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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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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1

订立合同双方:

转让方:(甲方)承让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以所附红线图为准。

二、乙方应遵守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与甲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和义务随之转移。主要内容有:

1、土地面积:平方米

2、土地用途:

3、截止日期至:

4、承让方同意待龙岩市新罗区统一开征土地使用费(税)时起,按政府规定逐年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甲方以人民币元整(评估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交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涉及的有关税费。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乙方如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重新与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五、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七、本合同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转让双方另订协议。

九、本合同于二00年月日在龙岩市新罗区签订。

转让方:承让方:

法定代表:法定代表:

住所:住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传真:传真:

批准机关:龙岩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

联系电话:

传真: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2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以下简称甲方) 转让方:xxxxxxx

法定住址:xxxxxxxxxxxxxxx;邮政编号: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X

受 让 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根据《xxx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将座落为,面积(号码:XXXXXXXXXXXX)及界址图划定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作商业用地。

第三条 本合同转让的土地是在原XXXXXXXXXX出让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转让,该地块使用期限约40年,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 转让地价(评估地价)为每平方米 元人民币,地价款总额

第五条 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半地价款总额50%即 元人民币付给甲方作履行合同定金,逾期不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减半返还。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将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转让地块移交给乙方。

第六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备查,送(市)县地产交易所一份,余下送有关部门。

第七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通讯和付款,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自行收到起生效。双方的地址和银行帐号应为: 。

甲 方:

乙 方:

法定名称:XXXXX有限公司 法定名称:

法定地址:

电 话:

邮政编号:

开户银行:

帐 号:

任何一方若变更以上通讯地址和帐号,在变更后3天内应将新的地址和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九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XXXXXX签订。

甲方(章):

甲方法定代表(签字):

乙方(章):

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帐 号: 开户银行: 邮政编号: 电 话: 法定地址: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3

转让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愿将位于____________,有偿出让给乙方。由乙方永久性使用,便于今后共同遵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土地四至及面积:东西宽______米,南北长______米,地基面积为______平方。

二、该土地转让费共计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人民币。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先付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人民币。基础完工时付元(大写:)人民币。其余款项在一层预字上完时交清元。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乙方遭第三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为土地所有人并索要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本合同所产生转让费本金、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三、乙方在此修建房屋,或转让该土地,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不得干涉乙方。

四、合同签订后,如若因政府或政策性,对土地进行调控及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政策性问题,都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担任何责任。

五、乙方有权使用该地基靠北的村公路。甲方有义务在本村内协助乙方完善本土地使用时的配套设施,如水、电供应等,费用无需甲方支付。

六、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要共同遵守以上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八、本合同至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电话: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

电话: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4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方经协商,就甲方位于 的 平方米农村土地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土地共(其中靠宽 米,至向外延伸米)的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给乙方。此块土地的具体四界为以 。

2、甲方保证此块土在转让之前的经营使用权合法属于甲方,且无任何纠纷及债务抵押,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承担一切损失。

3、乙方的转让金支付按照每平米 万元。甲方在支付转让金是,乙方应立即将该土地实际交付乙方,同时系于该土地的一切权利也一并移转给甲方。在以后因国家政策等原因应续签承包使用合同时,甲方必须就相关签订事宜协助配合乙方办理。

4、今后乙方需要甲方协助办理在该土地上建房等相关的事宜时,甲方均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等,否则必须支付该转让金双倍违约金给乙方,并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

5、甲方向乙方承诺,现转让的土地属于基本用地以外的土地,如出现第三人追索的事宜等,需双倍支付乙方给付的土地转让金及赔偿相关损失。

6、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雨水污水的排出场地和必要的通行道路。

7、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先支付万元给甲方。余款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相关转让手续后,乙方一次性全部付清。

8、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民委员会存档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9、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处理。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5

转让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本合同甲方为本合同所指地块土地使用权之合法拥有者,并同意转让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本合同乙方同意受让本合同所指地块土地使用权。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本合同所指地块土地使用权事宜,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一、总则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_________》及其它有关规定,参照国内和_________市各开发区的通行惯例,由甲方向乙方转让_________号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乙方兴办_________。

2、双方法律地位及有关文件

甲方系经国家批准成立,负责_________土地开发和经营管理的经济实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3、乙方系经_________国政府批准成立,从事生产经营_________的经济实体,具有_________国法人资格。

二、甲方的确认与保证

1、甲方确认并保证,甲方有权转让本合同所定地块,并具有与乙方签署本合同的完全能力。

2、甲方确认并保证,在乙方实际获得本合同所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前未设置任何抵押、债权或债务,不被任何第三方追索任何权益。

3、场地位置和面积

甲方向乙方转让_________号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为乙方的工业建设用地。该场地面积共计约_________平方米(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为准),其地理位置详见《场地位置示意图》。

4、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付款方式

1、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____美元,_________平方米合计为_________美元(usd_________)。

前款所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最终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的面积和前款所述的土地单价的乘积为准,并实行多退少补。

2、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须按下述时间要求付清前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本合同双方签字日后_________天内,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支付_________%,计_________美元(usd_________);

本合同签字日后_________日内,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付清余额_________%,计_________美元(usd_________)。

乙方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_________

四、场地交接

1、甲方应于乙方按本合同第6、2条规定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_________日内,将本合同第4、1条所定场地交付乙方使用。场地交接时,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在场地交接单上签字,以示场地交接完毕。

2、甲方应于场地交付日期前_________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行场地交接。若乙方不按甲方书面通知所载日期进行场地交接,逾期超过_________天的,视作乙方认可本合同第4、1条所定场地已交接。

3、在乙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甲方交付用地,乙方具备申办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条件后,由乙方向有关土地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证,甲方将积极协助乙方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并向_________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

五、场地基础设施、条件

1、除另有说明外,本合同所称基础设施包括以下部分:

(1)供电、供水、电讯、煤气设施管道;

(2)雨水、污水管道及接口;

(3)道路。

2、本合同第4、1条所定场地为将按该地块的平均自然标高经过平整、拆除地面建筑物和/或构筑物、无地下公用设施的_________用地。

3、乙方项目建成投产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雨水、污水管道的接口、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管线和道路。

乙方在受让地块内建设施工时,场地应具备供水、供电、进出道路及场地平整之条件,同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好有关临时用电、用水、电话接入使用的申请和批准手续,从接口引进红线内的工程费用和容量费用由乙方承担。

基础设施管线接口以上(包括接口)的公用设施部分由甲方建造,并承担全部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各类手续的,由甲方负责。

4、基础设施管线接口以下(包括与接口的衔接部分)的乙方自用设施部分由乙方建造,并承担全部费用。

乙方使用供电、供水、电讯、煤气、雨污水排放等配套设施,应向有关公用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甲方应提供必要协助,贴费(增容费、初装费)、接装费及所需器材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六、其它权利和义务

1、乙方必须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完成不少于总建安工程量的_________%,并须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竣工。

4、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_________市公证处及_________市房地产登记处各执_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合同双方当事人。

转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址:电话号码:;

代表人:职务:;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住址:电话号码:;

代表人: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根据取得土地使用权,自愿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

第三条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再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同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履行甲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转让地块的四至、面积和年限

第四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块系国()第号、位于永城市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东南角,用途为用地。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该地面积为10亩,计6666.7平方米。

四至:东至,南至。

西至,北至。如附图所示。

第五条本合同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转让甲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余年期使用权。

第六条转让年限自20xx年2月日至年月日为止,共年月。

第七条同时转让地上的附属物。

附属物名称:,数量:。

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

附属物结构:,价款:元。

有否典押:,是否出租:。

第三章土地转让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第八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每平方米元,总额为元,附属物元。二项共计元,以人民币计价。

第九条除乙方负责土地出让金及政府规费外,乙方给甲方的补偿费用万元。a、以乙方名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乙方付甲方万元。b,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成后乙方付甲方万元,c工程开工建筑建设完成后乙方付甲方万元。

第十条以上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转让费、契税等办理过户的一切费用。土地出让手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前的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包括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由乙方负责,全部以乙方的名义办理

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将公司名下的有关土地资料和审批文件交给乙方。另外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有关变更文件报送土地主管部门,并通知乙方。

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土地过户变更手续。

第四章土地使用的再转让

第十三条乙方在取得本合同规定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规定的地块内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期使用权再转让。

第十四条甲方在原土地使用权中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

第十五条乙方在受让年限内,如需改变甲方原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如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日支付总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有损失的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十七条甲方由于过失致使乙方对该地块使用权占有的迁期、因延期而造成索赔。按本合同第十九条办理。

第六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十八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除、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除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或变更时本合同无追溯力。

第二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生效与其他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正式形成的其他书面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补充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时送给等单位备查。

其他约定:

1、甲方所办理的建筑规划手续面积不低于7万平米。

2、乙方给甲方赔偿的建筑面1XX平米。

3、甲方负责拆迁及费用,负责协调周边的一切关系及费用,直至工程完工。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代表人:(签字)代表人:(签字)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签字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7

合同编号:_________

甲方(转让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乙方(受让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甲方拥有位于_________市_________路占地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拟将该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根据我国现行土地转让及开发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协议所指土地及其开发的实际情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转让土地基本情况

1、土地座落位置:_________

2、土地使用权面积:_________

3、已批准的容积率为:_________

4、已批准的建筑面积:_________(其中:非住宅_________平方米,住宅_________平方米。)

5、土地规划用途:_________

6、土地使用期限:_________

7、土地现状:_________

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_________

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号:_________

10、地号:_________

第二条土地项目开发权状况

1、甲方已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甲方已经_________市政府批准在拟转让的地块上取得单项开发权,并领取了单项开发资质证;

3、甲方已按土地规划用途委托了设计并办理了报建手续,缴纳了报建所需费用。

第三条其他权利状况

1、甲方确认本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是其合法拥有,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产权瑕疵;

2、承担形成转让款的现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甲方确认为取得本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已支付了一切应付款项、费用,不存在债权、债务争议(包括绿化费、拆迁安置补偿等)。

第四条文件的提供

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甲方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或提供复印件)。

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下列文件:

(1)投资审批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证书(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乙方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或提供复印件)。

第五条转让期限

1、本合同所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自乙方申领的该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起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2、自乙方领取该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日起,前款所述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3、在转让期限内,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甲方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转让价格

1、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转让价格以甲方已获得批准的可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转让价每平方米人民币_________元,计人民币_________元;

2、上述转让价格包含甲方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与项目开发权所已付和应付的一切款项、费用;

3、乙方在受让后获准增加或减少建筑面积,与甲方无关,不作为增加或减少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的依据。

第七条支付方式

1、支付

(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_________%给甲方。

(2)在甲方将涉及转让地块的使用权和项目开发权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合同书、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要点、设计图纸、单项开发权批文及资质证等原件资料交付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的_________%给甲方;

(3)在规划国土部门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将涉及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权办理到乙方或其指定人名下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的_________%给甲方。

(4)在乙方根据项目开发需要,将原规划的办公、商场功能报批为商住功能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的_________%给甲方。

(5)在乙方获准开工后_________天内,乙方应支付本协议余下转让价款给甲方。

2、甲方收取本协议转让价款的开户银行为:_________帐号为:_________;甲方亦可书面通知乙方有关甲方收款或委托第三人收款的新的银行及帐号:_________。

3、甲方收取乙方款项,应按规定开具发票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资料的交付及手续的办理

1、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涉及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合同书、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要点、设计图纸、单项开发权批文及资质证等原件资料给乙方。

2、在本协议生效后_________天内,甲乙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本协议所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及项目开发权的更名过户手续。

第九条税费的负担

在本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项目开发权更名过户过程中,涉及到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部门指定的机构应收取的各种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如按规定应由甲乙双方分担的,亦由甲方以乙方名义支付,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其以转让价款方式体现在支付给甲方的价款中。

第十条转让的法律状况

1、甲方转让本协议所涉及之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

2、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以前,有关该地块产权瑕疵所引起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自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让登记之日起,有关该地块的风险和责任由乙方承担。

3、甲方为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所需支付的一切款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回填绿化费)、债务、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不因本协议的生效及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而转移。

第十一条甲方的违约责任

1、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拖延履行本协议应尽义务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视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退还已收乙方的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

2、因甲方隐瞒事实真相,出现第三人对本协议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出现权利或其他甲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视甲方单方违约,甲方按本条第1款规定向乙方承担责任。

3、甲方迟延履行本协议的规定义务未达到根本性违约,应按乙方已付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因甲方原因,在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设定或债务,影响乙方项目的开展,乙方有权将应付甲方的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1、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应按本协议总价款的_________%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2、乙方迟延支付转让价款给甲方,应按迟延额每日万分之_________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三十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按本协议总价款的_________%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3、出现上述情况造成本协议终止,乙方需将从甲方处取得的有关本项目的资料原件以及后续开发取得的文件资料无偿移交回甲方。

第十三条声明及保证

甲方:

1、甲方有权转让本合同所定地块,并具有与乙方签署本合同的完全能力。

2、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甲方确认并保证,在乙方实际获得本合同所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前未设置任何抵押、债权或债务,不被任何第三方追索任何权益。

5、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方:

1、乙方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乙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四条保密

甲乙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第十五条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八条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二十条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2、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3、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账号: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拓展阅读

赠与合同纠纷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教育基金会

为弘扬中华文化,促进______教育事业发展,加强中外文化交流,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第一条 甲方自愿捐赠

现金:____________(人民币/其它)(大写)给乙方。

动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名称、数量、质量、价值)

不动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不动产所处的详细位置、状况及所有权)

第二条 赠与财产用途(是/否具体指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赠与财产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一、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交付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交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将赠与财产及其所有权凭证交付乙方,并配合乙方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2.乙方收到甲方赠与财产后,应出具合法、有效的财务接收凭证,并登记造册,妥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甲方有权向乙方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甲方的查询,乙方应当如实答复。

第五条 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捐赠财产,但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甲方的同意。

第六条 乙方根据国家和______教育基金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甲方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签名/盖章):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教育基金会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最新合作合同纠纷案例


以下是合同范本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最新合作合同纠纷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导读: 对于合作创作合同,由于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更加需要详细和明晰的约定来保证合同的确定性,避免类似于本案的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的纷争的再次发生。

【案由】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关键字】合作合同 效力 显失公平 撤销权

【案情摘要】

2001年4月30日,黄xx与戚xx签订《关于合作推出“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100年”丛书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策划“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进程100年”系列丛书,双方各按50%分担风险、共享收益。2

00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合作推出〈世界房地产业100年〉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策划制作《世界房地产业100年》,双方各按50%分担风险、共享收益。

2002年6月28日,黄xx和戚xx共同组成的编委会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委托xx公司在深圳设立《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工作站,承担编委会的部分广告采编工作,xx公司按照业务款收入比例收取报酬,xx公司在收取报酬后向编委会开具正式发票,xx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即发票总金额的6%由编委会承担。

200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世界医药卫生100年〉资源分配及广告运作方式的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负担50%的《世界医药卫生100年》制作费用。

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百年丛书”项目中的《世界房地产100年》和《世界医药卫生100年》合作事宜作如下约定:1、戚xx负责保管编委会的公单和财务单,并单独管理项目财务;2、《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在结算时,预留15万元不分配,用于《世界医药卫生100年》的项目成本开支,待《世界医药卫生100年》项目收益款到帐后,对帐上超出15万元部分再进行分配。

200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房产百年”补充协议》,对《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上册的成本负担及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下册收益款预留15万元作为《世界医药卫生100年》的成本开支。

2003年9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房产百年”财务结算协议》,对《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财务情况进行了清算,由于双方对xx公司的返税款27 412.80元由何者负担有争议,双方约定该款项暂不分配,由双方继续协商解决或交由相关社会机构裁定。

黄xx因多次要求分配收益款未果,以戚xx违反协议约定,以《世界医药卫生100年》预留款的名义占有《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15万元,以返税款的名义占有《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27 412.8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戚xx向自己分配《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7.5万元和13 706.4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系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因为收益款的分配事项而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包括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合同的效力、原告黄xx要求分配《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15万元和27412.80元的理由是否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认定,故在分析本案件时需要围绕这三个焦点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合同的效力判定。

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肯定性的生效要件,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合同生效的肯定要件在于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缔约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确定可行。在本案中,合同签订的双方均为具备相应缔约行为能力的主体,同时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是自愿的,不存在受欺诈、胁迫或者是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形,合同的内容在于确定关于合作推出“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100年”丛书的相关事项,是合作创作合同。由于该合同已经能够满足生效要件,同时又不具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而其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理由认定:即黄xx要求分配《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15万元和27412.8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的判定。

针对收益款15万元的分配,黄xx提出了补充协议中关于该笔款项用途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张。首先需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如下三个法律特征: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受害方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具体到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xx无法证明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退一步讲,该合同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通过受害方行使撤销权来保证公平性。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并不是永久存在的,而是有其存续期间,该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受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也就是从该合同签订之日2002年起,但原告起诉时已经是2005年,原告显然不具备再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入手,原告请求分配该笔收益款的理由均不成立。

针对27412.80元的分配请求,黄xx的理由在于该合作协议书自己并不知晓合同内容,该合同系戚xx与xx公司所签,其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可,故该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但现有证据表明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理由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其后双方签订了《关于“房产百年”财务结算协议》,在该合同中对该笔款项的分配未作约定,故应当按照总合同中成本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该笔款项系支付给xx公司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可分配收益范畴。

综上所述,原告黄xx分配收益的请求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商事活动中彼此权利义务规定的一致意思表示,在签字盖章后对双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双方需要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张雷律师按:杨先生和青浦区白鹤镇的一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用于建设堆场并将该堆场再次出租以收取租金。20xx年五月份,杨先生承租的该土地遭遇拆迁,而村民委员会仅仅补偿杨先生很少的补偿款。杨先生咨询张雷律师,他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难道是无效的吗?自己已经在该土地上投资了几百万,拆迁过程中能够获得多少补偿?张雷律师审阅材料后,指出该租用集体土地的租赁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杨先生面临拆迁会有很大的利益损失。于是给杨先生讲解了一个同是青浦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房产律师提示:集体土地、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合同效力、上海房产律师

【案情介绍】

20xx年5月4日,杨先生和青浦某镇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了杨先生向该村民委员会租赁76亩土地用于堆放物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20xx年6月1日到20xx年5月30日,租金是每亩7000元/年。

该合同约定:由杨先生负责该堆场推平工作和地面基础设施。(案件焦点由此产生)

合同签订后杨先生积极履行,不但按约支付土地租金,还与某工程单位签订了《土地平整铺设协议》。约定:工程总面积为76亩,每平方米16元。合同订立后,案外人就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和铺设。(该费用是杨先生的损失)

平整土地后不久,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该村民委员会出具了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你村76亩土地出租给杨某作为堆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20xx年6月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我局将作出进一步行政处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眼见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厂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杨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无效,2村委会向杨先生返还租金,3村委会赔偿杨先生平整土地的经济损失36万元。(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提起诉讼请求)

【案件思考】

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堆场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租赁合同无效后,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杨先生的损失?

【法庭判决】

法庭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合同签订后,该村委会将土地交付给杨先生使用,杨先生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铺设工程。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处理,杨先生应当向该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合同无效,恢复原状、不当得利)

因该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该土地的性质都是明知的,因此合同无效的结果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过错,村委会相对于杨先生应当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有过错的,赔偿损失)

据此判决,该租赁合同无效,杨先生将土地返还给该村委会并缴纳已经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村委会赔偿原告土地平整损失17万元。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款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套款的合同无效。国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途严格管制,租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堆场的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具体就是恢复原状,有过错的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杨先生用36万元进行土地平整,对此损失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同时基于村委会的过错明显大于杨先生的过错,因此对此损失法庭最终判决村委会赔偿杨先生损失17万元。

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民抗字第10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东路5号6门。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中豪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周家店村南三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翟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福元,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以下简称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xx)1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xx)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曾洪强、侯巍出庭。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潘福元,炼油厂的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李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2月15日,炼油厂和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发展公司购买轻油罐50辆,出租给炼油厂,用于运输汽油、煤油、柴油、化工轻油产品等,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因实际承租该车辆的是石油公司,1996年2月10日,发展公司、石油公司、炼油厂三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发展公司将铁路轻油槽车45辆出租给石油公司使用,用途为运输汽油、煤油、柴油、化工轻油等,期限六年,自1996年3月1日起至20xx年3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按320天计算,每天每辆130元,租金的交纳按月收取,每月5日前石油公司汇到发展公司账户。每月支付租赁费15.6万元,全年租金为187.2万元,每月支付8万元的罐车使用补偿费,全年为96万元;合同生效后石油公司需交付发展公司保证金28.32万元(按全年租金、补偿费的10%计算),合同期满后退还,违约归发展公司所有;槽车全年归石油公司使用,石油公司负担使用期内的全部费用(铁路修车费以及后期铁路有关规定追加的其他费用),租赁期间车辆的保养和维修由承租方负责,费用由其承担;炼油厂作为经济担保方具有不可消除的责任,一旦石油公司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炼油厂有责任代石油公司完成合约,直至合同期满;炼油厂不得提前或拖后使用车辆,任何一方毁约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受损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既得利益),担保方有责任代受损方完成毁约方应尽义务;由于发展公司购买自备油罐车主要是为了炼油厂生产所需,因此合同到期后,炼油厂有责任无偿为发展公司管理车辆,如发展公司需要,炼油厂有责任为其无偿办理车主变更手续或在不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无偿协助发展公司的后期使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发展公司和石油公司于1996年3月初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石油公司亦按约交纳了租赁费用。同年8月7日,石油公司致函发展公司称:经过五个月的运行,结合市场情况,我公司认为所租自备车成本过高,8月7日我公司韩经理与贵公司张玉民经理在炼油厂进行两次协商,要求你公司免掉每月8万元的补偿费。经协商,贵公司不同意,也不让步。后经我公司再次议定,愿承担违约金(即合同保证金28.32万元),并于8月20日前将贵公司该列自备车全部交于松原车站,请贵公司派人接管,特此通知。发展公司收到该函后,于同年11月12日与石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考虑到石油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炼油厂(担保方)的协调下,我方同意石油公司的要约,即补充协议如下:①从1996年8月20日前执行旧合同,从96年8月20日后执行新合同,原合同中未作变动的仍旧有效。②槽车租金现改为每节每天170元,全年以267天计算,共45节,全年相金为2042550元,其他费用仍由乙方(石油公司)负担。③抵押金订正为204255元。④合同期内乙方再不对新合同提出异议,否则,仍应按原合同给甲方(发展公司)以补偿。同日,发展公司给炼油厂发函称:石油公司致函我公司,提出要求降低自备车租金,并声称如不同意降租,将于1996年8月20日单方撕毁合同,考虑到你们多次协调,更考虑到今后与你们的长期关系,我们还是同意了石油公司的降租请求,并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附后)。特此通知。补充协议签订后,发展公司、石油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至1998年7月初。1998年7月4日,石油公司致电(电报)发展公司,内容为: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贵公司自备车合同提前终止,请派人于本月7日前到前炼验收,否则以松原站收车之日为准。发展公司收到该电报后,于1998年7月11日电报回复石油公司,内容为:贵单位因国家政策变化提出退车,造成我方损失即所租车辆厂修费,应由贵方承担,现去电查证,你方口头拒付该笔费用与否,如同意偿付,请于本月13日18时前复电,否则视为拒付。石油公司收到发展公司的回复电报后,未予答复,即将所租车辆停至吉林松原车站。1998年7月8日,发展公司在炼油厂的帮助下将该列轻油罐车陆续转租他人,至1999年4月27日为止,发展公司收回部分租金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1999年4月27日至今该列轻油罐车一直闲置在松原车站。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公司的该列自备车过轨合同以及所经区间等有关事宜是由炼油厂与铁路部门联系签订的。另查明:西安车辆厂规定的厂修轻油罐车第一、二次修程价格每辆为14230元。
1999年9月1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与炼油厂运销信息处处长高景峰的谈话笔录,证实1995年铁路运力不足,炼油厂的油运不出去,需买自备列,而发展公司意欲购买,炼油厂与发展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保证租用其所购车辆。后为了简化手续,经炼油厂介绍,由其用户(石油公司)直接与发展公司签订合同,而炼油厂对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价格过高,石油公司找到炼油厂,由炼油厂出面与发展公司进行协调后,降了价。
还查明:1998年5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1998]14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该文件内容为: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请示》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提出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分别划归所组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公司)。为了加快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工作,现将两大集团公司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划转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重庆、四川、西藏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吉林省吉化集团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划归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北京、天津、河北、山西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二)上述石油公司及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三)企业有关财务、工资、职工在册人数等财务指标的划转,以财政部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为准。(四)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两大集团公司要紧密配合,作好交接工作,争取在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等。1998年6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通知》的明传电报,对炼化生产企业重申规定:①各直属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集团公司确定的加工计划组织生产,确保油田后路畅通和成品油总量平衡。②所产成品油一律以出厂价按配置计划交由销售公司分公司或省区市石油公司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销售成品油;原有的加油站,储运设施和联营单位,也必须纳入当地省区市石油公司的销售计划,按批发价供应。具体办法由省区市石油公司与炼油企业商定。③在6月5日前,与区内用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一律停止执行,与区外用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在6月30日前必须执行完毕。④成品油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出厂,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溶剂油、燃料油、化工轻油以及非标准产品名义出厂销售。
一审法院于20xx年4月19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石油公司1991、1997、1998、1999年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共四份,均证明石油公司自企业注册成立至今,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末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发展公司与炼油厂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后又变更为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1996年2月10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而炼油厂为此合同提供了保证。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财产租赁的名称、数量、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法,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石油公司认为租费过高,在炼油厂的多次协调下,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除对租金数额作了调整外,对其他条款均未变动,且已实际履行。故以上三份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从发展公司的企业登记看无财产租赁的经营范围,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该行为并非国家禁止实施的民事行为,且各方当事人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发展公司出资购买该列自备车后,由炼油厂与有关铁路部门签订了过轨合同,由此铁路部门予以认可。故石油公司、炼油厂以发展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炼油厂认为其

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未经其书面同意,故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在本案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炼油厂1996年2月10日合同的签订人及本案诉讼代理人高景峰所作笔录,证明了补充协议是在炼油厂的协调下而达成的,且该协议只是对租金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租金低于原合同之约定,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非加大保证责任。故对炼油厂的主张不予支持。石油公司于1998年7月4日,以国家政策变化为由,电报要求发展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发展公司收电后,未经核实,即于1998年7月11日复电,石油公司收电后,既未复电,亦未承担所租车辆厂修费。而发展公司在此回电内容中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且石油公司主张国家政策变化的理由是,国务院办公厅14号文件,即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而通知内容是将各级石油公司划转两大公司的问题,石油公司属地方农业石油公司,并不在国务院该通知规定划转的各级石油公司范围内。从本院调取的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xx年止的企业年检情况看,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并未因所谓国家政策变化而改变,故石油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认定为法定解除的事由,因为这样必会对发展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所花巨资购置的自备列造成巨大损失。石油公司在电报要求终止合同后,未经双方交接,即将所租车辆弃至吉林松原车站。后由炼油厂出面将车不定期的转租他人(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扣除支出费用后实际收回金额为561358元。由于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给发展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发展公司在收到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要约后,未能认真考察所谓国家政策变化是否能够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而盲目回电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车辆厂修费用。在未经石油公司明确回电后,为了减少损失在炼油厂的帮助下将车辆陆续转租他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发展公司请求按1996年2月10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作为实际损失,要求石油公司、炼油厂承担赔偿损失的依据,并将损失一直计算至20xx年3月份,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996年11月12日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且实际履行至1998年7月份,故应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由于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且发展公司已变更继续履行合同为赔偿经济损失,其计算时间亦不应按合同约定至20xx年3月份,而应计至本判决之日止。由于所租车辆已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长期闲置于松原站,如需恢复运营,势必进行大修,由此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厂修费及返厂修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两项损失按过错责任大小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发展公司请求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租金差额1513112.50元,不予支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徐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第一被告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发展公司因合同提前终止的经济损失(1998年7月至20xx年10月计28个月,每月170212.50元)6468075元,扣除发展公司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将车辆转租他人的实际收入561358元;车修损失费1487997.64元的80%,计5915771.71元。二、炼油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发展公司要求承担两个合同租金差额损失1513112.50元的请求。
发展公司、石油公司、炼油厂均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发展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对发展公司主张的租金差额未作损失计算;发展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后租赁物应当返还,但原判对车辆交接、返还事宜未作处理;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发展公司的电报回复以及车辆转租他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石油公司上诉称,原判决将无效的已经解除的合同关系认定为继续有效,将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行为认定为石油公司违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发展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进行审理。租赁合同已经协议解除,石油公司不应承担租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炼油厂上诉称:租赁合同已于1998年7月协商解除,炼油厂的保证责任应随之解除,但原审法院对合同的解除未作认定。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炼油厂丧失了油品销售和自行组织运输的权利,即使石油公司不提出终止,炼油厂也会提出终止担保。一审判决认为发展公司收到石油公司终止合同的电报后,未经核实即复电和石油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认定为法定解除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车辆厂修费标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却在判决中加以引用,违反法律规定。炼油厂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责任,自租赁合同解除后到1999年9月发展公司起诉炼油厂为止,发展公司从未要求炼油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免责,判决炼油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当事人除对轻油罐车的厂修价格认定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另查明,1998年7月15日,发展公司因与石油公司为解除合同后的车辆厂修费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石油公司偿付解除轻油罐车租赁合同导致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694398.90元(即厂修费)。发展公司诉称:1998年7月4日,我公司收到石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电报要约,并给予应有的谅解和支持。7月8日,我公司副经理抵炼油厂与石油公司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导致的轻油罐车五年一度的厂修费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1999年6月25日,发展公司递交法院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石油公司以国家政策变化为由找我们,我们念双方在过去的时间里合作还很好,就同意了他的退租要求。同时,我们提出有关退租后所带来的他对我们的经济赔偿问题,即已履行合同期内的厂修费问题。还查明:铁路有关部门规定,铁路货车(包括路外自备车)必须定期进厂修理,罐车(包括轻油罐车)的厂修期为五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厂修费用是参照西安车辆厂的每辆车的厂修基础价格14320元,加上轴承检修每辆加价6830元,溶剂型厚浆漆喷涂每辆加价740元,加装120制动阀每辆加价7800元,进厂修理往返运费155997.64元,平均每辆厂修费为33066.6元,总计45辆的厂修费为1487997.64元。铁道部沈阳铁路局、吉林省物价局于1994年4月25日联合下发的沈铁价发(1994)88号《关于公布承修路外机车、车辆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轻油罐车的厂修基础价格每辆为16300元,另加上检修洗每辆加价500元,除锈刷油每辆加价1200元,甩车检修费每辆加价300元,轴承检修(带有滚动轴承转向架的)每辆加价3500元,平均每辆厂修费为21800元,总计45辆的厂修费为981000元。发展公司该列轻油罐车是由炼油厂以企业(炼油厂)自备车的名义申请注册登记,并经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批准后,与松原站签订的过轨合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发展公司与炼油厂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及炼油厂于1996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炼油厂为石油公司履行合同提供的担保亦合法有效。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方式。因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国家石油体制及政策发生了较大变化,且禁止炼化企业销售成品油,致使炼油厂原有的销售权、自行组织运输的权利受到限制,不能再向石油公司销售成品油,导致石油公司失去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石油公司向发展公司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理由是正当的。发展公司接到石油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要约后,其在电报回复中,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提出了因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车修费)由石油公司承担的要求,反映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石油公司将所租车辆停置松原车站后,发展公司即将车辆转租他人并收取租赁费以及进行车辆检测、检修的行为,也可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在发展公司向法院起诉石油公司时,其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解除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车修费),而且发展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情况说明内容也进一步证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三、关于发展公司损失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并经当事人协商解除,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合同解除后,租赁标的物虽然由发展公司收回,但在该车进行五年厂修之前,石油公司已经使用了28个月,造成发展公司对该部分厂修费的损失。且原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对此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是明知的。因此,在各方当事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以及公平原则,石油公司对使用期内的厂修费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发展公司的该45辆轻油罐车是由炼油厂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属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管辖范围,且该车停置在松原站,故在松原进行厂修,并参考所属沈阳铁路局和吉林省物价局规定的厂修标准较为合理。发展公司以西安车辆厂的厂修价格计算厂修费损失不当,不予采纳。因租赁合同解除后,石油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赔偿损失正是担保范围的一部分。所以,主合同解除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并不随之解除,而是继续就因主合同解除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炼油厂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炼油厂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应为二年。因此,炼油厂应对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即终止。因本案合同是协议解除,且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是可得利益,不能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同时,补充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条款作了变更,石油公司亦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交纳了租金,直至合同终止,并未违约。所以,发展公司主张石油公司赔偿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并补偿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油公司、炼油厂就发展公司损失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以及对发展公司损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徐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石油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发展公司轻油罐车厂修费损失457800元(按石油公司实际履行期限28个月计算);三、采油厂对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炼油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石油公司追偿;四、驳回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987元,由发展公司各负担61590元,石油公司各负担15397元,发展公司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各方当事人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单方解除行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书面合意,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且石油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石油公司和炼油厂应当为石油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有误,即使按照二审判决关于相赁合同的解除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并经当事人协商解除的认定,仍不能免除石油公司及炼油厂的过错责任。石油公司不能以其与第三方的某种变故,免除其对发展公司的责任。石油公司在电报要求终止合同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将所租车辆弃至吉林松原站,其行为也是不负责任的。因此,从合同被解除的过错责任来讲,石油公司以及炼油厂的过错十分明显。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失去了追究对方过错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即使认定《租赁合同》系协商解除,也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有关责任达成某种合意,更无证据表明发展公司有放弃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相反,发展公司一直在主张石油公司及炼油

厂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发展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斥巨资购置的自备列车因合同的解除而遭受巨大损失,石油公司和炼油厂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在再审审理中,发展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石油公司辩称: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已协议解除及厂修费损失等均有证据证明,发展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能推翻原审判决;1998年7月4日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约后,发展公司于20xx年7月8日从前郭炼油厂接收了其出租的车辆,并在前郭炼油厂的协助下于当日将车辆又租与其他客户,同时就退租后的经济赔偿问题,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提出协商,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发展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694398.9元。1998年7月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互至的电报、发展公司1998年7月15日的《起诉状》、1999年6月25日的《情况说明》及《撤销1998年7月11日电报要约的申请》均证明了以上事实。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使得租赁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只能对发展公司单方面完全有益,对石油公司一方会造成巨大损失,并非石油公司的主观原因和过错导致了合同履行基础的丧失,因此石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是合理的。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原终审判决认定双方无过错符合实际情况,对合同解除后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正确,同时根据车辆使用的时间和厂修的有关规定判决石油公司承担厂修费正确。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炼油厂辩称: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以电报形式来表达的,不存在不具备书面表现形式的问题。1998年7月11日发展公司的回电内容,一是同意解除合同,二是要求赔偿厂修费的要约。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说明可以佐证这一事实。关于炼油厂对解除合同有无过错的问题,解除合同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1998年6月,上级公司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发出严禁炼化企业自行销售成品油的通知,是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通知发出后,全国炼油厂才不能再对成品油销售。说明不存在炼油厂签订合同时明知政策变化而自冒风险和以政策变化为由解除合同具有过错问题。石油公司承租发展公司的车辆是以前郭炼油厂能向其销售石油为基础的,没有石油公司与烁油厂的购销关系就不会有石油公司承租发展公司的车辆。发展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理为由认为,炼油厂不能向石油公司履行销售合同与石油公司履行与发展公司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割裂了本案租赁合同订立的基础。合同法规定的实际损失是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发展公司主张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其出巨资购买的列车造成巨大损失与事实不符。发展公司购买车辆是654万元,在19961998年,其租金收入近540万元,转租后又得到收入,加上车辆变现,总共收入1000多万元,不存在损失。
本院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发展公司从西安车辆厂购买了涉案油罐车45辆,每辆141000元,共计金额6345000元。石油公司承租该车期间,向发展公司交付租金5377043.33元,解除租赁合同后,发展公司另外出租获取租金1187010元,20xx年7月发展公司将该车转卖获取价金250多万元。
发展公司于1998年7月12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两次开庭审理后,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移送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中,发展公司对石油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的依据表示没有异议,发展公司也没有主张合同没有解除或不应解除,其提出主张、提交证据,均围绕石油公司应承担其承租期间的车辆厂修费69.4万元而进行。1999年6月25日发展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我与山西省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租赁纠纷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称:问题是这样产生的,98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石油市场整顿的政策,总的精神是石油要专营了。这时承租方找到我们,理由是国家政策的变化。我们念双方在过去的时间里合作还很好,就同意了他的退租要求,同时我们提出有关退租后所带来的他对我们的经济赔偿问题,即已履行合同期内的厂修费问题。1999年12月1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此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发展公司对石油公司的要求,仍然是赔偿其实际承租期间的车辆厂修费69.4万元,但基于合同解除,炼油厂应承担担保责任,发展公司又要求追加炼油厂为第二被告,要求其代替石油公司履行合同。2000年6月25日发展公司提交的《关于案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说明》(以下简称《问题说明》)显示:三、我公司为什么同意退车?这属于我们法律观念淡薄,把车的租赁行为同石油体制改革混为一谈了因而实属重大误解。20xx年6月18日,发展公司提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解除G60轻油罐车租赁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1074639.64元;二、依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1513112.50元;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至此,发展公司提出了要求石油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最终审理范围即以此诉求为根据确定。
1994年4月5日国务院以国发(1994)21号文批转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发(1994)21号文),但只转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一、做好总供给与总需求的综合平衡;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在该题目下,有以下具体内容:(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与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从事销售经营活动;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继1998年6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关于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紧急通知》后,1999年2月26日,该集团公司又下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其中有根据国家对成品油经营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并按照资源统一配置、运输统一组织、价格统一制定、结算统一管理的原则,要求辖区内所有生产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炼厂)不得自销成品油,所产资源全部由销售公司统一收购,有大区公司或省(区、市)石油公司与其结算。地方炼油厂不得自销成品油。如违反规定自销成品油,集团公司将立即减供或停供原油等内容。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9)38号文件转发国家经贸委、计委、公安部等八部委的《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其四、(一)规定: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企业、单位不得批发经营,各炼油厂一律不得自销。对违规销售成品油的炼油厂,要停止其原油供应。
炼油厂就其所属的企业自备车与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白城车辆段)签订的《企业自备车辆检修合同》约定,其所属车辆检修的承修方为沈阳铁路局白城分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发展公司是否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问题。就本案而言,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后,发展公司针对该要求实施的下述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已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接到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电报后,即将租赁物另外出租,继之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厂修费损失;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对起诉理由的说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所做的有关陈述;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年6月25日提交的《问题说明》。发展公司的以上行为明确显示,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当时已经同意。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协商解除,有事实根据。发展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其与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把车辆转租他人,是其针对石油公司的违约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定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认定。因为,根据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只要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就可以解除经济合同。是否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不是认定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只是要求当事人表达其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应当采用包括文书、电报等在内的书面形式,并没有要求只有签订了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才能认定合同已解除,而本案恰恰就是以文书和电报往来的方式表达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各自意思。在石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后第四天,发展公司就将车辆转租他人,接着便向石油公司表示了要求其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思,此行为表达的意思显然是对解除合同的要求的接受,而显示不出是对解除合同的要求的拒绝。其后发展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情况说明》、《问题说明》,以及其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中所做的陈述,均证明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同意的。发展公司在再审中,把其以上的转租、回电等行为,割裂和孤立起来,分别解释为仅是为了减少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自救措施、其回电是对赔偿函询,并不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与其实施行为时的实际意思和情况明显不符。
关于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石油公司、发展公司对于解除合同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鉴于国家对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最早于1994年4月出台,而该政策的内容及其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1994年4月5日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只下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石油公司作为地方农业石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已确知该文件对石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即使石油公司当时应当知

道国家已对石油流通体制进行改革,但体现当时改革政策要求的上述国发(1994)21号文在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方面,仅要求到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程度,该文件中并无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明确表述,至于连运输也要统一组织的要求,则在1999年2月26日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中才有明确显示。因此,要求石油公司和炼油厂在1996年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到几年以后才实际出现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对其交易关系的具体影响,过于苛刻,不合常理。而且石油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国家相关宏观政策对石油成品油生产和经营调控的严格程度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物资和商品,尤其是1998年6月29日的紧急通知,和继其之后的1999年5月6日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明确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情况下,石油公司和炼油厂没有别的选择,只有终止交易关系。因此,发展公司以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履行风险为由,要求认定石油公司解除合同具有过错,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应再履行。加之本案的租赁合同又是双方同意而解除,不是因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以之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也不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凭单方意志解除。因此,发展公司按合同继续履行能够获得的租金为标准,要求石油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已丧失依据。故,二审法院对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但既然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后来具体实施的石油流通体制改革政策,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发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因此,发展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不能使该部分投资成本被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石油公司应予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车辆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涉案车辆从1995年12月购买(购价6345000元),到20xx年7月出售(售价2500000元),其间的成本价值损耗(3845000元),平均到合同未履行期限所应分摊的数额约为214万元。如果合同能如期履行,该214万元发展公司将能够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将其收回,但因合同提前解除,该成本损耗发展公司便不能如合同履行一样将其收回,因此,该214万元的购车成本损耗由石油公司分担。对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发展公司与石油公司协商,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此前于1996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抵押金的约定,降低了石油公司应缴纳的租金标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石油公司已依约履行直至合同解除。在当事人已协商变更原合同并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之间的租金差额损失,导致否定《租赁合同》已变更的事实,没有根据。故原审法院对发展公司提出的要求石油公司补偿租金差额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承租期间的厂修费由承租方承担,且《补充协议》没有变更这一约定,又鉴于涉案车辆并非只能回原厂维修、在当地也能进行厂修的实际情况,原终审法院参考所属沈阳铁路局和吉林省物价局规定,确定石油公司应向发展公司支付其承租期间车辆厂修费数额,也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同意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应再赔偿和承租期间的厂修费应按当地的厂修费标准支付,均无不当。而对于解除合同导致的发展公司不能预期收回的购车成本应由石油公司分担原审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徐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石油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发展公司轻油罐车厂修费损失457800元(按石油公司实际履行期限28个月计算);三、炼油厂对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炼油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石油公司追偿。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因合同被解除期间应分摊的油罐车的成本损耗214万元,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对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追偿。
四、驳回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987元,由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各负担41540元,大同市农业石油石油公司各负担35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张代恩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