担保

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或第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抵押等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由甲方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

第八条 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等情形而免除;不因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等情形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解除:

1、乙方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乙方不能提供反担保或甲方认为其提供的反担保不充分;

3、非因可归责于甲方的事由而不能与贷款人订立《保证合同》;

4、在合理的期限内,乙方不能与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

本合同因上列情形之2、3、4解除的,甲方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担保费,担保项目评审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补充条款

第十三条 本合同关于甲方的保证责任的任何约定均自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生效,并以《保证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 本合同全部条款均经过了双方的充分协商,且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中,均有权对合同条款进行增删或者订立补充条款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份,副本____份备查。

第十六条 合同附件:

1、_________

2、_________

甲方:

法定代表人:

签约时间:

乙方:

法定代表人:

签约时间:

有关委托保证合同新


有关委托保证合同新

编号:

甲方(保证人):山西商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委托保证人):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以下称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借款担保。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主债权

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编号:)]中贷款人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具体事项如下:

借款本金:。

利息:。

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借款用途为。

第二条保证范围

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

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甲方代为偿还或贷款人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轻或解除。

第三条保证方式

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连带责任。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二、甲方依法享有乙方的抗辩权,乙方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甲方仍有权抗辩。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

担保费率为:;

担保费为:。

上述担保费先按一年期限计收,待上述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后,依据实际的借款期限核收,超收的部分担保费,退还乙方。

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项目评审费:

担保项目评审费为:。

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待甲方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后予以返还。

二、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三、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向甲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约定合同义务。

四、借款用途须符合本合同的约定,不得挪作他用。

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向甲方报送反映乙方的真实运营状况、债权债务、对外担保和汇票使用等经营情况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全面、无条件地接受和积极配合甲方定期或随机的、以任何形式地检查和监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六、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前,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除下列第5项外,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1、借债、对外担保或实施可能影响甲方作为保证人的权益的其他行为;

2、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产权或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但不限于兼并(合并)、分立、合营、合作、联营、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改制、歇(停)业、解散、被撤销、破产、股份的转让或质押;

3、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

4、以出租、出售、出借、赠与、抵(质)押、转移、置换等方式处分其占到总资产的5%或净资产的10%的资产;

5、涉及重大诉讼案件、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须于应诉通知书、诉讼保全裁定书送达乙方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或在可能出现强制执行措施前书面通知甲方)。

在乙方或反担保保证人有上述五种情形下,甲方有权参与清算或有关决议、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制定,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或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

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主合同(如改变贷款用途等);也不得擅自将主合同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八、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提交《借款合同》正(副)本一份。

第六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所约定的义务的,甲、乙双方特别约定:

乙方应按上述甲方已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特别违约金。

二、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约定义务的,乙方应当每日按其应履行义务(应付款)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或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

四、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款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保证责任。

五、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每延迟通知一日,应承担在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六、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按借款数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反担保

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或第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抵押等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由甲方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

第八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等情形而免除;不因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等情形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解除:

1.乙方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乙方不能提供反担保或甲方认为其提供的反担保不充分;

3.非因可归责于甲方的事由而不能与贷款人订立《保证合同》;

4.在合理的期限内,乙方不能与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

本合同因上列情形之2、3、4解除的,甲方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担保费,担保项目评审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补充条款

第十三条本合同关于甲方的保证责任的任何约定均自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生效,并以《保证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本合同全部条款均经过了双方的充分协商,且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中,均有权对合同条款进行增删或者订立补充条款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两份备查。

第十六条合同附件:

1.

2.

甲方:乙方:

住所(地址):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投标委托保证合同范本


委托保证人(以下称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保证人(以下称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鉴于甲方参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的投标,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本合同所称投标担保是指乙方向招标人保证,当甲方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投标人义务时,由乙方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 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2·1乙方保证的范围是甲方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投标人义务,给招标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在甲方发生以下情形时承担保证责任:

(1)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后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_日内未经招标人许可撤回投标文件。

(2)中标后因中标人原因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中标后不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履约保证。

(4)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应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2·2乙方保证的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3·1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乙方保证的期间为:自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后________日,即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3·3投标有效期延长的,经乙方书面同意后,保函的保证期间做相应调整。

第四条 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4·1乙方根据招标人要求以下列方式之一承担保证责任:

(1)代甲方支付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2)如果招标人选择重新招标,乙方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但支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金额。

第五条 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5·1担保费率根据担保额、担保期限、风险等因素确定。

5.2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3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担保费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反担保

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由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七条 乙方的追偿权

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另外应支付乙方代偿之日起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______%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8·1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收到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之日起______日内,向招标人出具《投标保函》。

8·2甲方如需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注册地、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重大经营举措应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发生亏损、诉讼等事项应立即通知乙方。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________________(写明仲裁机构名称)提起仲裁。

第十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10.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11·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

11·2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解除等均需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份。

甲方:

法定代表人: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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