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 jht868.com

合同范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简单

在交易过程中常常会使用到合同,我们在签合同范本的时候,尽量清楚其中的要点。只有在甲方制定好的合同上签好自己的名字后,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那么,你知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编辑的《合同范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简单》,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0号。

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冯渭,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应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购房款纠纷

上诉人孝感建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孝民三初字第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拓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于1995年8月8日下发的(1995)孝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孝感市建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即申请孝感中院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孝感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拥有的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屋首层已出租给张朝成,张朝成又将该房转租给广州市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拓业),故由孝感中院于1995年12月12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广州拓业和张朝成,要求其将应缴纳给张朝成,并由张朝成交给物协公司的租金,直接划转孝感中院,由孝感中院转付给建银公司,每月7.4万元(人民币,下同)。随后,又应建银公司的要求,将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进行委托评估,准备作价过户给建银公司或是拍卖获取资金履行建银公司应得到的受偿权,至1997年3月4日,孝感中院受理并调解了原告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诉物协公司的房屋代管协议纠纷案。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孝感中院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经建银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本院于1997年9月30日以(1997)鄂法立函第5号指令孝感中院重审。孝感中院即于1997年12月31日下发(1997)孝经监字第12-1、孝经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孝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建银公司与物协公司的案件进行再审,结论是物协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并不享有产权和处分权,说明其长期的出租和收取租金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并于1998年12月26日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将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的产权确认仍为孝感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

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从良,委托代理人涂志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15日向原广州拓业出具委托手续,提供孝感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其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抵偿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州拓业借款200万元给涂志,建银公司则以孝感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建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物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收取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租金每月7.4万元近一年的法律文书判决的物权进行担保,在《房屋抵偿合同》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至1996年11月15日,原广州拓业即依约将2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涂志,涂志和毕从良在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1997年2月26日,建银公司又与广州拓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建银公司依照孝感中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误属于物协公司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343.664平方米抵偿给广州拓业,总计价款为4123968元,合同签字后5天内建银公司收取广州拓业200万元(实际指的是前一年11月15日已交给涂志、毕从良的200万元),建银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广州拓业,转让费由广州拓业承担,过户十天内广州拓业将余款2123968元付清给建银公司。此后建银公司未如期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即于1998年2月23日,再次找到广州拓业(此时广州拓业已更名为拓业集团),一方面解释是案件在进行再审,一方面提出可以马上办理,并要求拓业集团再付50万元作为过户费用,拓业集团即又支付50万元给建银公司,建银公司亦开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1999年元月15日、2000年7月1日,建银公司向拓业集团发函,确认涂志的200万元借款和后期的50万元过户费已转付该公司,并确认两笔收款均于1998年元月14日和2月24日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承诺待案件再审完结后一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还在《说明》中承认由孝感中院执行提取的物协公司应收取的每月7.4万元租金已转达付建银公司的事实,亦加盖了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此后拓业集团在知道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产权已经易主,即于20xx年4月9日、6月4日发电报、函件给孝感建行,请求退还预付的250万元购房款无果而引起纠纷。拓业集团于20xx年8月诉至孝感中院,请求判令孝感建行退还原下设的建银公司预收的25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孝感建行下设的建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毕从良任总经理至该公司被注销,虽然孝感建行曾于1994年以《孝建银人字(1994)第15号文件》将建银公司的总经理一职任命由罗建武担任,将毕从良调回行里就任他职,但直至建银公司于1996年7月9日经申请注销,孝感建行和建银公司均未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交了学费,各科考试合格,修完全部学分,方某等四人本应该在20xx年6月拿到的毕业证书,却到如今一直杳无音讯。

3月31日,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方某等四人诉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张寿眉(原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负责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寿眉于4月20日之前全额退还方某等四人学费和报名费共计27710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20xx年12月、20xx年8月,方某等四人通过《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招生广告,到第一被告在金华设立的教学点即第二被告张寿眉处报名相应学科的学习,学制二年。根据规定分别在20xx年和20xx年可以拿到毕业证书,却一直未拿到,但同一批的其他同学都已拿到毕业证,后经多次催促,张寿眉出具承诺书,答应在20xx年7月保证办好毕业证,否则退回学费。并出具学费、报名费发票,加盖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印章的证明书,张寿眉本人出具的承诺书,20xx年、20xx年《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报生广告等书面证据。诉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学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代理人答辩称,其一,中国地质大学没有设立过金华教学站或金华教学点的办学机构,亦没有录取方某等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没有刻制、使用过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中国地质大学金华教学点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行为;没有以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的名义向方某等人出具过证明文件;并查实此期间方某等人学籍系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不是地质大学录取并进行了学籍注册的学生。故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二,本案第二被告张寿眉不是地质大学工作人员,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第一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庭审中,张寿眉承认在金华设教学点没有经浙江省教育厅审批备案,刻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开具学费报名费的发票是以金华双溪文化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寿眉)名义开办。而对于为什么其他学员拿到毕业证,而原告等四人却没有拿到 为什么声称以中国地质大学名义招生,而学籍却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 以及其中复杂关系等问题,张寿眉一直未作出明确答复。

庭审结束后,鉴于此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审法官在征得各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前述调解协议。

据悉,20xx年3月2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收到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后,即于当月12日向婺城公安分局举报张寿眉涉嫌盗用举报人名义刻制并使用印章;盗用其名义设立办学机构招生、骗取学生学费。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如下: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 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问题补充:按照第三位朋友的分析,我可不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80%的货物损失, 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另外的20%,由于甲公司延迟交货,乙公司1,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的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中指的损失当然是指甲公司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既然乙公司认为货物未交付,那么货物灭失就不是给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乙公司又怎么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按楼上的说法,这两项说法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

这里的的损失是指甲公司原本应当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违约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须交货。甲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非常明显,也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为其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

2,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因为,甲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乙公司本来既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果延迟履行造成乙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甲公司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对乙公司有利)。而这时,乙公司选择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那么,根据合同法,乙公司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了。(乙公司不可能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又保留单方解除权,这显然违反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3,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动产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这个问题的焦点是什么地方是货物的交付地点。因为,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 141条解决。由于,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因此双方不可能适用第61条,而只能适用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随之转移至乙公司。

法律依据: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五)

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8月23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 年8月23日原告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宏x公司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x霞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x公司预交次月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租金为每月600元;被告陈x霞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车辆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陈x霞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x公司将豫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从事货物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x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6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宏x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原告宏x公司以被告陈x霞违约具状起诉。

另查明,豫L-575xx号货车系被告陈x霞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陈x霞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租金6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其拖欠租金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x霞负担。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六)

原告__公司,住所地____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_,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_,上海__律师。

被告__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__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__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__公司诉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__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__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__公司与被告__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__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原告__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偿付原告__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__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____月____日

书记员汤__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七)

光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23号。

负责人金国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号海洋石油大厦2819室。

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宗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船务”)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02年11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9月30 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联船务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化工诉称,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与被告订立了“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石油化工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 30日止,光船租赁被告所有的“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石油化工垫付,被告承担,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直至2001年5月。 “申联油1号”船舶资料显示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而在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石油化工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船龄有重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保养、使用和收益。该合同的订立是因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有重大误解,致使有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租金差额、船舶修理费借款、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期间,石油化工进一步确认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租金差额人民币34,596.80元(即石油化工实际已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与石油化工自愿补偿给被告的人民币2,612,903.20元之间差额);2、修船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3、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人民币 253,281.69元;4、扣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7,184.32元;5、代垫舱容检测费用及损失人民币54,774元;6、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维持费用人民币560,625元(包含船员工资、伙食费及油水费用);7、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 2,746,611.81元,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申联船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申联船务依约交付了适航并适于约定用途的“申联油1号”轮,提供了光船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书,原告在履约的两年间也支付了大部分运费(租金),不存在对合同标的有重大误解和租金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原告诉称的“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与事实不符。2001年4月30日港监部门发出的安检整改通知书既未认定船舶系1968年建造,也没有作出限制营运的决定,涉及的仅是光船租船人责任范围内的安全整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海发(2001)221号文件的规定,“船龄应以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的建造日期为准”,申联船务持有的“申联油1号”轮船舶国籍证书上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擅自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达成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用降低租金的方法,将“申联油1号”轮起租前的修理费改由原告承担,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有关支付修船借款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申联船务同时反诉称,光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联船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石油化工请求撤销合同前提不存在。根据“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从1999年7月13日至 2001年11月13日,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总租金为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起租前修船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和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5,975.69元,以及石油化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尚欠申联船务人民币220万元。石油化工于2000年 4月至9月间拖欠申联船务人民币510,000元租金,2001年2月至9月间又拖欠租金人民币1,0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石油化工应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39,480元。根据光租合同的约定,还船时船舶应具有交船时的相同状态,否则石油化工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或者给予赔偿,参照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石油化工应当承担船舶恢复原状的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因此,申联船务诉请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判令石油化工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赔偿修船费用等费用,计人民币3,759,480元。

石油化工就反诉辩称,申联船务的请求系建立在光船租赁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但由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石油化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也没有过错,涉案船舶已经被港务监督要求停运,所以不存在恢复船舶原状的问题,申联船务反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石油化工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2、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申联油1号”是1981年建造,主机额定转速应当为270RPM.

申联船务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依据。船检证书系其于1996年5 月合法取得,证书载明的1981年建造事实,是通过浙江省温州船检处和上海船检局先后检验审核认定,其记载的船龄事实具有法定效力。

鉴于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关于合作购买“幸运2号”废钢船协议,2、合作购买油船协议,3、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向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开具的一张普通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4、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废船移交通知书,5、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6、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费用收据,7、“中船电拆 9401”钢船登记证书,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委托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的废钢船(“幸运2号”、“中船电拆9401”为其曾用名),用于拆解,建造年份为1968,8、船舶购销合同书,9、“乘胜油18号”轮产权交接书,10、“申联油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船务自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处购得“乘胜油18号”轮(“幸运2号”更名为 “乘胜油18号”),其后“乘胜油18号”轮又更名为“申联油1号”轮,11、“申联油1号”轮原始舱容表复印件,来源于“申联油1号”轮被禁止航行后,石油化工的船员在“申联油1号”轮上找到,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12、“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证据来源为中国船级社应上海海事法院的委托作出,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的,13、“幸运二号”钢船登记证书和废钢船登记证书的空白格式件,前者系申联船务在原二审过程中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后者为石油化工从上海市海事局取得,证明该证书实际上是由证据7篡改而成,“申联油1号”轮实际上是废钢船。

对该组证据,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至证7,证据形式上没有证据来源提供者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其内容所涉及主体是案外人,针对否定的对象是船舶管理机关认定的船龄事实,与本诉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另案处理;确认证8至证10的真实性,其内容证明 “申联油1号”轮系合法取得以及该轮在原船东转让前(1996年3月),建造日期就是1981年的事实;证11“原始舱容表”,该表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船龄调查报告中关于“船龄”推定结论真实性和相关证明力持有异议,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推定结论与船检局和海事局已认定的81年船龄事实相矛盾。第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船检局和海事局认定的船龄事实是错误和违法的。第三,行政机关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中国船级社的鉴定结论。第四, “报告”关于船龄是68年的推定,其结论不是唯一排它的,不能作为推翻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船龄事实的证据。证13,空白纸张无内容,不能作为证据。

由于本组证据1至10均为复印件,石油化工虽称证据来源为上海海事公安处,但在证据形式上因缺少上海海事公安处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对于申联船务确认的证据8、9和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始舱容表,证据来源不明,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为本院委托之鉴定,申联船务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内容的争议,本院认为,船舶证书和船舶资料上记载的事项在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申联油1号”轮在各项船舶证书均明确记载船舶建造日期的情况下,被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的质疑,本身说明船舶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实际船况有不符之处。中国船级社作为目前国内权威的船舶检验机构,其登船检验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是对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质疑的印证。船检报告的结论是中国船级社通过实地查证,然后根据查证线索向国外有关制造厂和船舶管理部门查询,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船舶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查核之后才做出的,而且各种调查的结果都均证实“申联油1号”轮实际建造时间是1968年。整个过程虽是一个推导论证的过程,但其根据的是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中对查核船龄的方法做出如下说明:“根据验船师在主机输出端发现的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将上述主机参数提供给该制造厂,请求其确认该主机是否由该厂制造,如是则请其确认主机制造日期。”显然,中国船级社查核的依据是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和主机参数,并不是主机制造日期。因此,本院认定船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优于船舶资料,依法采信中国船级社关于“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事实上是1968年。证据13,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申联油1号”租金收入清单,2、银行进帐单和发票存根,为申联船务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证明石油化工以货币形式实际支付给申联船务的租金数额。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租金收入清单”以及证2所附凭证所反映的实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系计算错误。现依据原、被告原始支付凭证重新复核,本诉原告实付租金应为人民币2,577,500元。对此,石油化工提供的原审证据认可的实付租金是人民币2,577,500元。申联船务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了一份补强性证据一张招商银行的退票单。

经查,日期为2001年1月22日上海市交通银行的进帐单上载明申联船务有人民币70,000元的收款入帐,但申联船务收到招商银行于2001年1月 23日出具的人民币70,000元的退票单,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且上述两张银行单证上的付款行交换代码一致,可以固定石油化工的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申联船务实收租金为人民币2,577,500元。

第四组证据为《关于申联油1号修理费的备忘》,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证明修船费人民币1,420,000元由石油化工垫付,申联船务负担,约定在每月租金中扣还。

因申联船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收条、记录、工资单等,证明石油化工替申联船务支付船舶费用和发放工资的借款及其数额。

申联船务对借款事实确认,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石油化工提供的重审第五组证据2中 “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支出,该笔费用已计入“申联油1号”轮修理费帐内。“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 收据,不是申联公司借款,而是退款,收款人杨香丸是本诉原告职工。上述两项多计申联船务人民币7,250元。申联船务确认借款为人民币 245,975.69元,而不是石油化工所主张的人民币253,281.69元。

经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将船舶从锚地到修船厂的拖带费用人民币7,020元,本院认为,同一次修船中通常不会有两次拖带,也不可能产生两次拖带费用,显然,“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已经计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理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关于杨香丸签字的“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收据,其签署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很明显,该笔费用发生在涉案船舶起租之前,申联船务关于该笔款项为“退款”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申联船务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46,781.69元。

第六组证据:1、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的航海日志,2、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3、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的函,4、申联船务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证明:由于申联船务的原因,“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导致石油化工实际不能使用船舶的起止时间:“申联油1号”轮被扣不能履行货运合同,石油化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石油化工的索赔和申联船务承诺的事实。

申联船务认为,对证据1航海日志所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对本诉原告扣船损失时间从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主张不确认。扣船时间应从航海日志记载2000年3月28日12时收到扣船令到4月18日6时船舶返回原扣船地时止,实际扣船损失时间是20天18小时。证据2对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 中2000年4月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其上扣船损失计算依据和金额系单方不合理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00年6月“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函”以及证4 “被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对石油化工所证明的内容持异议。

申联船务对本组证据中1、3和4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航海日志显示,2000年3月22日2300时,“申联油1号”轮从椒江空载起航开往大连装货,该轮于2000年3月26日0055时抵达大连港锚地。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申联油1号”轮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对此,石油化工于2000年4月21日向申联船务提交包括因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在内的计人民币580,680元的损失清单,此后石油化工扣减了2000年4月和5月的租金。2000年6月1日,申联船务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愿意承担石油化工的损失,并认可石油化工已扣减的2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为抵押。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再次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承担上述扣船损失,但确认损失金额只有人民币 216,798.2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油化工合理地调整了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大部分采纳申联船务的计算标准,如油料淡水消耗率、油价、工资伙食办公标准等),最后计算出损失具体为人民币407,184.32元。而申联船务坚持原来的观点。石油化工虽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合同,证明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装载计划和实际赔付的证据,其就整个航次的损失(包括违约金)要求申联船务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但鉴于申联船务已确认石油化工因扣船而致的损失为人民币216,798.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船期间的船期损失以前一个航次结束时起至准备下一个航次前止的期间的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较为合理,即从2000年3月22日2300时船舶开往大连港待货时起到该轮于2000年4月18日0600时离开大连港往天津港锚地待货时止,石油化工因船舶被扣押实际损失了租期26天7小时。

第七组证据:1、2000年8月30日申联船务至石油化工安排舱容检测的函,2、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收费通知单,3、舱容检定服务费发票,4、石油化工在2000年9月28日制作结算清单来源,证明涉案舱容检测的.费用是人民币33,000元,石油化工除已经替申联船务支付了舱容检测费用之外,舱容检测耗时,使石油化工5天无法正常使用船舶,产生损失。

申联船务确认证据1、2和3的真实性,证明申联船务同意利用避台期间进行舱容检测,不影响租期,“舱检费”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的事实。对证据4结算清单,申联船务认为是石油化工的单方主张,该要求已超出实际费用人民币33,000元之外,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涉案舱容检测费用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油化工在涉案舱容检测中产生的租期损失,由于申联船务在委托石油化工办理舱容检测事宜时表明了两层意思:一、舱容检测费用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二、利用避台的机会进行舱容检测。且事实上,2000年8月 27日至9月5日间,正值“派比安”台风侵袭上海,申联船务的委托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并无证据证明给石油化工的船舶使用造成额外损失,石油化工关于因涉案舱容检测导致租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1、涉案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相关记载,2、航海日志,3、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证明因船龄问题该轮经常被港监部门检查,致使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01年2月21日和4月30日安检通知书所记载整改事项,是属于光租方维修责任范围,与船龄无关,对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确认。证据2航海日志2001年2月21日、3月3日、4月12日记载老龄船检查记录,反映的是有关部门正常检查,该检查不能证明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石油化工的函,是单方主张,其内容不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申联船务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涉案船舶在所到港口曾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其中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数十项内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等。

第九组证据:1、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要求申联船务接船的函,2、上海鑫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及凭证和加水发票,3、船员工资单,证明2001年5月15日因船龄问题致使船舶停航不能营运,其后至10月间,“申联油1号”发生的船舶维持费用。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是石油化工违反光租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光租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3,光租合同未解除,仍有效,擅自停航发生费用应由光租人石油化工承担,且石油化工提出的费用凭证或是单方制作或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对有关费用数额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油化工主张实际支出维持费用为人民币560,625元,并提交了各种财务单据予以证实。从证据角度,石油化工提交的证据完备,每一笔费用均有据可依。且在客观事实方面,石油化工所花费的维持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如,在船员配备上,停航之初船员配备不可能减少,随着石油化工提起诉讼,船舶状态基本处于稳定,但随后船员的配备逐步减少直到最低限度。因此,对石油化工实际支出船舶维持费用人民币 560,6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石油化工于2003年3月24日提交了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致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的函,其上载明:根据我司实务操作,1999年载重吨为5000吨(1981年在日本建造)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天;建造时间为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 3,5004,500元/天。

申联船务认为,上述证据为案外人的一家之言,不予认可。由于该函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联船务提交了其在原审中的证据、原判上诉审证据,并在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作为本诉抗辩与反诉证据:1、“申联油1号”轮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修船费由原告承担,2、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建造日期,3、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未按通知内容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2001年8月6日,被告给上海海事局的函,要求海事局明确船舶停航原因,5、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 “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6、适航证书,检验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以证明船舶适航,对原告的营运没有影响,7、违约金计算表,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仅作为反诉证据),8、光船租赁合同,以证明租金和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仅作为反诉证据),9、关于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对船龄有疑问的解释的说明,以证明船龄问题并不影响开航,10、“申联油1号”轮2001年5月1日停航后维持费的计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维持费金额,11、申联船务对石油化工租用“申联油1号”轮经营期间运费收入的估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原告运费收入金额,12、“申联油1号”轮的租金收入清单、进帐单、发票及借入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情况,13、关于2000年3月至4月间扣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附件,以证明申联船务计算的扣船损失的合理性。

在原判的上诉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交了:1、钢船登记证书,2、买卖船舶申请书,3、船名核准表,4、船舶检验证书,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1981年建造。

在重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在报纸上刊登拍卖船舶公告,确认涉案船舶的建造日期为1981 年,2、石油化工拖欠租金明细表,证明在租期1999年7月13日至2001年11月30日石油化工应付租金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已付租金人民币2,557,500元、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元、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其尚欠租金人民币2,200,000元。涉案船舶修理帐单,证明石油化工应当根据“还船时恢复适航状态”的合同要求和国家法定检验的项目,承担修理费用,3、修船工程询价单和修理价预报单,证明涉案船舶将要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50,473元,其中修理项目不包括扩大和隐蔽的项目。

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先有补充协议,后有备忘录,故备忘录内容已经推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建造日期;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船龄问题无法整改;对证据 4、5、6的形式没有异议,船龄应根据鉴定结论,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撤销;证据9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海事监督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些材料仅表明被告申联船务的观点,其本身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借入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是人民币253,281.69元;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计算扣船损失的方法不予认可。

对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1,石油化工认为系伪造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和5,确认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申联船务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予以否定。

对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认为,对证据1 “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该轮建造日期为1981年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租金明细表,实收租金人民币 2,577,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2,647,500元。石油公司在租期内未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都是有理由的:(1)2000年4月至6 月的租金未正常如期支付,是由于“申联油1号”因申联船务的原因被海事法院扣押1个月,造成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损失。4月份的租金,石油化工因申联船务原因无法使用船舶,根本无需支付,5、6月份的租金是作为石油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申联船务事后明确表示作为抵押。(2)2000年9月的租金,是由于进行舱容检测,导致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费用,才对租金进行了扣留,这也是申联公司默认的。(3)2001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这期间,因船舶船龄的问题,申联油1号被各地港监部门多次查处,致使石油公司无法使用船舶,损失很大,申联船务亦不予解决,石油化工这才留下部分租金。所以,这部分租金的未正常支付,实质上是申联公司的船龄不实问题所引起,也不应支付。(4)2001年5月以后的租金,“申联油1号”被查出船龄不实后,于2001年4月底就被勒令停航,石油化工根本不能再使用船舶。关于证据3、4和5有关“申联油1号”还船时的修理工程单及相关报价等,申联油1号“事实上根本就是一条废钢船,光船出租这样一条废钢船的合同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在2001年4月30日由上海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上对船舶建造日期做出质疑批注后,”申联油1号“事实上也已经无法营运。申联船务拒绝接船,后该轮被依法拍卖,自然就不存在还船时的修理问题。

关于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认为关于船龄的记载内容均与最新的船检报告关于船龄的结论相悖,应以船检报告为准,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院在上海海事局调取的材料是同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8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代表海事监督部门意见的证明力;证据10、11是申联船务单方面估算的材料,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石油化工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借入款明细清单所载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不予确认;石油化工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钢船登记证书为复印件,石油化工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鉴于石油化工的质证意见,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对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拍卖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船龄的唯一依据,其证据效力低于船检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船检认定船龄的报告。关于石油化工已付租金,以及因船舶被扣导致的租期损失,前文已有认定。

根据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原审向上海海事局调取了“申联油1号”轮的安全检查通知书;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对安全检查通知书没有异议,依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重审庭审中,经法庭要求,石油化工提供了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合同,申联船务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对石油化工的证据,申联船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联船务的证据,石油化工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作为承租人,申联船务作为出租人,就租赁“申联油1号”轮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自1999年7月1日起至 2002年6月30日止,石油化工光船租赁申联船务所属“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申联船务承担,申联船务确认后由石油化工垫支,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申联船务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船舶适航和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石油化工有权解除合同;石油化工如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能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和航道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申联船务有权解除合同;对约定解除外的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还船时船舶应当适航适货;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资料显示,“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

2、1999年5月9日至7月9日,“申联油1号”轮进行租赁前的修理,产生总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20,000元。就上述修理费承担问题,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曾经签署过《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补充协议》将修理费的承担“变更”为石油化工承担,相应“降低”原先的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 2,700,000 元“降”至第1、2年每年人民币2,040,000元,第3年为人民币2,600,000元,开始两个月租金人民币各200,000元,合计降租人民币 1,420,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0元,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1999年11月”,未标明具体日期。《备忘录》中约定修理费的承担和处理方式仍按照原光租合同执行,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费由申联船务承担,《备忘录》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19日。2000年4月 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暂扣申联油1号期间损失清单》中表述为“3月份已付全部租金,应扣还10天,225,000÷30×10= 75,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关于扣船实际损失清单中的第四项陈述为:“扣三月份已付租金:3.5×7,500=26,250元。”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8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舱容检测的《结算清单》中表述为“共计用时伍天(耗时租期费用人民币37,500元)”,显然,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 225,000元。事实上,申联船务在反诉请求中也是按照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计算租金损失的。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实际履行了《光船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即“申联油1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款由申联船务承担。

3、1999年7月初,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上的原船员(租赁前申联船务所委派)发放申联船务所欠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246,781.69元。1999年7月中旬,石油化工接船后,双方开始履行《光船租赁合同》。

4、根据涉案航海日志, 2000年3月26日0055时涉案船舶抵达大连港锚地待货。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 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 “申联油1号” 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在上述期间,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致使石油化工未能实际使用“申联油1号”轮。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引起的石油化工的损失除租期损失为26天7小时外,还包括船舶日常维持费用等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

5、2000年8月28日至9月2日,“申联油1号” 利用“避台”时机进行舱容检测工作,耗时5天,石油化工为申联船务垫付人民币33,000元舱容检测费用。石油化工认为舱容检测导致其损失,与申联船务发生矛盾,迟付2000年9月份的租金。

6、“申联油1号”在营运过程中,在所到港口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再次登轮查勘船龄并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数十项项目。

7、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致函申联船务,要求解除合同,并在5月20日前到上海港浏河锚地接船。

8、自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除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租赁前被告所欠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和测量舱容争议于2000年4、5、 6月和9月份未正常支付租金外,石油化工一直向申联船务依约支付租金,并按“备忘”的规定逐月扣减租赁前发生的船舶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借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577,500元。

9、石油化工于2001年7月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光船租赁合同》,要求申联船务返还租金等款项人民币2,746,611.70元。

10、在原审审理期间,为确定“申联油1号”的实际建造时间,经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总部对“申联油1号”的建造时间进行检验、调查。由石油化工垫付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2001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作出《“申联油1”轮船龄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了中国船级社进行的查证、查核过程,证实该轮的实际建造日期为1968年。

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石油化工毕竟实际使用了“申联油1号”及本应由申联船务雇佣的船员工作20个月,本着公平的原则,石油化工表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在提出返还已经向申联船务支付或者替申联船务垫付的人民币5,359,515.01元的基础上,根据估算,自愿按照每月人民币130,645.16元标准给予申联船务补偿计人民币2,612,903.20元。

11、自2001年5月(船舶被责令停航)至11月间,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实际花费各项维持费用计人民币560,625元。

12、2002年6月26日,因被告与海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之纠纷,“申联油1号”被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02)甬海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扣压。后该船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拍卖。

就1968年建造的和1981年建造的同吨位和同船型的船舶在1999年至2001年的租金市场差异情况,本院陆续走访和调查了从事油运业务的航运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上海交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长江油轮公司等,并调取了本案原审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多数调查结论认为:31年船龄较之于18年船龄的船舶对光船租赁人而言有着重要影响,在船舶营运成本,诸如航速、油耗,修理费用,以及船舶安全系数、有关规章制度等方面均不一样;对出租人而言,前者船舶成本低,折旧率低,理论上光租租金低,而后者则船舶成本高,折旧率高,租金也应当高。市场需求对租金也有重要影响,在1999年间1981年建造载重吨为5000吨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7,000至10,000元之间;建造时间为 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如果1968年建造的船舶经过大修的,折旧率增高,则租金应当增加。少数调查结论认为,光船租赁的租金主要受市场的影响,船龄对租金几乎没有影响。

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超龄海船中包括15年以上的油船。第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类老旧海船中包括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该规定附录《海船船龄标准》载明三类船舶31年以上属于强制报废船龄。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涉案船舶理应不从事营运。但由于申联船务不是直接从国外购得涉案船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的故意,且鉴于涉案船舶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实际从事了营运,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均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石油化工认为其自2001年5月才隐约得知涉案船舶的船龄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不符,石油化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且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就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据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误解必须是表意人的不知或者误认系自己的原因所致,最终导致表意行为与效果不一致。虽然石油化工对于船龄存在认识上的误解是客观事实,但其表意行为并无错误,对船龄的不知或者误认系因申联船务提供的证书有误导致的,显然,这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被告申联船务作为提供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联船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但事实上其提供了一条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并确实导致了原告石油化工的损失,申联船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联船务如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联船务对于石油化工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化工以重大误解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据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石油化工于1999年7月份已经接船,对履约内容,即涉案船舶的船龄就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重大误解行为已经成立,但直至2001年5月 15日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其并未行使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导致丧失了上述权利,故对其于诉讼时才主张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均应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于2001年4月30日起已经被限制航行,并被法院依法拍卖,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联船务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在本案中,石油化工也曾提出退还船舶并解除合同约束的要求,其和申联船务提出的理由是相同的,即由于涉案船舶客观上已经不能从事营运,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解约违约金均无诉请,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自1999年7月13日“申联油1号”轮正式交付使用至2001年4月30日被上海海事局限制营运,石油化工实际占有涉案船舶21个月零18天,其中扣除于2000年4月份客观上不能使用船舶的26天7小时,其实际使用船舶20个月21天 17小时。但是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之规定,涉案船舶已属于应当被强制报废的船舶,故从2001年2月16日起涉案船舶不应再从事营运,被告申联船务不应该再收取租金。申联船务可收取租金的租期为18个月7天17小时。对此后船舶被石油化工实际使用,石油化工自愿按照标准每月标准人民币130,645.16元予以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其补偿的天数为2个月14天,申联船务可以收取补偿费人民币 322,238.06元。

其次,关于月租金标准,虽然涉案船舶在起租前经过修理,但属于维持船舶能够正常营运的修理,且1968年建造的油船在1999年出租时实际已经有31 年的船龄,显然不存在船舶折旧率增高租金应当增加的问题。参照1968年建造的同类型船的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的标准,本院以较高的标准,即每月人民币5,500元计算申联船务的租金收入,申联船务应收租金为人民币3,012,395.83元。石油化工应当承担租金人民币 3,012,395.83元和补偿金人民币322,238.06元的义务。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又衍生了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石油化工接受申联船务委托,为维修“申联油1号”轮垫付了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 元、代为舱容检测垫付人民币33,000元、申联船务为发放原“申联油1号”轮船员的工资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6,781.69元、石油化工为保障船舶安全而支付的维持费人民币560,625元,申联船务应予归还。因申联船务原因船舶被扣导致石油化工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申联船务应予赔偿。上述各项被告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原告石油化工有权主张,被告申联船务应当依约向石油化工偿还。

结合石油化工应付款项人民币3,334,633.89元、已付款项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仍应向申联船务支付人民币 757,133.89元。而申联船务应偿还给石油化工的款项为人民币2,477,204.94元,两相折抵,申联船务还应向石油化工支付人民币 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石油化工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可以支持。由于涉案船龄确实不真实,石油化工诉请的船龄鉴定费用应列入其它诉讼费用,由申联船务全额负担。

申联船务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显然违约在先。对于2000年4月、5月和6月份的租金,申联船务也同意石油化工作为抵押以处理相关纠纷。申联船务没提交证据证实2000年9月份前石油化工拖欠租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构成的事实,且石油化工对拖欠的指称也不予确认。而2001年2月份以后由于船舶实际上不应再从事营运,更不应收取租金,不存在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并且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修船款每月冲抵租金,再者,按照实际船龄应支付租金与实际已支付租金多出来的差额,石油化工显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联船务关于石油化工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联船务要求石油化工承担恢复“申联油1号”轮原状人民币1,420,000元修理费反诉请求,由于修船目的是为了使船舶能够继续营运,而本案中 “申联油1号”为1968年建造,船舶超龄,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实际已经不可能营运。对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修理只能扩大损失,且事实上涉案船舶已被依法拍卖,修理船舶已经不可能,申联船务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修船款、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舱容检测费、原告代垫船舶维持费用及扣船损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船舶使用补偿费人民币757,133.89元。

以上应支付的款项两相折抵,被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就“申联油1号”轮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2.31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66.29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22,396.0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7.40元,已由被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581.34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16,226.06元。本案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6,150元(船龄鉴定费),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经折抵,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人民币9,8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

编辑推荐

赠与合同纠纷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教育基金会

为弘扬中华文化,促进______教育事业发展,加强中外文化交流,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第一条 甲方自愿捐赠

现金:____________(人民币/其它)(大写)给乙方。

动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名称、数量、质量、价值)

不动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不动产所处的详细位置、状况及所有权)

第二条 赠与财产用途(是/否具体指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赠与财产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一、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交付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交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将赠与财产及其所有权凭证交付乙方,并配合乙方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2.乙方收到甲方赠与财产后,应出具合法、有效的财务接收凭证,并登记造册,妥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甲方有权向乙方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甲方的查询,乙方应当如实答复。

第五条 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捐赠财产,但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甲方的同意。

第六条 乙方根据国家和______教育基金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甲方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签名/盖章):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教育基金会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最新合作合同纠纷案例


以下是合同范本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最新合作合同纠纷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导读: 对于合作创作合同,由于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更加需要详细和明晰的约定来保证合同的确定性,避免类似于本案的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的纷争的再次发生。

【案由】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关键字】合作合同 效力 显失公平 撤销权

【案情摘要】

2001年4月30日,黄xx与戚xx签订《关于合作推出“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100年”丛书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策划“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进程100年”系列丛书,双方各按50%分担风险、共享收益。2

00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合作推出〈世界房地产业100年〉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策划制作《世界房地产业100年》,双方各按50%分担风险、共享收益。

2002年6月28日,黄xx和戚xx共同组成的编委会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委托xx公司在深圳设立《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工作站,承担编委会的部分广告采编工作,xx公司按照业务款收入比例收取报酬,xx公司在收取报酬后向编委会开具正式发票,xx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即发票总金额的6%由编委会承担。

200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世界医药卫生100年〉资源分配及广告运作方式的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负担50%的《世界医药卫生100年》制作费用。

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百年丛书”项目中的《世界房地产100年》和《世界医药卫生100年》合作事宜作如下约定:1、戚xx负责保管编委会的公单和财务单,并单独管理项目财务;2、《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在结算时,预留15万元不分配,用于《世界医药卫生100年》的项目成本开支,待《世界医药卫生100年》项目收益款到帐后,对帐上超出15万元部分再进行分配。

200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房产百年”补充协议》,对《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上册的成本负担及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下册收益款预留15万元作为《世界医药卫生100年》的成本开支。

2003年9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房产百年”财务结算协议》,对《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财务情况进行了清算,由于双方对xx公司的返税款27 412.80元由何者负担有争议,双方约定该款项暂不分配,由双方继续协商解决或交由相关社会机构裁定。

黄xx因多次要求分配收益款未果,以戚xx违反协议约定,以《世界医药卫生100年》预留款的名义占有《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15万元,以返税款的名义占有《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27 412.8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戚xx向自己分配《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7.5万元和13 706.4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系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因为收益款的分配事项而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包括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合同的效力、原告黄xx要求分配《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15万元和27412.80元的理由是否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认定,故在分析本案件时需要围绕这三个焦点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合同的效力判定。

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肯定性的生效要件,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合同生效的肯定要件在于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缔约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确定可行。在本案中,合同签订的双方均为具备相应缔约行为能力的主体,同时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是自愿的,不存在受欺诈、胁迫或者是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形,合同的内容在于确定关于合作推出“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100年”丛书的相关事项,是合作创作合同。由于该合同已经能够满足生效要件,同时又不具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而其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理由认定:即黄xx要求分配《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15万元和27412.8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的判定。

针对收益款15万元的分配,黄xx提出了补充协议中关于该笔款项用途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张。首先需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如下三个法律特征: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受害方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具体到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xx无法证明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退一步讲,该合同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通过受害方行使撤销权来保证公平性。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并不是永久存在的,而是有其存续期间,该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受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也就是从该合同签订之日2002年起,但原告起诉时已经是2005年,原告显然不具备再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入手,原告请求分配该笔收益款的理由均不成立。

针对27412.80元的分配请求,黄xx的理由在于该合作协议书自己并不知晓合同内容,该合同系戚xx与xx公司所签,其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可,故该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但现有证据表明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理由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其后双方签订了《关于“房产百年”财务结算协议》,在该合同中对该笔款项的分配未作约定,故应当按照总合同中成本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该笔款项系支付给xx公司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可分配收益范畴。

综上所述,原告黄xx分配收益的请求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商事活动中彼此权利义务规定的一致意思表示,在签字盖章后对双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双方需要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民抗字第10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东路5号6门。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中豪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周家店村南三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翟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福元,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以下简称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xx)1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xx)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曾洪强、侯巍出庭。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潘福元,炼油厂的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李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2月15日,炼油厂和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发展公司购买轻油罐50辆,出租给炼油厂,用于运输汽油、煤油、柴油、化工轻油产品等,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因实际承租该车辆的是石油公司,1996年2月10日,发展公司、石油公司、炼油厂三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发展公司将铁路轻油槽车45辆出租给石油公司使用,用途为运输汽油、煤油、柴油、化工轻油等,期限六年,自1996年3月1日起至20xx年3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按320天计算,每天每辆130元,租金的交纳按月收取,每月5日前石油公司汇到发展公司账户。每月支付租赁费15.6万元,全年租金为187.2万元,每月支付8万元的罐车使用补偿费,全年为96万元;合同生效后石油公司需交付发展公司保证金28.32万元(按全年租金、补偿费的10%计算),合同期满后退还,违约归发展公司所有;槽车全年归石油公司使用,石油公司负担使用期内的全部费用(铁路修车费以及后期铁路有关规定追加的其他费用),租赁期间车辆的保养和维修由承租方负责,费用由其承担;炼油厂作为经济担保方具有不可消除的责任,一旦石油公司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炼油厂有责任代石油公司完成合约,直至合同期满;炼油厂不得提前或拖后使用车辆,任何一方毁约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受损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既得利益),担保方有责任代受损方完成毁约方应尽义务;由于发展公司购买自备油罐车主要是为了炼油厂生产所需,因此合同到期后,炼油厂有责任无偿为发展公司管理车辆,如发展公司需要,炼油厂有责任为其无偿办理车主变更手续或在不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无偿协助发展公司的后期使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发展公司和石油公司于1996年3月初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石油公司亦按约交纳了租赁费用。同年8月7日,石油公司致函发展公司称:经过五个月的运行,结合市场情况,我公司认为所租自备车成本过高,8月7日我公司韩经理与贵公司张玉民经理在炼油厂进行两次协商,要求你公司免掉每月8万元的补偿费。经协商,贵公司不同意,也不让步。后经我公司再次议定,愿承担违约金(即合同保证金28.32万元),并于8月20日前将贵公司该列自备车全部交于松原车站,请贵公司派人接管,特此通知。发展公司收到该函后,于同年11月12日与石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考虑到石油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炼油厂(担保方)的协调下,我方同意石油公司的要约,即补充协议如下:①从1996年8月20日前执行旧合同,从96年8月20日后执行新合同,原合同中未作变动的仍旧有效。②槽车租金现改为每节每天170元,全年以267天计算,共45节,全年相金为2042550元,其他费用仍由乙方(石油公司)负担。③抵押金订正为204255元。④合同期内乙方再不对新合同提出异议,否则,仍应按原合同给甲方(发展公司)以补偿。同日,发展公司给炼油厂发函称:石油公司致函我公司,提出要求降低自备车租金,并声称如不同意降租,将于1996年8月20日单方撕毁合同,考虑到你们多次协调,更考虑到今后与你们的长期关系,我们还是同意了石油公司的降租请求,并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附后)。特此通知。补充协议签订后,发展公司、石油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至1998年7月初。1998年7月4日,石油公司致电(电报)发展公司,内容为: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贵公司自备车合同提前终止,请派人于本月7日前到前炼验收,否则以松原站收车之日为准。发展公司收到该电报后,于1998年7月11日电报回复石油公司,内容为:贵单位因国家政策变化提出退车,造成我方损失即所租车辆厂修费,应由贵方承担,现去电查证,你方口头拒付该笔费用与否,如同意偿付,请于本月13日18时前复电,否则视为拒付。石油公司收到发展公司的回复电报后,未予答复,即将所租车辆停至吉林松原车站。1998年7月8日,发展公司在炼油厂的帮助下将该列轻油罐车陆续转租他人,至1999年4月27日为止,发展公司收回部分租金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1999年4月27日至今该列轻油罐车一直闲置在松原车站。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公司的该列自备车过轨合同以及所经区间等有关事宜是由炼油厂与铁路部门联系签订的。另查明:西安车辆厂规定的厂修轻油罐车第一、二次修程价格每辆为14230元。
1999年9月1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与炼油厂运销信息处处长高景峰的谈话笔录,证实1995年铁路运力不足,炼油厂的油运不出去,需买自备列,而发展公司意欲购买,炼油厂与发展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保证租用其所购车辆。后为了简化手续,经炼油厂介绍,由其用户(石油公司)直接与发展公司签订合同,而炼油厂对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价格过高,石油公司找到炼油厂,由炼油厂出面与发展公司进行协调后,降了价。
还查明:1998年5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1998]14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该文件内容为: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请示》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提出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分别划归所组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公司)。为了加快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工作,现将两大集团公司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划转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重庆、四川、西藏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吉林省吉化集团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划归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北京、天津、河北、山西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二)上述石油公司及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三)企业有关财务、工资、职工在册人数等财务指标的划转,以财政部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为准。(四)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两大集团公司要紧密配合,作好交接工作,争取在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等。1998年6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通知》的明传电报,对炼化生产企业重申规定:①各直属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集团公司确定的加工计划组织生产,确保油田后路畅通和成品油总量平衡。②所产成品油一律以出厂价按配置计划交由销售公司分公司或省区市石油公司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销售成品油;原有的加油站,储运设施和联营单位,也必须纳入当地省区市石油公司的销售计划,按批发价供应。具体办法由省区市石油公司与炼油企业商定。③在6月5日前,与区内用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一律停止执行,与区外用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在6月30日前必须执行完毕。④成品油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出厂,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溶剂油、燃料油、化工轻油以及非标准产品名义出厂销售。
一审法院于20xx年4月19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石油公司1991、1997、1998、1999年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共四份,均证明石油公司自企业注册成立至今,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末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发展公司与炼油厂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后又变更为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1996年2月10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而炼油厂为此合同提供了保证。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财产租赁的名称、数量、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法,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石油公司认为租费过高,在炼油厂的多次协调下,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除对租金数额作了调整外,对其他条款均未变动,且已实际履行。故以上三份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从发展公司的企业登记看无财产租赁的经营范围,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该行为并非国家禁止实施的民事行为,且各方当事人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发展公司出资购买该列自备车后,由炼油厂与有关铁路部门签订了过轨合同,由此铁路部门予以认可。故石油公司、炼油厂以发展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炼油厂认为其

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未经其书面同意,故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在本案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炼油厂1996年2月10日合同的签订人及本案诉讼代理人高景峰所作笔录,证明了补充协议是在炼油厂的协调下而达成的,且该协议只是对租金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租金低于原合同之约定,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非加大保证责任。故对炼油厂的主张不予支持。石油公司于1998年7月4日,以国家政策变化为由,电报要求发展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发展公司收电后,未经核实,即于1998年7月11日复电,石油公司收电后,既未复电,亦未承担所租车辆厂修费。而发展公司在此回电内容中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且石油公司主张国家政策变化的理由是,国务院办公厅14号文件,即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而通知内容是将各级石油公司划转两大公司的问题,石油公司属地方农业石油公司,并不在国务院该通知规定划转的各级石油公司范围内。从本院调取的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xx年止的企业年检情况看,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并未因所谓国家政策变化而改变,故石油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认定为法定解除的事由,因为这样必会对发展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所花巨资购置的自备列造成巨大损失。石油公司在电报要求终止合同后,未经双方交接,即将所租车辆弃至吉林松原车站。后由炼油厂出面将车不定期的转租他人(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扣除支出费用后实际收回金额为561358元。由于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给发展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发展公司在收到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要约后,未能认真考察所谓国家政策变化是否能够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而盲目回电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车辆厂修费用。在未经石油公司明确回电后,为了减少损失在炼油厂的帮助下将车辆陆续转租他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发展公司请求按1996年2月10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作为实际损失,要求石油公司、炼油厂承担赔偿损失的依据,并将损失一直计算至20xx年3月份,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996年11月12日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且实际履行至1998年7月份,故应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由于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且发展公司已变更继续履行合同为赔偿经济损失,其计算时间亦不应按合同约定至20xx年3月份,而应计至本判决之日止。由于所租车辆已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长期闲置于松原站,如需恢复运营,势必进行大修,由此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厂修费及返厂修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两项损失按过错责任大小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发展公司请求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租金差额1513112.50元,不予支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徐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第一被告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发展公司因合同提前终止的经济损失(1998年7月至20xx年10月计28个月,每月170212.50元)6468075元,扣除发展公司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将车辆转租他人的实际收入561358元;车修损失费1487997.64元的80%,计5915771.71元。二、炼油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发展公司要求承担两个合同租金差额损失1513112.50元的请求。
发展公司、石油公司、炼油厂均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发展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对发展公司主张的租金差额未作损失计算;发展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后租赁物应当返还,但原判对车辆交接、返还事宜未作处理;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发展公司的电报回复以及车辆转租他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石油公司上诉称,原判决将无效的已经解除的合同关系认定为继续有效,将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行为认定为石油公司违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发展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进行审理。租赁合同已经协议解除,石油公司不应承担租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炼油厂上诉称:租赁合同已于1998年7月协商解除,炼油厂的保证责任应随之解除,但原审法院对合同的解除未作认定。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炼油厂丧失了油品销售和自行组织运输的权利,即使石油公司不提出终止,炼油厂也会提出终止担保。一审判决认为发展公司收到石油公司终止合同的电报后,未经核实即复电和石油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认定为法定解除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车辆厂修费标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却在判决中加以引用,违反法律规定。炼油厂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责任,自租赁合同解除后到1999年9月发展公司起诉炼油厂为止,发展公司从未要求炼油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免责,判决炼油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当事人除对轻油罐车的厂修价格认定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另查明,1998年7月15日,发展公司因与石油公司为解除合同后的车辆厂修费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石油公司偿付解除轻油罐车租赁合同导致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694398.90元(即厂修费)。发展公司诉称:1998年7月4日,我公司收到石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电报要约,并给予应有的谅解和支持。7月8日,我公司副经理抵炼油厂与石油公司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导致的轻油罐车五年一度的厂修费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1999年6月25日,发展公司递交法院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石油公司以国家政策变化为由找我们,我们念双方在过去的时间里合作还很好,就同意了他的退租要求。同时,我们提出有关退租后所带来的他对我们的经济赔偿问题,即已履行合同期内的厂修费问题。还查明:铁路有关部门规定,铁路货车(包括路外自备车)必须定期进厂修理,罐车(包括轻油罐车)的厂修期为五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厂修费用是参照西安车辆厂的每辆车的厂修基础价格14320元,加上轴承检修每辆加价6830元,溶剂型厚浆漆喷涂每辆加价740元,加装120制动阀每辆加价7800元,进厂修理往返运费155997.64元,平均每辆厂修费为33066.6元,总计45辆的厂修费为1487997.64元。铁道部沈阳铁路局、吉林省物价局于1994年4月25日联合下发的沈铁价发(1994)88号《关于公布承修路外机车、车辆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轻油罐车的厂修基础价格每辆为16300元,另加上检修洗每辆加价500元,除锈刷油每辆加价1200元,甩车检修费每辆加价300元,轴承检修(带有滚动轴承转向架的)每辆加价3500元,平均每辆厂修费为21800元,总计45辆的厂修费为981000元。发展公司该列轻油罐车是由炼油厂以企业(炼油厂)自备车的名义申请注册登记,并经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批准后,与松原站签订的过轨合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发展公司与炼油厂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及炼油厂于1996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炼油厂为石油公司履行合同提供的担保亦合法有效。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方式。因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国家石油体制及政策发生了较大变化,且禁止炼化企业销售成品油,致使炼油厂原有的销售权、自行组织运输的权利受到限制,不能再向石油公司销售成品油,导致石油公司失去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石油公司向发展公司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理由是正当的。发展公司接到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要约后,其在电报回复中,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提出了因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车修费)由石油公司承担的要求,反映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石油公司将所租车辆停置松原车站后,发展公司即将车辆转租他人并收取租赁费以及进行车辆检测、检修的行为,也可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在发展公司向法院起诉石油公司时,其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解除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车修费),而且发展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情况说明内容也进一步证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三、关于发展公司损失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并经当事人协商解除,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合同解除后,租赁标的物虽然由发展公司收回,但在该车进行五年厂修之前,石油公司已经使用了28个月,造成发展公司对该部分厂修费的损失。且原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对此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是明知的。因此,在各方当事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以及公平原则,石油公司对使用期内的厂修费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发展公司的该45辆轻油罐车是由炼油厂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属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管辖范围,且该车停置在松原站,故在松原进行厂修,并参考所属沈阳铁路局和吉林省物价局规定的厂修标准较为合理。发展公司以西安车辆厂的厂修价格计算厂修费损失不当,不予采纳。因租赁合同解除后,石油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赔偿损失正是担保范围的一部分。所以,主合同解除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并不随之解除,而是继续就因主合同解除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炼油厂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炼油厂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应为二年。因此,炼油厂应对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即终止。因本案合同是协议解除,且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是可得利益,不能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同时,补充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条款作了变更,石油公司亦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交纳了租金,直至合同终止,并未违约。所以,发展公司主张石油公司赔偿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并补偿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油公司、炼油厂就发展公司损失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以及对发展公司损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徐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石油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发展公司轻油罐车厂修费损失457800元(按石油公司实际履行期限28个月计算);三、采油厂对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炼油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石油公司追偿;四、驳回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987元,由发展公司各负担61590元,石油公司各负担15397元,发展公司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各方当事人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单方解除行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书面合意,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且石油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石油公司和炼油厂应当为石油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有误,即使按照二审判决关于相赁合同的解除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并经当事人协商解除的认定,仍不能免除石油公司及炼油厂的过错责任。石油公司不能以其与第三方的某种变故,免除其对发展公司的责任。石油公司在电报要求终止合同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将所租车辆弃至吉林松原站,其行为也是不负责任的。因此,从合同被解除的过错责任来讲,石油公司以及炼油厂的过错十分明显。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失去了追究对方过错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即使认定《租赁合同》系协商解除,也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有关责任达成某种合意,更无证据表明发展公司有放弃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相反,发展公司一直在主张石油公司及炼油

厂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发展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斥巨资购置的自备列车因合同的解除而遭受巨大损失,石油公司和炼油厂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在再审审理中,发展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石油公司辩称: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已协议解除及厂修费损失等均有证据证明,发展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能推翻原审判决;1998年7月4日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约后,发展公司于20xx年7月8日从前郭炼油厂接收了其出租的车辆,并在前郭炼油厂的协助下于当日将车辆又租与其他客户,同时就退租后的经济赔偿问题,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提出协商,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发展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694398.9元。1998年7月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互至的电报、发展公司1998年7月15日的《起诉状》、1999年6月25日的《情况说明》及《撤销1998年7月11日电报要约的申请》均证明了以上事实。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使得租赁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只能对发展公司单方面完全有益,对石油公司一方会造成巨大损失,并非石油公司的主观原因和过错导致了合同履行基础的丧失,因此石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是合理的。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原终审判决认定双方无过错符合实际情况,对合同解除后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正确,同时根据车辆使用的时间和厂修的有关规定判决石油公司承担厂修费正确。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炼油厂辩称: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以电报形式来表达的,不存在不具备书面表现形式的问题。1998年7月11日发展公司的回电内容,一是同意解除合同,二是要求赔偿厂修费的要约。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说明可以佐证这一事实。关于炼油厂对解除合同有无过错的问题,解除合同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1998年6月,上级公司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发出严禁炼化企业自行销售成品油的通知,是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通知发出后,全国炼油厂才不能再对成品油销售。说明不存在炼油厂签订合同时明知政策变化而自冒风险和以政策变化为由解除合同具有过错问题。石油公司承租发展公司的车辆是以前郭炼油厂能向其销售石油为基础的,没有石油公司与烁油厂的购销关系就不会有石油公司承租发展公司的车辆。发展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理为由认为,炼油厂不能向石油公司履行销售合同与石油公司履行与发展公司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割裂了本案租赁合同订立的基础。合同法规定的实际损失是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发展公司主张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其出巨资购买的列车造成巨大损失与事实不符。发展公司购买车辆是654万元,在19961998年,其租金收入近540万元,转租后又得到收入,加上车辆变现,总共收入1000多万元,不存在损失。
本院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发展公司从西安车辆厂购买了涉案油罐车45辆,每辆141000元,共计金额6345000元。石油公司承租该车期间,向发展公司交付租金5377043.33元,解除租赁合同后,发展公司另外出租获取租金1187010元,20xx年7月发展公司将该车转卖获取价金250多万元。
发展公司于1998年7月12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两次开庭审理后,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移送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中,发展公司对石油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的依据表示没有异议,发展公司也没有主张合同没有解除或不应解除,其提出主张、提交证据,均围绕石油公司应承担其承租期间的车辆厂修费69.4万元而进行。1999年6月25日发展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我与山西省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租赁纠纷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称:问题是这样产生的,98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石油市场整顿的政策,总的精神是石油要专营了。这时承租方找到我们,理由是国家政策的变化。我们念双方在过去的时间里合作还很好,就同意了他的退租要求,同时我们提出有关退租后所带来的他对我们的经济赔偿问题,即已履行合同期内的厂修费问题。1999年12月1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此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发展公司对石油公司的要求,仍然是赔偿其实际承租期间的车辆厂修费69.4万元,但基于合同解除,炼油厂应承担担保责任,发展公司又要求追加炼油厂为第二被告,要求其代替石油公司履行合同。2000年6月25日发展公司提交的《关于案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说明》(以下简称《问题说明》)显示:三、我公司为什么同意退车?这属于我们法律观念淡薄,把车的租赁行为同石油体制改革混为一谈了因而实属重大误解。20xx年6月18日,发展公司提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解除G60轻油罐车租赁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1074639.64元;二、依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1513112.50元;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至此,发展公司提出了要求石油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最终审理范围即以此诉求为根据确定。
1994年4月5日国务院以国发(1994)21号文批转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发(1994)21号文),但只转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一、做好总供给与总需求的综合平衡;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在该题目下,有以下具体内容:(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与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从事销售经营活动;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继1998年6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关于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紧急通知》后,1999年2月26日,该集团公司又下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其中有根据国家对成品油经营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并按照资源统一配置、运输统一组织、价格统一制定、结算统一管理的原则,要求辖区内所有生产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炼厂)不得自销成品油,所产资源全部由销售公司统一收购,有大区公司或省(区、市)石油公司与其结算。地方炼油厂不得自销成品油。如违反规定自销成品油,集团公司将立即减供或停供原油等内容。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9)38号文件转发国家经贸委、计委、公安部等八部委的《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其四、(一)规定: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企业、单位不得批发经营,各炼油厂一律不得自销。对违规销售成品油的炼油厂,要停止其原油供应。
炼油厂就其所属的企业自备车与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白城车辆段)签订的《企业自备车辆检修合同》约定,其所属车辆检修的承修方为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发展公司是否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问题。就本案而言,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后,发展公司针对该要求实施的下述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已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接到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电报后,即将租赁物另外出租,继之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厂修费损失;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对起诉理由的说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所做的有关陈述;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年6月25日提交的《问题说明》。发展公司的以上行为明确显示,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当时已经同意。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协商解除,有事实根据。发展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其与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把车辆转租他人,是其针对石油公司的违约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定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认定。因为,根据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只要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就可以解除经济合同。是否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不是认定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只是要求当事人表达其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应当采用包括文书、电报等在内的书面形式,并没有要求只有签订了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才能认定合同已解除,而本案恰恰就是以文书和电报往来的方式表达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各自意思。在石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后第四天,发展公司就将车辆转租他人,接着便向石油公司表示了要求其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思,此行为表达的意思显然是对解除合同的要求的接受,而显示不出是对解除合同的要求的拒绝。其后发展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情况说明》、《问题说明》,以及其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中所做的陈述,均证明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同意的。发展公司在再审中,把其以上的转租、回电等行为,割裂和孤立起来,分别解释为仅是为了减少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自救措施、其回电是对赔偿函询,并不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与其实施行为时的实际意思和情况明显不符。
关于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石油公司、发展公司对于解除合同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鉴于国家对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最早于1994年4月出台,而该政策的内容及其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1994年4月5日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只下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石油公司作为地方农业石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已确知该文件对石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即使石油公司当时应当知

道国家已对石油流通体制进行改革,但体现当时改革政策要求的上述国发(1994)21号文在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方面,仅要求到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程度,该文件中并无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明确表述,至于连运输也要统一组织的要求,则在1999年2月26日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中才有明确显示。因此,要求石油公司和炼油厂在1996年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到几年以后才实际出现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对其交易关系的具体影响,过于苛刻,不合常理。而且石油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国家相关宏观政策对石油成品油生产和经营调控的严格程度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物资和商品,尤其是1998年6月29日的紧急通知,和继其之后的1999年5月6日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明确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情况下,石油公司和炼油厂没有别的选择,只有终止交易关系。因此,发展公司以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履行风险为由,要求认定石油公司解除合同具有过错,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应再履行。加之本案的租赁合同又是双方同意而解除,不是因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以之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也不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凭单方意志解除。因此,发展公司按合同继续履行能够获得的租金为标准,要求石油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已丧失依据。故,二审法院对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但既然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后来具体实施的石油流通体制改革政策,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发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因此,发展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不能使该部分投资成本被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石油公司应予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车辆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涉案车辆从1995年12月购买(购价6345000元),到20xx年7月出售(售价2500000元),其间的成本价值损耗(3845000元),平均到合同未履行期限所应分摊的数额约为214万元。如果合同能如期履行,该214万元发展公司将能够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将其收回,但因合同提前解除,该成本损耗发展公司便不能如合同履行一样将其收回,因此,该214万元的购车成本损耗由石油公司分担。对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协商,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此前于1996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抵押金的约定,降低了石油公司应缴纳的租金标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石油公司已依约履行直至合同解除。在当事人已协商变更原合同并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之间的租金差额损失,导致否定《租赁合同》已变更的事实,没有根据。故原审法院对发展公司提出的要求石油公司补偿租金差额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承租期间的厂修费由承租方承担,且《补充协议》没有变更这一约定,又鉴于涉案车辆并非只能回原厂维修、在当地也能进行厂修的实际情况,原终审法院参考所属沈阳铁路局和吉林省物价局规定,确定石油公司应向发展公司支付其承租期间车辆厂修费数额,也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同意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应再赔偿和承租期间的厂修费应按当地的厂修费标准支付,均无不当。而对于解除合同导致的发展公司不能预期收回的购车成本应由石油公司分担原审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徐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石油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发展公司轻油罐车厂修费损失457800元(按石油公司实际履行期限28个月计算);三、炼油厂对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炼油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石油公司追偿。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因合同被解除期间应分摊的油罐车的成本损耗214万元,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对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追偿。
四、驳回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987元,由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各负担41540元,大同市农业石油石油公司各负担35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张代恩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时,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则应按照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如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反之,如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系违法。

【案情】


蔡某自20xx年7月1日起进入STL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xx年8月26日起至20xx年8月25日止,20xx年8月26日起至20xx年8月25日止,蔡某从事生产技术类工作。合同期满前,STL公司向蔡某发出《员工续约/转正评价表》,双方达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20xx年9月15日,蔡某认为STL公司交其签署的新合同文本较之前的合同存在实质性变更降低了其劳动待遇而提出异议。STL公司认为新合同并未降低其待遇只是文字表述不同而已。


新旧合同不同之处具体为:(1)关于工作内容。原合同约定:蔡某从事生产技术员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其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其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其工作岗位。新合同约定:蔡某从事普通管理者工作。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其业绩的考核结果,对其工作岗位、种类、职位等进行调整,包括要求其从事的临时性工作。同时新劳动合同附《岗位聘任协议》,对蔡某的工作岗位和聘任期限另作约定。(2)关于工作地点。原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新区华山路158-70A。新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新区华山路158-70A工厂及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在苏州新开发的工作区域。(3)关于劳动报酬。原合同约定蔡某每月工资3520元。但实际从20xx年4月起蔡某的工资提高为3730元,之后一直按照此标准履行劳动合同。新合同约定蔡某每月工资3530元,另《岗位聘任协议》还有200元的岗位津贴。


因双方协商不成致新合同未能签订。20xx年10月7日,在再次与蔡某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交涉未果的情况下,STL公司向其发出《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限其在10月7日内签署并履行新合同,否则视为拒签劳动合同。蔡某未签。10月8日,STL公司向其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通知其从10月9日起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其支付自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2倍工资3730元整。蔡某当天收到通知并离职。


蔡某认为,自己因STL公司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待遇而未签订新合同,公司因此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属非法。在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STL公司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请求被驳回后,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苏州虎丘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该目的的实现,则应按照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因此,如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反之,如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系违法。


从保障劳动者权益角度分析,新旧合同相比,在微观层面存在三点明显不利:(1)关于工作内容变动。原合同注重劳资双方的平等性,强调协商一致或依法,而新合同则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对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协商权进行了限缩;(2)关于工作地点的范围。原合同工作地点是明确且唯一,而新合同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3)关于劳动报酬问题。虽然原合同约定月工资3520元,但从20xx年4月起月工资是以3730元实际发放给蔡某。新合同通过固定工资3530元
岗位津贴200元的形式约定月工资,而该岗位津贴具有不确定性。在宏观层面,通过对新旧合同进行整体比较,可以看出,劳动者承担的义务明显增加,但享有的权利并未有所改善。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要求原告签署的新合同并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双方实际履行的条件,相反却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增加劳动者的义务,限缩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益。


苏州虎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

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苏州STL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赔偿金92388元。


STL公司主要因不服原审认定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原合同文本相比属于降低劳动条件而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本案的重点是,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对用人单位的限制,即相较于原劳动合同或实际履行内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至少须符合原岗原薪精神的要求。


一、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分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设立意义及实现障碍。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昭示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有四: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结合实际中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较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及上述法条中只是将劳资关系中一方的劳动者单独提出并强调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即可看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侧重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以期通过立法上对劳动者的倾斜调整现实中劳资双方不平等、劳动者权益易受损的不平衡格局。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即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有力保护的一项具体措施。此类合同涉及的劳动者都是在一个用人单位长期或相对持续稳定提供劳动的人。设定该种合同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工作年限越长,资方需对劳动者支付的各种费用越多)及防止工作效率降低(劳动者年龄随工作年限不断增加,工作效率因身体机能的老化而降低)而周期性不与劳动者续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千方百计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原岗原薪精神的由来


为防止通过直接或变相减少劳动者权利,亦或是增加劳动者义务的方法来迫使劳动者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导致该制度被架空,因此应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者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对用人单位做以最低限制。用人单位在新合同中至少应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形象地讲,即符合原岗原薪精神。当然对该精神不能做机械理解,应注意两点:一是该精神只是一个底线标准,若在此基础上提高更有利于劳动者,理应支持;二是对于两个原的理解并不拘泥于一成不变,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实质判断。


三、本案中判断是否符合原岗原薪精神的具体把握


本案中,通过对STL公司提供给蔡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体现劳动者权利义务情况重要指标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三处变动的分析,得出STL公司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维持或提高了蔡某的原劳动条件,即未达到原岗原薪精神的要求。因此STL公司基于蔡某拒签此劳动合同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系非法,并因与蔡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理应依法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