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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范本汇集(5篇)

在我们的生活中,当我们进行买卖时,但是有很多人都忽视买卖合同的存在。签订合同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注意很多方面的问题。你是否在为制定买卖合同而烦恼呢?小编经过搜集和处理,为您提供[热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范本汇集(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1】

房屋合同纠纷是指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认购书相关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相关纠纷、房屋交付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惩罚性赔偿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有关包销的纠纷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房屋作为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对单位、对个人事关重大。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以及人们的消费水平和消费愿望的提高,使得土地、房屋的供应跟不上需求,供需失调容易引起利益矛盾;另一方面,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如价格波动、质量问题、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等,也会引起利益矛盾;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发生违约现象,同样会引发利益矛盾;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现的司法难题

第一,关于认购协议与定金的效力问题。认购协议是广泛存在于房屋销售中的一种文书,因认购协议签署后无法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案件的数量已经在不断地上升。由于买受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往往要先行支付几千元到几万元的定金,如果双方不能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更容易成为受损方,买受人索还定金则成为必然,从各个区县法院审理的案件看,因认购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全部为买受人。

第二,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承担问题。现因办证发生的纠纷,往往是出卖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的买受人办证迟延。那么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只能自己居住,出租、出售受到限制;有的经营者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建造商品房,消费者根本领不到产权证书。现此类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难点问题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办证义务以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三,政策调整后的税费分摊。税费分摊争议是指受税收政策的影响,一些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收政策时期,税收政策的变化对交易双方均可能产生影响,税收政策变化引起的营业税、契税增加或者减少所引发的成本分摊和合同效力问题争议。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应对

首先,签订合同前,要严格审查售房的主体资格。房屋买卖纠纷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对售房者的资格或者资信情况不了解而产生的。要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前,包括签订意向书或缴纳定金时,要先审查发展商的“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这两证,要认真查看其中批准销售的面积、地点、项目名称、销售内容等,防止开发商将批准销售范围之外的房屋对外出售。因此,在签订认购协议缴纳定金时,要先了解主合同无法签订时,定金是否能够返还;买受人在签订认购书,被收取数万元的定金后,开发商是否会有“潜规则”抛出不合理交易条件,胁迫买受人签订违心合同。

其次,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 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在出卖人不按时提供产权证书,或者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房屋的产权证书就无法办理。所以,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两者之间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因此,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买受人要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签订协议,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办证种类进行办证;在双方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相关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决定房屋的办证种类。

最后,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守约定;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若双方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做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予以适当调整或判决解除合同,双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总之,房屋买卖并不是像一般的商品买卖那样简单,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在买卖房屋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合同的合理确定,要对合同条款仔细研究琢磨,更重要的是要站在把握全局的高度上,了解交易双方买卖的动机和实力,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款,避免在法律已经明确的问题上犯常规性的错误。即使在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们也要保持镇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2】

买房子是一件大事,这关系到购房者以后的很多方面,房屋买卖的情况在现在社会是非常多的,二手房的买卖也一样,不管是房屋买卖还是二手房的买卖,都是要事先约定好的,但是也会出现违约的情况。泰仁在线律师咨询中心分享:

二手房买卖房东违约怎么赔偿?

1、首先得看你们当时签订的买房条款,是否涉及到违约金条款。

2、如果有详细的条款,你也同意不购买此房,可以按违约条款走。

3、如果没有具体的违约条款,需要与购房者沟通协商。同时也可咨询相关律师,对于违约的一个判定,最大程度挽回你本人的损失。

二手房买卖中出卖人违约怎么办:

二手房买卖中出卖人违约后,可以根据买受人自己想如何处理而决定怎么解决。具体为:

1、如果想继续履行合同,主张延期履行违约金,合同一般是约定按每日全部房款万分之几的违约金。

2、如果想解除合同,主张解约违约金,一般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是全部房款的百分之二十。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如果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手房买卖常见的违约情形:

1、出卖人将房屋直接卖给第三人

如果出卖人将房屋另外卖给了第三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买房人有优先过户的权利,可以向法院请求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出卖人将房屋另外卖给了第三人,并已办理了过户,那么出卖人就已经构成了恶意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时买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出卖人根据房屋差价赔偿违约责任。

2、出卖人要求提高房价办理过户

在实际买卖过程中,很多出卖人在签订合同后认为房子卖得太便宜了,要求另外加钱过户。

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应该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冻结所购房屋,进行财产保全,防止出卖人将房屋卖与第三人,进而使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时要求法院判定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

3、出卖人卖房后反悔并要求合同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如果在买房时已经知道了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并且未经过共有人同意而购买房屋的,在共有人要求判定合同无效时,是可以获得支持的。但如果是夫妻间的共有房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一般是认为经过夫妻二人同意的。买房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3】

立契约书人买方xxx(以下简称甲方)卖方xxx(以下简称乙方),兹为房屋预定买卖事宜,双方协议订立本契约,各条款如下:

第一条房屋基地坐落:xx等x号土地上,x形式x楼房屋约xx平方米(含阳台、公共设施在内,以土地局核定的图样为准),精确面积以当地政府机关丈量结果为依据。

第二条本约房屋预定买卖金额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包括房屋造价以及施工用料说明所列各项在内)。

第三条付款办法

一、自备款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

第一期签约金: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于签约时交付(包括订金在内,不另立据)。

第二期款: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x仟x佰元整,于开工时交付。

第三期款: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于地下层基础结构完成时交付。

第四期款: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于第壹楼结构完成时交付。

第五期款: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于第贰结楼构完成时交付。

第六期款: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于第参结楼构完成时交付。

第七期款: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于第肆楼结构完成时交付。

二、贷款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如无需贷款的,应依下列期限按时交付。

(一)外饰完成时交付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

(二)使用许可证时交付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

(三)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交屋日期三天内将尾款人民币x万x仟x佰元整及其他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全部付清后乙方应将本约房屋交付予甲方。

第四条前条第二项如办理贷款时,应依另立的代办贷款委托书的约定办理。

第五条前条第二项贷款,甲方应自使用许可证领到日起至贷款领到日止支付银行放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乙方。

第六条本约房屋的施工标准,按建筑管理机关核准的建筑图说及本约所附施工说明办理,不得有省工减料现象发生,甲方对于内部装设变更时,须征得乙方的同意,所需工料费用另行计算。

第七条乙方应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xxx工作天内完工,如有逾期,乙方愿每逾一日给付甲方人民币xx元以作逾期罚款金,但如因天灾人祸非人力所能抗拒的事故发生,或因甲方变更设计,或甲方延迟交款所致的,不在此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如下: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 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问题补充:按照第三位朋友的分析,我可不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80%的货物损失, 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另外的20%,由于甲公司延迟交货,乙公司1,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的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中指的损失当然是指甲公司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既然乙公司认为货物未交付,那么货物灭失就不是给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乙公司又怎么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按楼上的说法,这两项说法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

这里的的损失是指甲公司原本应当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违约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须交货。甲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非常明显,也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为其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

2,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因为,甲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乙公司本来既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果延迟履行造成乙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甲公司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对乙公司有利)。而这时,乙公司选择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那么,根据合同法,乙公司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了。(乙公司不可能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又保留单方解除权,这显然违反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3,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动产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这个问题的焦点是什么地方是货物的交付地点。因为,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 141条解决。由于,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因此双方不可能适用第61条,而只能适用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随之转移至乙公司。

法律依据: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5】

原告__公司,住所地____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_,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_,上海__律师。

被告__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__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__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__公司诉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__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__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__公司与被告__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__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原告__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偿付原告__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__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____月____日

书记员汤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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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0号。

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冯渭,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应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购房款纠纷

上诉人孝感建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XX)孝民三初字第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拓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于1995年8月8日下发的(1995)孝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孝感市建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即申请孝感中院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孝感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拥有的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屋首层已出租给张朝成,张朝成又将该房转租给广州市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拓业),故由孝感中院于1995年12月12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广州拓业和张朝成,要求其将应缴纳给张朝成,并由张朝成交给物协公司的租金,直接划转孝感中院,由孝感中院转付给建银公司,每月7.4万元(人民币,下同)。随后,又应建银公司的要求,将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进行委托评估,准备作价过户给建银公司或是拍卖获取资金履行建银公司应得到的受偿权,至1997年3月4日,孝感中院受理并调解了原告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诉物协公司的房屋代管协议纠纷案。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孝感中院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经建银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本院于1997年9月30日以(1997)鄂法立函第5号指令孝感中院重审。孝感中院即于1997年12月31日下发(1997)孝经监字第12-1、孝经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孝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建银公司与物协公司的案件进行再审,结论是物协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并不享有产权和处分权,说明其长期的出租和收取租金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并于1998年12月26日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将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的产权确认仍为孝感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

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从良,委托代理人涂志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15日向原广州拓业出具委托手续,提供孝感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其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抵偿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州拓业借款200万元给涂志,建银公司则以孝感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建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物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收取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租金每月7.4万元近一年的法律文书判决的物权进行担保,在《房屋抵偿合同》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至1996年11月15日,原广州拓业即依约将2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涂志,涂志和毕从良在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1997年2月26日,建银公司又与广州拓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建银公司依照孝感中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误属于物协公司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343.664平方米抵偿给广州拓业,总计价款为4123968元,合同签字后5天内建银公司收取广州拓业200万元(实际指的是前一年11月15日已交给涂志、毕从良的200万元),建银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广州拓业,转让费由广州拓业承担,过户十天内广州拓业将余款2123968元付清给建银公司。此后建银公司未如期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即于1998年2月23日,再次找到广州拓业(此时广州拓业已更名为拓业集团),一方面解释是案件在进行再审,一方面提出可以马上办理,并要求拓业集团再付50万元作为过户费用,拓业集团即又支付50万元给建银公司,建银公司亦开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1999年元月15日、XX年7月1日,建银公司向拓业集团发函,确认涂志的200万元借款和后期的50万元过户费已转付该公司,并确认两笔收款均于1998年元月14日和2月24日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承诺待案件再审完结后一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还在《说明》中承认由孝感中院执行提取的物协公司应收取的每月7.4万元租金已转达付建银公司的事实,亦加盖了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此后拓业集团在知道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产权已经易主,即于XX年4月9日、6月4日发电报、函件给孝感建行,请求退还预付的250万元购房款无果而引起纠纷。拓业集团于XX年8月诉至孝感中院,请求判令孝感建行退还原下设的建银公司预收的25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孝感建行下设的建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毕从良任总经理至该公司被注销,虽然孝感建行曾于1994年以《孝建银人字(1994)第15号文件》将建银公司的总经理一职任命由罗建武担任,将毕从良调回行里就任他职,但直至建银公司于1996年7月9日经申请注销,孝感建行和建银公司均未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推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汇编(6篇)


我们在人生当中很多时候都在进行买卖交易,但是有很少的时候会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是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的,注意签订合同是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你知道怎样才能拟定出一份优质的买卖合同吗?请您阅读小编辑为您编辑整理的《[推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汇编(6篇)》,仅供参考,希望能为您提供参考!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出卖人: 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买受人: 合同签订地点:

买受人: (章) 出卖人: (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供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供理人: 办公室电话: 办公室电话: 传真号: 传真号: 邮编: 邮编: 银行帐户: 银行帐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xx)等有关规定,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

1.买卖双方共同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的产品、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并在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出卖人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买受人首先检测混凝土质量,如合格,保证自货物送达施工现场起1小时内卸货完毕,并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及加盖验收专用章;如有质量异常现象,买受人应即时通知出卖人确认核实后,买受人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所退货物的货款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如买受人已收货,但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混凝土送货单上加盖验收专用章,如超过2个小时,则视同买受人对此部分的数量以及质量没有任何何异议,预拌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若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超过1个小时,无论是否卸货完毕,买受人均须在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并对所签收的混凝土的质量负责,出卖人有权处置本车混凝土。

3.买受人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通知出卖人,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买受人首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可会同出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可会同出卖人、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经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确认,属于买受人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属于出卖人出厂产品质量的原因,其造成买受人直接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4.买受人如认为出卖人供货到现场浇筑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出现与交付验收混凝土送货单的数量有差异时,应当在收货后12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并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xx)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混凝土货款于10日内付清。买受人未收货后12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应视为买受人对送货数量无异议。

5.非因出卖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或因施工现场位置而导致供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环保,环卫以及相领关系等事宜致使供货受阻,买受人应负责安排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条货款结算及支付

1.买卖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

2.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出卖人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受人停止使用出卖人的预拌混凝土时,买受人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

3.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出卖人可在书面通知买受人5日后,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三条合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买受人:

1.根据施工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它有效方式向出卖人提供所需预拌混凝土的标记、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就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出卖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供货。上述计划给买卖双方确认后,如买受人不能按时接收货物,应提前12小时通知出卖人,并再次书面确认接收时间。

2.应保证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出卖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送货到施工现场后,应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车辆驶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

3.负责提供现场作业用水及照明环境,由于预拌混凝土运输,泵送及浇筑等原因所引起的扰民或民拢问题,由买受人负责协调解决。

4.预拌混凝土运送到买受人的施工现场后,买受人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应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及加盖验收专用章;作为预拌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后,履行合

同甘共苦之前及时将验收人员的名单,验收人员的签字以及验收专用章的印模书面通知出卖人。验收人员有变更的、买受人应提前7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则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即为买受人指派的合同货物签收人。

5.按照国家及天津市和设计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自行添加水、添加剂等材料,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买受人负责。

6.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及时采取养护措施,混凝土浇筑后达到一定强度,方可拆模,拆模应在混凝土上强度能保证其表面及棱角不因拆除模板而受损坏、冬季施工和特殊降温过程应根据强度发展情况据实确定,底模拆除应根据结构类型、跨度和同条件试块强度,严格按规范执行。承担由于对施工浇筑过程中混凝土的跑模,涨模或多要造成的损失。

出卖人:

1.根据本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xx)的要求向买受人提供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2.供货前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同时进行技术交底,以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

3.出卖人运送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后,必须服从买受人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积极配合买受人,提供优质服务。

4.严格按照经买卖双方确认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按时供应预拌混凝土。如因设备临时故障或不能克服的其它原因造成的不能按时、按量供货,应及时通知买受人,并与买受人重新确定供货时间。

5.接到买受人提出的应预拌混凝土数量及表现质量的书面异议后,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三款解决。

6.浇筑混凝土后,向买受人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

第四条合同履行地及履行方式

1.以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出卖人负责合同标的物的运输,运输终止地为买受人施工现场地面,以上运输不包括将标的物由地面向工作面的运送。

第五条违约责任

1.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出卖人行使抗辨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

2.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其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1%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

1.由于国家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及买卖双方之外原因导致预拌混凝土停止供应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另一方不同意变更、解除或不予以答复的视为未变更、解除,但依据合同一方享有解除权的除外。

2.买卖双方连续发生多笔买卖业务的,除买受人向出卖人以书面方式明确指示并得到出卖人的同意外,买受人所支付的货款均按照先结旧帐再结新帐的原则结算。

3.有关本合同的传真,函件、已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及其对账单均为本合组成部分。

甲方: 乙方: 日期: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0号。

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冯渭,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应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购房款纠纷

上诉人孝感建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孝民三初字第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拓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于1995年8月8日下发的(1995)孝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孝感市建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即申请孝感中院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孝感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拥有的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屋首层已出租给张朝成,张朝成又将该房转租给广州市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拓业),故由孝感中院于1995年12月12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广州拓业和张朝成,要求其将应缴纳给张朝成,并由张朝成交给物协公司的租金,直接划转孝感中院,由孝感中院转付给建银公司,每月7.4万元(人民币,下同)。随后,又应建银公司的要求,将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进行委托评估,准备作价过户给建银公司或是拍卖获取资金履行建银公司应得到的受偿权,至1997年3月4日,孝感中院受理并调解了原告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诉物协公司的房屋代管协议纠纷案。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孝感中院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经建银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本院于1997年9月30日以(1997)鄂法立函第5号指令孝感中院重审。孝感中院即于1997年12月31日下发(1997)孝经监字第12-1、孝经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孝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建银公司与物协公司的案件进行再审,结论是物协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并不享有产权和处分权,说明其长期的出租和收取租金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并于1998年12月26日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将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的产权确认仍为孝感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

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从良,委托代理人涂志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15日向原广州拓业出具委托手续,提供孝感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其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抵偿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州拓业借款200万元给涂志,建银公司则以孝感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建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物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收取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租金每月7.4万元近一年的法律文书判决的物权进行担保,在《房屋抵偿合同》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至1996年11月15日,原广州拓业即依约将2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涂志,涂志和毕从良在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1997年2月26日,建银公司又与广州拓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建银公司依照孝感中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误属于物协公司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343.664平方米抵偿给广州拓业,总计价款为4123968元,合同签字后5天内建银公司收取广州拓业200万元(实际指的是前一年11月15日已交给涂志、毕从良的200万元),建银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广州拓业,转让费由广州拓业承担,过户十天内广州拓业将余款2123968元付清给建银公司。此后建银公司未如期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即于1998年2月23日,再次找到广州拓业(此时广州拓业已更名为拓业集团),一方面解释是案件在进行再审,一方面提出可以马上办理,并要求拓业集团再付50万元作为过户费用,拓业集团即又支付50万元给建银公司,建银公司亦开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1999年元月15日、2000年7月1日,建银公司向拓业集团发函,确认涂志的200万元借款和后期的50万元过户费已转付该公司,并确认两笔收款均于1998年元月14日和2月24日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承诺待案件再审完结后一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还在《说明》中承认由孝感中院执行提取的物协公司应收取的每月7.4万元租金已转达付建银公司的事实,亦加盖了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此后拓业集团在知道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产权已经易主,即于20xx年4月9日、6月4日发电报、函件给孝感建行,请求退还预付的250万元购房款无果而引起纠纷。拓业集团于20xx年8月诉至孝感中院,请求判令孝感建行退还原下设的建银公司预收的25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孝感建行下设的建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毕从良任总经理至该公司被注销,虽然孝感建行曾于1994年以《孝建银人字(1994)第15号文件》将建银公司的总经理一职任命由罗建武担任,将毕从良调回行里就任他职,但直至建银公司于1996年7月9日经申请注销,孝感建行和建银公司均未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如下: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 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问题补充:按照第三位朋友的分析,我可不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80%的货物损失, 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另外的20%,由于甲公司延迟交货,乙公司1,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的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中指的损失当然是指甲公司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既然乙公司认为货物未交付,那么货物灭失就不是给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乙公司又怎么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按楼上的说法,这两项说法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

这里的的损失是指甲公司原本应当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违约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须交货。甲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非常明显,也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为其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

2,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因为,甲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乙公司本来既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果延迟履行造成乙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甲公司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对乙公司有利)。而这时,乙公司选择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那么,根据合同法,乙公司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了。(乙公司不可能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又保留单方解除权,这显然违反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3,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动产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这个问题的焦点是什么地方是货物的交付地点。因为,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 141条解决。由于,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因此双方不可能适用第61条,而只能适用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随之转移至乙公司。

法律依据: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

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工程概况

1.建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施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运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

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

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

2.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3.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5.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

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

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

(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

(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xx《某某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

3.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

4.价款支付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

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可在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后暂停供应混凝土。

第五条双方义务

1.甲方义务

(1)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供所需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

(2)应保证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并应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车辆驶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

(3)应负责提供现场作业用水及照明环境,作业现场由于混凝土运输

搅拌、泵送及浇筑等原因所引起的扰民或民扰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

(4)应指派专人(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

(5)应遵守国家、某某市和设计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自行添加水、外加剂等材料,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

(6)应承担对施工浇筑过程中混凝土的跑模、涨模或多要造成的损失。

2.乙方义务

(1)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技术交底。

(2)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服从甲方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积极配合甲方,提供优质服务。

(3)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

(4)接到甲方就混凝土数量及表观质量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解决。

(5)浇筑混凝土前后,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某某市预拌混凝土普通买卖合同(附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__________________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向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五)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范文一

需方: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工程名称:萧储(20xx)36号地块华成河庒第二标段

供方: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

说明:

1、 上表内数量系总价估算,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

2、 泵送润滑用砂每立方米单位按同等级混凝土价计算

3、 非泵送混凝土坍落度以6cm±1为标准,泵送混凝土坍落度以12cm± 3为标准,每增加2cm,价格增加5元/m

4、 对价格约定不明的,应及时补签协议,否则安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信息价结算。

5、 细石砼加15元/方 普通膨涨剂加1个百分点 增加1元/方c15泵送加10元/方

第二条 合同履行方式

1、 需方应在浇筑前天向供方提供书面供货计划,写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混凝土浇筑临近结束时,需方应估算混凝土用量,并提前1小时通知供方。因估算不准造成的超量供应损失由需方承担(其中如发生连续2车运输不足立方米的则从第二车开始计算,每车增加运费100元并在送货单上注明)

2、 需方负责做好混凝土浇捣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施工道路坚实畅通,用水、用电、照明齐全等,并配合做好泵管及泵管加的搭拆等相关事项

3、 供方应按需方的供货计划组织生产,按要求送货到现场,供方人员车辆用设备到施工现场后,听从需方的指挥。由于需方的原因在非正常情况下操作,供方人员及设备的安全由需方负责

4、 需方应指定现场收货人员负责收货,并在供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

5、 要必要时,经需方同意供方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供货,但合同权利义务仍由原供方承担

6、 需方按按合同付清货款后,供方应及时提供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

7、 需方应在浇筑前提前天通知供方,供方硧定浇筑时间后,没有特殊情况下同,浇筑时间误差不得超过3小时,浇筑混凝土时,在约定时间内平均每小时送货车数达3车以上,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条 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验上方法

1、 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xx)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要求

2、 商品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需方应对坍落度当场进行检测,并按规定留置试件和养护

3、 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强度经标养试块28天强度为准,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5日内提出。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所交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4、 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及时与需方共同硧认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方案。当供需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时,则请双方共同认可的质监部门进行分析、鉴定 3

第四条 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

1、 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者结算单。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硧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另行说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需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按下列方式付款:

每月月底对账,付款按供货至±0.000,即付至已供砼款的50%,±0.000后按月结70%支付,即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结顶即付到已供砼总款的80%,主体结顶六个月即付到总款的90%,佘款10%在主体结顶后十贰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第五条

1、 经过质量部门鉴定后,供方硧认由于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供方应赔偿需方直接经济损失

2、 预拌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因需方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其相应的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

3、 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的,则从第二个月算起,3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

4、 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

5、 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中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经双方协商硧认,均可解除合同。

6、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即时结清货款和违约金。

第六条 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合同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减少损失。

第七条 争议解决办法

本合同有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萧山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 需方有要权抽查供方数量,实际数量不超过国家超标准±2%,每次抽查3-5车,按抽查车数的平均数为当天该批次的数值。凭电脑小票过磅单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到银货两迄时止。

需方 供方

单位名称(盖章) 单位名称(盖章):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单位邮编: 单位邮编:

法人签字: 法人签字: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范文二

出卖人: 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买受人: 合同签订地点:

买受人: (章) 出卖人: (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供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供理人: 办公室电话: 办公室电话: 传真号: 传真号: 邮编: 邮编: 银行帐户: 银行帐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预拌混凝土》(GB/T 14902-20xx)等有关规定,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

1. 买卖双方共同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的产品、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并在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 出卖人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买受人首先检测混凝土质量,如合格,保证自货物送达施工现场起1小时内卸货完毕,并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及加盖验收专用章;如有质量异常现象,买受人应即时通知出卖人确认核实后,买受人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所退货物的货款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如买受人已收货,但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混凝土送货单上加盖验收专用章,如超过2个小时,则视同买受人对此部分的数量以及质量没有任何何异议,预拌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若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超过1个小时,无论是否卸货完毕,买受人均须在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并对所签收的混凝土的质量负责,出卖人有权处置本车混凝土。

3. 买受人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通知出卖人,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买受人首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可会同出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可会同出卖人、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经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确认,属于买受人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属于出卖人出厂产品质量的原因,其造成买受人直接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4. 买受人如认为出卖人供货到现场浇筑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出现与交付验收混凝土送货单的数量有差异时,应当在收货后12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并根据《预拌混凝土》(GB/T 14902-20xx)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混凝土货款于10日内付清。买受人未收货后12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应视为买受人对送货数量无异议。

5. 非因出卖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或因施工现场位置而导致供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环保,环卫以及相领关系等事宜致使供货受阻,买受人应负责安排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条 货款结算及支付

1. 买卖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

2. 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出卖人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受人停止使用出卖人的预拌混凝土时,买受人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

3. 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出卖人可在书面通知买受人5日后,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三条 合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买受人:

1. 根据施工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它有效方式向出卖人提供所需预拌混凝土的标记、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就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出卖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供货。上述计划给买卖双方确认后,如买受人不能按时接收货物,应提前12小时通知出卖人,并再次书面确认接收时间。

2. 应保证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出卖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送货到施工现场后,应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车辆驶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

3. 负责提供现场作业用水及照明环境,由于预拌混凝土运输,泵送及浇筑等原因所引起的扰民或民拢问题,由买受人负责协调解决。

4. 预拌混凝土运送到买受人的施工现场后,买受人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应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及加盖验收专用章;作为预拌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后,履行合

同甘共苦之前及时将验收人员的名单,验收人员的签字以及验收专用章的印模书面通知出卖人。验收人员有变更的、买受人应提前7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则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即为买受人指派的合同货物签收人。

5. 按照国家及天津市和设计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自行添加水、添加剂等材料,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买受人负责。

6. 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及时采取养护措施,混凝土浇筑后达到一定强度,方可拆模,拆模应在混凝土上强度能保证其表面及棱角不因拆除模板而受损坏、冬季施工和特殊降温过程应根据强度发展情况据实确定,底模拆除应根据结构类型、跨度和同条件试块强度,严格按规范执行。承担由于对施工浇筑过程中混凝土的跑模,涨模或多要造成的损失。

出卖人:

1. 根据本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xx)的要求向买受人提供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2. 供货前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同时进行技术交底,以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 3. 出卖人运送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后,必须服从买受人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积极配合买受人,提供优质服务。

4. 严格按照经买卖双方确认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按时供应预拌混凝土。如因设备临时故障或不能克服的其它原因造成的不能按时、按量供货,应及时通知买受人,并与买受人重新确定供货时间。

5. 接到买受人提出的应预拌混凝土数量及表现质量的书面异议后,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三款解决。

6. 浇筑混凝土后,向买受人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

第四条 合同履行地及履行方式

1. 以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 出卖人负责合同标的物的运输,运输终止地为买受人施工现场地面,以上运输不包括将标的物由地面向工作面的运送。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 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出卖人行使抗辨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

2. 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其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1%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

1. 由于国家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及买卖双方之外原因导致预拌混凝土停止供应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另一方不同意变更、解除或不予以答复的视为未变更、解除,但依据合同一方享有解除权的除外。

2. 买卖双方连续发生多笔买卖业务的,除买受人向出卖人以书面方式明确指示并得到出卖人的同意外,买受人所支付的货款均按照先结旧帐再结新帐的原则结算。

3. 有关本合同的传真,函件、已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及其对账单均为本合组成部分。

甲方:乙方:日期: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范文三

买方(甲方):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卖方(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

1、建设单位: 。 2、施工单位: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3、工程名称: 。 4、交货地点: 。 5、运距: 。

第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

第三条 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

1、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的约定。

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数量不足的,乙方应及时补足。对施工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预拌混凝土数量不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如经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3、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过大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属于甲方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价款结算及支付

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

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除本条第3款约定部位外)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

(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

(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不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现行有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

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

4、价款支付期限: 。

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

第五条 双方其他义务 1、甲方义务

(1)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

(2)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内容应包括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预拌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并作为每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依据。

(3)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合理合法安排施工进度,应安排专人负责现场调度指挥,并应提供充分的安全作业环境和通行条件,保证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安排必要的冲洗设备和场地,确保车辆驶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

(4)应负责提供必要的现场作业用水及照明设施。作业现场由于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泵送及浇筑等原因所引起的扰民或民扰问题均由甲方协调解决。

(5)应指派专人(应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

(6)应遵守国家、北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预拌混凝土施工和养护,不得自行添加水、混凝土外加剂等材料,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

2、乙方义务

(1)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混凝土浇筑安全交底。

(2)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 (3)以发货单载明的预拌混凝土作为结算依据的,应接受甲方随机抽检所载明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的真实性。

(4)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后,应服从甲方指定人员合理的统一调度指挥,积极配合甲方,提供优质服务。

(5)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 现行有关规定 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详见本款第(4)条;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经国家授权的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因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结算价款的,如甲方随机抽查经双方确认出现供货数量不足时,按 按第四条第2款第(2)项本合同规定 处理。

(4)其他:①由于乙方供应的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0%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②为了保证混凝土浇注的连续性,如因乙方原因不连续供应混凝土时,在甲方书面通知后( 4 h)仍不能保证连续供应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另行安排其它单位进行供应,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③乙方人员和车辆在施工现场内移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 ④所供商品混凝土必须是乙方本站商品混凝土,不得使用其它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土,否则,甲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 / 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 (1) 种方式解决:

(1)向 北京市昌平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向 /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 2、本工程合同总价为¥: (人民币大写: 元),实际结算总价按本合同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及经营副经理共同签字确认。

3、乙方提供的混凝土必须达到本工程的技术质量要求,混凝土强度必须达到设计强度的115%。 4、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混凝土,如乙方在浇注中途以任何原因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并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方减15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

5、双方约定工程底板扣除钢筋含量(约定扣除底板钢筋所占方量为 m3),其它工程部位不扣除钢筋含量进行结算。

6、冬施费及泵送费按双方共同确认的量计算。 7、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益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8、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值的正式发票。因乙方原因无法提供正式发票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 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按本合同后附样式办理签约事宜,所签补充约定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甲乙双方合同签约代表如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陆 份,甲方 肆 份,乙方 贰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买方(签章): 卖方(签章):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三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话: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现场联系人: 现场联系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六)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工程概况

1.建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施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运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3):_________________

混凝土单价(含运费):_________________

汽车泵泵费:_________________

地泵泵费:_________________

外加剂费:_________________

冬施期冬施费:_________________

合计: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

附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

ideng_f;">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

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工程概况

1.建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施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运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

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

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

2.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3.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5.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

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

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

(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

(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xx《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

3.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

4.价款支付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

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可在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后暂停供应混凝土。

第五条双方义务

1.甲方义务

(1)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供所需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

(2)应保证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并应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车辆驶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

(3)应负责提供现场作业用水及照明环境,作业现场由于混凝土运输搅拌、泵送及浇筑等原因所引起的扰民或民扰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

(4)应指派专人(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

(5)应遵守国家、北京市和设计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自行添加水、外加剂等材料,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6)应承担对施工浇筑过程中混凝土的跑模、涨模或多要造成的损失。

2.乙方义务

(1)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技术交底。

(2)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服从甲方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积极配合甲方,提供优质服务。

(3)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

(4)接到甲方就混凝土数量及表观质量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解决。

(5)浇筑混凝土前后,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__________________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向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买方(签章):________卖方(签章):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 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现场联系人:__________现场联系人: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附件编号:____________

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

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建设单位:_________________

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施工单位:_________________

浇筑部位:_________________

混凝土强度等级:_________________

计划数量(立方米):_________________

浇筑方式:_________________

供货时间:_________________

混凝土坍落度:_________________

质量要求:_________________

水泥品种:_________________

外加剂品种:_________________

结算单价:_________________混凝土单价:_________________

汽车泵泵费:_________________

地泵泵费:_________________

外加剂费:_________________

冬施期:_________________

冬施费:_________________

合计: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0号。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51号。法定代表人冯渭,该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应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返还购房款纠纷上诉人孝感建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孝民三初字第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拓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于1995年8月8日下发的(1995)孝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孝感市建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即申请孝感中院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孝感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拥有的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屋首层已出租给张朝成,张朝成又将该房转租给广州市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拓业),故由孝感中院于1995年12月12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广州拓业和张朝成,要求其将应缴纳给张朝成,并由张朝成交给物协公司的租金,直接划转孝感中院,由孝感中院转付给建银公司,每月7.4万元(人民币,下同)。随后,又应建银公司的要求,将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进行委托评估,准备作价过户给建银公司或是拍卖获取资金履行建银公司应得到的受偿权,至1997年3月4日,孝感中院受理并调解了原告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诉物协公司的房屋代管协议纠纷案。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孝感中院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经建银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本院于1997年9月30日以(1997)鄂法立函第5号指令孝感中院重审。孝感中院即于1997年12月31日下发(1997)孝经监字第12-1、孝经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孝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建银公司与物协公司的案件进行再审,结论是物协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并不享有产权和处分权,说明其长期的出租和收取租金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并于1998年12月26日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将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的产权确认仍为孝感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从良,委托代理人涂志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15日向原广州拓业出具委托手续,提供孝感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其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抵偿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州拓业借款200万元给涂志,建银公司则以孝感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建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物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收取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租金每月7.4万元近一年的法律文书判决的物权进行担保,在《房屋抵偿合同》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至1996年11月15日,原广州拓业即依约将2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涂志,涂志和毕从良在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1997年2月26日,建银公司又与广州拓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建银公司依照孝感中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误属于物协公司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343.664平方米抵偿给广州拓业,总计价款为4123968元,合同签字后5天内建银公司收取广州拓业200万元(实际指的是前一年11月15日已交给涂志、毕从良的200万元),建银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广州拓业,转让费由广州拓业承担,过户十天内广州拓业将余款2123968元付清给建银公司。此后建银公司未如期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即于1998年2月23日,再次找到广州拓业(此时广州拓业已更名为拓业集团),一方面解释是案件在进行再审,一方面提出可以马上办理,并要求拓业集团再付50万元作为过户费用,拓业集团即又支付50万元给建银公司,建银公司亦开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1999年元月15日、2000年7月1日,建银公司向拓业集团发函,确认涂志的200万元借款和后期的50万元过户费已转付该公司,并确认两笔收款均于1998年元月14日和2月24日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承诺待案件再审完结后一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还在《说明》中承认由孝感中院执行提取的物协公司应收取的每月7.4万元租金已转达付建银公司的事实,亦加盖了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此后拓业集团在知道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产权已经易主,即于2002年4月9日、6月4日发电报、函件给孝感建行,请求退还预付的250万元购房款无果而引起纠纷。拓业集团于2003年8月诉至孝感中院,请求判令孝感建行退还原下设的建银公司预收的25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孝感建行下设的建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毕从良任总经理至该公司被注销,虽然孝感建行曾于1994年以《孝建银人字(1994)第15号文件》将建银公司的总经理一职任命由罗建武担任,将毕从良调回行里就任他职,但直至建银公司于1996年7月9日经申请注销,孝感建行和建银公司均未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律师提示】

商家明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未能排除障碍,消费者提出退货请求的,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汉,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亚明,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服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汽修一厂宿舍5号楼4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丽,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苑4楼9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2号。

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祥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年2月,贾英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XX年7月19日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报警、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故要求判令博瑞祥云中心退、换奥迪a6轿车一辆,并由博瑞祥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瑞祥云中心辩称:我中心作为销售商,在车辆销售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对车辆进行12个月的质量保修。在保修期内,我中心已为贾英丽车辆的故障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保修责任。贾英丽在保修期后,共在我处维修6次,贾英丽所陈述的故障已经修复,没有重复维修的现象,不存在退车或换车的事由,故不同意贾英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博瑞祥云中心销售给贾英丽的高档车辆在保修期满后较短时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相同问题重复出现三次,虽经多次维修,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此,博瑞祥云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贾英丽使用不当或其他外因所致,应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在车辆内的禁止销售贴条,已表明质量瑕疵的存在,也使得贾英丽有理由怀疑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因车辆质量不符合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经多次维修尚未解决,因此贾英丽要求博瑞祥云中心退、换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贾英丽应支付适当使用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博瑞祥云中心所称已经完成车辆保修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为保修责任的完成并不能免除其对车辆质量的担保责任,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XX年10月判决:一、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贾英丽更换同一型号的奥迪a6轿车一辆。二、贾英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车辆使用费二万元。

判决后,博瑞祥云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即认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贾英丽出示禁止销售的纸条并非我中心所留,其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严重失实,对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贾英丽的车辆没有重复修理的项目,不具备退车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贾英丽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19日,贾英丽从博瑞祥云中心处购买了一辆车型为4b31t6,发动机号为awl048628的奥迪a6轿车。该车保修期为一年。贾英丽购车后,在博瑞祥云中心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博瑞祥云中心出具的12份任务委托单的修理项目名称一栏中分别记载如下:

XX年1月16日,首保。

XX年6月25日,手刹护板(订货)及下板。

XX年7月15日,常规服务(每15000公里)。

XX年9月5日,检修发动机怠速不稳、节气门开度修前11修后5、前盖、顶子、后盖漆面不好、拆装节气门开关(清洗)、转向灯继电器坏用户不修。

XX年11月15日,检修airbag灯报警、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坏。

XX年11月19日,检修airbag灯报警、检修转向灯不亮、检修凉车无刹车、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拆装转向灯继电器(更换)、安装刹车真空泵及线束。

XX年12月5日,检修了epc灯报警、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注明)。

XX年12月7日,更换1缸点火线圈。

XX年12月29日,检修凉车熄火、抖(挂档时)。

XX年1月2日,检修发动机突突、更换3缸点火线圈。

XX年1月5日,检修凉车熄火。

XX年1月13日,检修凉车挂档熄火、检修凉车遥控失灵、检修机油灯报警(红灯)。

博瑞祥云中心称,上述项目系贾英丽报修项目,有些报修问题经检测实际并不存在,没有出现重复修理的项目。但博瑞祥云中心承认维修节气门开关、检修 airbag灯报警、转向灯不亮、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更换继电器、安装真空泵及线束、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1缸点火线圈、更换3缸点火线圈等项目。

贾英丽称,其在该车上发现了一张写有禁止销售的贴条,贴条注明缺陷描述:整车、解码系统有问题并提供录像说明该贴条为博瑞祥云中心所贴注,博瑞祥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贾英丽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有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查,在录像当中,没有向博瑞祥云中心工作人员出示禁止销售贴条的明显镜头。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对该车进行检测。在本院审理中,博瑞祥云中心申请对该车进行检测。

上述事实,有任务委托书、录像、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该商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车辆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和交通公共安全,因此,其质量更应严格保障。贾英丽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的高档车辆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出现故障,其中部分故障博瑞祥云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因使用不当、自然损耗或其他外因所致,且博瑞祥云中心有义务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在质量上无瑕疵的前提下,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存在质量瑕疵并无不当。贾英丽所提供的录像虽然没有明显出示贴条的镜头,但表明博瑞祥云中心在销售前对车辆需进行检测,而现其所销售的车辆存在较多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未尽保证其销售汽车的质量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博瑞祥云中心为贾英丽更换汽车是适当的。鉴于博瑞祥云中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机构鉴定,故其在本院申请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原告: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被告: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_________元,违约金_________元/天,(由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_____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延期带来的损失____________元。(按银行现利率执行)。

五、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______区____楼____门____________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首付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贷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付于被告账户,合计总房款____________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_____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_____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____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______住宅房屋指导租金》_______区_____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_____年____月____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起诉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贾某房屋买卖合同撤消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春,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五段88号。

委托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若飞,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四段优秀里5号。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东,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址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9-1号223室。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春因与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房屋买卖合同撤消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XX]沈河民一房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于XX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XX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若飞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41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贾永东系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的主要负责人,XX年10月20日,吴若飞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委托贾永东、曹明娟办理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411房屋(即争议房)出卖一事,委托权限为:代本人签订合同、确定价格、代收房款、代为交付房屋。XX年12月2日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在《沈阳今报》上打出广告,写明:低售门市,奉天街70平,49万。并留了贾永东的联系电话。王秀春看到该广告后,便和贾永东联系买房事宜。在看房期间,贾永东向其提供了吴若飞的房屋产权证、吴若飞与广全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委托书。王秀春看到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将窗改成门,并正由广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在提供的吴若飞与广全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的协议中写明:吴若飞将窗改门门市南清真路46号411室租给广全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3万2千元等内容。XX年10月28日贾永东以吴若飞的名义与王秀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吴若飞将争议的房屋以45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秀春(其中包括一年房租),王秀春先支付吴若飞定金2万元,待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签字确认买卖关系查档之后,王秀春支付吴若飞剩余全部房款。并由吴若飞负责结清房屋以前水、电、煤气、采暖费等一切费用。XX年10月27日王秀春向吴若飞支付购房款2万元,吴若飞给王秀春出具收据一张,明确写明收到王秀春购房款2万元。XX年10月29日,王秀春向吴若飞支付购房款19万元,XX年11月1日,王秀春向吴若飞支付购房款20万5千元并办理了该房的契税证,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秀春发现所购买的房屋没有窗改门的审批手续,并非经营性用房,而自己是按照门市房的价格交付的购房款,遂双方产生诉讼,在XX年12月26日王秀春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契税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秀春亲自到合同标的物即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而与被告吴若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秀春亦看到了房屋的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因此原告王秀春对房屋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不存在错误认识,不构成重大误解,现原告王秀春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35元,由王秀春负担。

宣判后,王秀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原告王秀春亲自到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以及王秀春亦看到房屋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就认定王秀春对购买的房屋的性质不存在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春基于吴若飞的委托人贾永东在报纸上刊登低售门市房的广告,并看到房屋已被窗改成门,并看到吴若飞与广全装修公司的合同内容后,才愿以45万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的争议房屋。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明知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有关的窗改门的审批手续,不将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王秀春,使王秀春以每平方米5,928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争议房屋为 年建造的普通民宅,座落于沈河区南清真寺街,该地点的新商品房平均价格为4,000元,商业网点门市房平均价格为5,000元,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

被上诉人贾永东、吴若飞以欺诈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王秀春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吴若飞签订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王秀春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争议房屋状况、性质、窗改门手续等进行全面、认真审查,造成此纷争,负有责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吴若飞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被撤销以后,合同无效和本案情况,吴若飞应将收取上诉人王秀春的买房款415,000元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王秀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诉人王秀春与被上诉人吴若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秀春的购房款415,000元及利息(自XX年11月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有关工厂买卖合同纠纷合集5篇


工厂买卖合同纠纷(篇一)

房屋合同纠纷是指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认购书相关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相关纠纷、房屋交付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惩罚性赔偿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有关包销的纠纷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房屋作为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对单位、对个人事关重大。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以及人们的消费水平和消费愿望的提高,使得土地、房屋的供应跟不上需求,供需失调容易引起利益矛盾;另一方面,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如价格波动、质量问题、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等,也会引起利益矛盾;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发生违约现象,同样会引发利益矛盾;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现的司法难题

第一,关于认购协议与定金的效力问题。认购协议是广泛存在于房屋销售中的一种文书,因认购协议签署后无法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案件的数量已经在不断地上升。由于买受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往往要先行支付几千元到几万元的定金,如果双方不能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更容易成为受损方,买受人索还定金则成为必然,从各个区县法院审理的案件看,因认购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全部为买受人。

第二,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承担问题。现因办证发生的纠纷,往往是出卖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的买受人办证迟延。那么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只能自己居住,出租、出售受到限制;有的经营者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建造商品房,消费者根本领不到产权证书。现此类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难点问题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办证义务以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三,政策调整后的税费分摊。税费分摊争议是指受税收政策的影响,一些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收政策时期,税收政策的变化对交易双方均可能产生影响,税收政策变化引起的营业税、契税增加或者减少所引发的成本分摊和合同效力问题争议。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应对

首先,签订合同前,要严格审查售房的主体资格。房屋买卖纠纷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对售房者的资格或者资信情况不了解而产生的。要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前,包括签订意向书或缴纳定金时,要先审查发展商的“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这两证,要认真查看其中批准销售的面积、地点、项目名称、销售内容等,防止开发商将批准销售范围之外的房屋对外出售。因此,在签订认购协议缴纳定金时,要先了解主合同无法签订时,定金是否能够返还;买受人在签订认购书,被收取数万元的定金后,开发商是否会有“潜规则”抛出不合理交易条件,胁迫买受人签订违心合同。

其次,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 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在出卖人不按时提供产权证书,或者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房屋的产权证书就无法办理。所以,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两者之间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因此,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买受人要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签订协议,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办证种类进行办证;在双方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相关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决定房屋的办证种类。

最后,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守约定;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若双方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做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予以适当调整或判决解除合同,双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总之,房屋买卖并不是像一般的商品买卖那样简单,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在买卖房屋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合同的合理确定,要对合同条款仔细研究琢磨,更重要的是要站在把握全局的高度上,了解交易双方买卖的动机和实力,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款,避免在法律已经明确的问题上犯常规性的错误。即使在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们也要保持镇定。

工厂买卖合同纠纷【篇二】

房屋合同纠纷是指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认购书相关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相关纠纷、房屋交付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惩罚性赔偿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有关包销的纠纷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房屋作为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对单位、对个人事关重大。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以及人们的消费水平和消费愿望的提高,使得土地、房屋的供应跟不上需求,供需失调容易引起利益矛盾;另一方面,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如价格波动、质量问题、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等,也会引起利益矛盾;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发生违约现象,同样会引发利益矛盾;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现的司法难题

第一,关于认购协议与定金的效力问题。认购协议是广泛存在于房屋销售中的一种文书,因认购协议签署后无法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案件的数量已经在不断地上升。由于买受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往往要先行支付几千元到几万元的定金,如果双方不能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更容易成为受损方,买受人索还定金则成为必然,从各个区县法院审理的案件看,因认购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全部为买受人。

第二,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承担问题。现因办证发生的纠纷,往往是出卖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的买受人办证迟延。那么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只能自己居住,出租、出售受到限制;有的经营者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建造商品房,消费者根本领不到产权证书。现此类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难点问题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办证义务以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三,政策调整后的税费分摊。税费分摊争议是指受税收政策的影响,一些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收政策时期,税收政策的变化对交易双方均可能产生影响,税收政策变化引起的营业税、契税增加或者减少所引发的成本分摊和合同效力问题争议。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应对

首先,签订合同前,要严格审查售房的主体资格。房屋买卖纠纷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对售房者的资格或者资信情况不了解而产生的。要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前,包括签订意向书或缴纳定金时,要先审查发展商的“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这两证,要认真查看其中批准销售的面积、地点、项目名称、销售内容等,防止开发商将批准销售范围之外的房屋对外出售。因此,在签订认购协议缴纳定金时,要先了解主合同无法签订时,定金是否能够返还;买受人在签订认购书,被收取数万元的定金后,开发商是否会有“潜规则”抛出不合理交易条件,胁迫买受人签订违心合同。

其次,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 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在出卖人不按时提供产权证书,或者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房屋的产权证书就无法办理。所以,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两者之间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因此,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买受人要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签订协议,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办证种类进行办证;在双方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相关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决定房屋的办证种类。

最后,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守约定;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若双方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做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予以适当调整或判决解除合同,双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总之,房屋买卖并不是像一般的商品买卖那样简单,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在买卖房屋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合同的合理确定,要对合同条款仔细研究琢磨,更重要的是要站在把握全局的高度上,了解交易双方买卖的动机和实力,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款,避免在法律已经明确的问题上犯常规性的错误。即使在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们也要保持镇定。

工厂买卖合同纠纷【篇三】

1、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弄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并督促双方依法补签劳动合同,台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则解除劳动合同。

②对于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代签的原因,并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对内容合法的,责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签劳动合同;对内容不合法的,应宣布合同无效。

③发生对于芝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用人单位误解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用人单位查明事实真相后,对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④发生对于不符合合法有条件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宣布劳动合同无效,然后视违法程度责成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⑤发生对于订立方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内容合法,只是订立方式不合法后般应认定合同有效,并督促双方补签劳动合;内容和订立方式均不合法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2、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行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搞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对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督促劳动者依照有关规定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对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裁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②对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一方违约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不履行俣同的劳动者首先应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劳动合同,对仍拒不履行劳动俣同的劳动者,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应当依法裁定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③对于因赔偿问题引起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劳动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是否合法,并对合法的内容予以保护。

④对于第三方干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引起芝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追究有过错的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3、因变更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单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变更其劳动岗位、工种或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上岗条件而要求上岗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驳回劳动者的申诉,维持用人单位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

②对于用人单位擅自决定改变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工种的,对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应依法确认用人单位的调动有效;对属于非法调动的,要求用人单位改变决定,恢复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并补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③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确认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不合法,并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协商具体变更事项。

4、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不允许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支持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对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没有实际履行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合情合理地处理双方的其他正当要求。

②对于用人单位附加条件,不允许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该附加条件是否双方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然后根据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的法律规定,裁定劳动合同终止。

③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续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按照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续订合同的规定要求来处理,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依法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④对于合同到期后既不续订又不终止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因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对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依法支持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由此而导致的其他争执,则由其他法律予以调整。

5、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6、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

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适用劳动法规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有偏差,是否有根据。

②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些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有些行政处分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③过失违纪一般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未查清的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初次轻微违纪未进行教育的,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规定。

④把握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在先引起的,违约在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故意制造违约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是非法的。

7、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这个问题,有了很明确的规定。

在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合同法从20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用工之日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提供书面通知的证明,该证明应是经过员工确认的,如公告或是员工在通知上签字的,而不是只有单位盖章的证明(有虚假事后伪造之嫌),如用人单位同时证明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在该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规定明确的作出了划分,在一个月,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如是因劳动者的原因不签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法律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如果是过了一个月后,法律不再去看是谁的原因而造成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而只看结果,如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双倍的工资。

工厂买卖合同纠纷【篇四】

(1)调解。它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下,出租承租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的一种方法和活动。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调解特别适用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的租赁纠纷,租赁双方就近请调委会调解通过调解,纠纷双方,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2)仲裁。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仲裁法》第2条内容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公民个人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等。房屋租赁纠纷发生后,公民可以根据条款或仲裁提请仲裁机构居中判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做出仲裁裁决,解决房纠纷。仲裁具有“公正及时,程序简便,专家断案,依裁终局”的优势,可以使当事人避免陷入于官司的旷日持久的纠缠和身心疲惫的针锋相对之中,是一种比较受推崇的争端解决机制。

(3)诉讼。有些租赁纠纷不愿意调解或不服调解,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将房屋租赁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诉讼活动而做出的判决的强制力,要远远大于调解和仲裁。

工厂买卖合同纠纷(篇五)

出卖人_ _ 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 _ 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 _ _(以下简称为丙方)

兹为工厂及机器连同附属物件买卖经居间人_ _ _ 、_ _ _之介绍各方面同意议定买卖契约条件如下:

第一条  甲方愿将其独资设置于_ _市_ 区_ _路_号_ _工厂及厂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详细如后附加税买卖标示记载)全部出卖与乙方,而乙方愿依约付价承买。

第二条  本件买卖价金经双方协议分别订定如下:

(一) 厂房连同附属建筑物全部议价为人民币_ _ _ _元整。

(二) 厂房连同附属物件全部议价为人民币_ _ _ _元整。

(三) 发电机议价为人民币_ _ 元整。

(四) 厂内水电设施工费补贴金议定为人民币_ _元整。

买卖合同:xx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北营工业大院。法定代表人付文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8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旭、被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刘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贝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就丽贝亚公司施工的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车站外装饰工程铝单板供应事宜签订了编号为0006-05物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富邦公司提供4400平方米的“富邦”牌铝单板,单价276元,总价1 214 4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铝单板的产地是河南鑫泰铝业,油漆是韩国KCC的氟碳漆,必须保证铝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并约定“铝板基材、氟碳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要求。”此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实际向丽贝亚公司提供了4683.0874平方米的铝单板,总价1 292 532.12元。但丽贝亚公司在完成铝单板安装工作后,在揭掉表面保护膜的过程中,发现铝单板存在明显的色彩不均匀、色差和褪色情况。丽贝亚公司即向富邦公司通告了该情况,而富邦公司未予解决。因工期紧迫,拆除更换已不可能,丽贝亚公司只好将工程先行向建设方交付。此外,由于富邦公司提供的部分铝单板存在表面不平整,经丽贝亚公司提出异议后,富邦公司重新制作了这部分铝单板,但送至施工现场后发现仍不合格。而富邦公司此时提出,重新制作需要增加价款。在协商未果后,富邦公司便拒绝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铝单板。鉴于工期紧迫,丽贝亚公司不得已,只好从其他厂家(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并为此多支付68 557.98元。由于富邦公司一直没有向丽贝亚公司提供其所用铝板基材和氟碳漆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相关证明,加之其所提供铝单板出现的色彩不均、褪色等现象,丽贝亚公司认为富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选用相关材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所供铝单板根本达不到国家相应的行业标准和富邦公司自己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对丽贝亚公司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富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 557.98元;2、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 292 532.12元;3、富邦公司在北京残奥会结束(2008年9月17日)后一个月,将其提供的地铁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铝单板全部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铝单板;4、诉讼费由富邦公司承担。富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丽贝亚公司主张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表面不平整、存在明显色差和褪色从而要求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其外观质量。富邦公司将铝单板送到工地后,丽贝亚公司已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实丽贝亚公司对铝单板外观质量合格予以确认。并且丽贝亚公司称该工程已被建设方验收合格,说明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无质量问题。二、丽贝亚公司提出从其他厂家订购铝单板所支付的68 557.98元货款应由富邦公司承担的主张不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丽贝亚公司在富邦公司订购的铝单板是4400平方米,富邦公司实际供货4706.3353平方米,富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一批的供货时间是2007年5月9日,根据丽贝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丽贝亚公司从其他厂家购买铝单板的时间是2007年6月,也就是说,丽贝亚公司是在富邦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购买的,与富邦公司无关。三、丽贝亚公司提出由富邦公司承担100%的违约金,共计1 292 532.12元,不能成立。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该条并未约定计算的基数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四、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承担地铁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铝单板全部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且尚未发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丽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名称铝单板;商标富邦;规格型号见排版图;生产厂家富邦公司;计量单位㎡;数量4400;单价276元,总价1 214 400元;铝单板产地河南鑫泰铝业;板厚为国标2.5mm,实际厚度应足2.25mm以上;油漆为韩国KCC的氟碳漆,涂层厚度为三涂,达到国标30ym以上;版面的折边2.0cm,面积按见光计算;必须保证铝单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以上单价为落地价(包含税金、运费、包装等各种费用);加工的排版图必须按项目管理部的排版进行,排版图必须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样板参照买受人的样块,样板必须有项目经理确认。第二条质量要求:铝板基材、氟碳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要求。第三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提供与回收:产品的包装必须完整,每件产品都要有保护膜。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2007年1月30日由出卖人送货到天通苑地铁五号线工地。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均由出卖人负责。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十年(由出卖人出具产品的质量保证书)。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首付10万元作为定金,1000㎡为一个结算批次,款项在两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货完款清。第十四条合同解除条件:合同随着双方义务的解除而解除。第十五条出卖人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在出卖人产品质量保证及工期保证的情况下,如未按约定付款,耽误工期由买受人负责。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向丽贝亚公司提交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并由丽贝亚公司予以保管,并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丽贝亚公司提供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总价款为 1 292 532.12元,丽贝亚公司对上述铝单板予以签收,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后丽贝亚公司继续要求富邦公司供应相应铝单板,但双方对于铝单板价格产生异议,未达成一致。丽贝亚公司从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557.98元的铝单板,同样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装饰。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丽贝亚公司现在以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颜色不均、褪色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丽贝亚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颜色不均和褪色问题予以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进行鉴定,后因丽贝亚公司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铝单板样品,导致铝单板无法进行鉴定。后丽贝亚公司撤回申请,不再要求对铝单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的外观和质量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依据合同约定,丽贝亚公司应在铝单板送到工地后对其外观质量予以验收,并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看,丽贝亚公司从收到第一块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到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外观装饰完工,均在送货单上签收而未对铝单板的外观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丽贝亚公司对铝单板的外观是认可的。第二,因丽贝亚公司未提供由其保管、双方认可的铝单板样品,从而导致无法认定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铝单板质量,对此,丽贝亚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三,丽贝亚公司主张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而富邦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成立。虽丽贝亚公司提出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品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丽贝亚公司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外观装饰材料中,还使用其他生产厂家的铝单板,但其他生产厂家的铝单板质量是否符合其与富邦公司合同约定的样品或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外观颜色是否与富邦公司一致,丽贝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未提交,故其主张富邦公司铝单板出现颜色不均、褪色等现象的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第五,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实际提供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4400平方米,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铝单板的义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铝单板,富邦公司提出新的价格与丽贝亚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对铝单板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向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557.98元铝单板的行为,富邦公司无需承担义务且不构成违约。故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68 557.9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第六,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已经投入使用,且丽贝亚公司自己称已通过建设方验收,现丽贝亚公司主张全部更换并由富邦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经济活动遵循的经济节俭原则,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丽贝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销售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丽贝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事实,也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对丽贝亚公司提供的照片、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证明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要证据,竟然在判决中只字未提,而最后作出“丽贝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销售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明显偏袒富邦公司,并加重了丽贝亚公司的举证责任。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服人。双方在合同中对铝单板的颜色要求和效果都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但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在安装接膜后就发现存在颜色不均、色差明显等问题,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褪色现象日益加重。这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对此,丽贝亚公司在一审提供了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富邦公司对照片和录像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照片和录像的证明效力应当得到确认。但是,一审法官不但对丽贝亚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丽贝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也不予准许,甚至在判决中对这一重要问题避而不谈。二、富邦公司违约的另一个方面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的铝单板材和氟碳漆。合同中明确约定:“铝单板的产地:河南鑫泰铝业;油漆为韩国KCC的氟碳漆”。由于色差和褪色问题严重,在一审中,丽贝亚公司对富邦公司是否采用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和氟碳漆提出质疑,富邦公司虽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其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并且这些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富邦公司采用了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和氟碳漆。仅从这一方面就可以看出,富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三、一审法院对以上两个认定富邦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问题没有认真予以审查,而将重点放在丽贝亚公司提供的两块铝单板样板上,先是在审理查明部分称:“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向丽贝亚公司提交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之后又认定丽贝亚公司“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品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这种认定没有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提交了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不知一审法院根据什么得出这样的“事实”?其次,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是鉴定机构做不了相关的鉴定,因此,丽贝亚公司才没有继续坚持鉴定。而一审判决中却将没有进行鉴定的责任全部归结到丽贝亚公司,明显是歪曲事实,加重丽贝亚公司的责任。况且,丽贝亚公司申请鉴定针对的是色差和褪色问题,而对铝板颜色所需达到的效果,合同中有明确而细致的约定,即“必须保证铝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对此,无论是基于通常人的理解,还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都是以人的肉眼感官为第一判断依据。因此,如果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也可以到现场进行勘验,以确认是否存在颜色不均和褪色现象。这是确定富邦公司违约与否的重要依据,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一审法院对丽贝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可见,一审法院没有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审理本案。第三,合同约定样板是为了确定氟碳漆的颜色,并使合同中对铝单板颜色和效果的约定更加直观,所以才约定“样板参照买受人的样块”,而富邦公司是样板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样板只有经丽贝亚公司的认可才有效,因而合同中“样板必须有项目经理确认”指的是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样板确认,并不是富邦公司在样板上签字。事实上,富邦公司提供的样板也只是在背面贴了富邦公司的标签,并没有盖章和签字。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一审时也出庭确认两块样板就是富邦公司当初提交的样板。因此,一审法院对样板应当予以确认。四、一审法院认定:“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提供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4400平方米,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提供铝单板的义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铝单板,富邦公司提出新的价格与丽贝亚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对铝单板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向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557.98元铝单板的行为,富邦公司无需承担义务且不构成违约。”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合同约定的4400平方米是预估的数量,在履行中都是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最终结算,这也是富邦公司无法否认的事实。否则,富邦公司也不会向丽贝亚公司实际提供4683.0874平方米的铝单板。在施工工程中,订购装饰材料时明确约定单价和预估总价,并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是通常的做法。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和查明实际情况,呆板地认为超过4400平方米就是“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富邦公司就必须在2007年1月30日向丽贝亚公司提供4400平方米的铝单板,否则就构成违约了。其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是因为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富邦公司将不合格的铝单板重新制作后提供,并非要求富邦公司提供额外的铝单板。此种情况属于富邦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丽贝亚公司有权要求富邦公司提供合乎约定的铝单板,富邦公司也必须根据丽贝亚公司的要求重新制作,而无权要求增加价款。因此,在富邦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迫于工期紧急,不得已向其他厂家订购铝单板支付的费用,属于因富邦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富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富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给丽贝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丽贝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富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丽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质量不合格是丽贝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但一审中,丽贝亚公司放弃了对铝单板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所以,富邦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标的物:富邦公司供给丽贝亚公司“富邦”牌铝单板4400平方米,用于丽贝亚公司在北京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外墙装饰工程,每平方米276元,总价款1 214 400元。铝单板产地是河南鑫泰铝业,油漆应是韩国KCC氟碳漆。铝单板的颜色必须均匀一致,无色差。样板参照买受人提供的样板。二、验收方法: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三、质量保证期:十年。四、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买受人在出卖人产品质量得到保证及工期得到保证的情况下,未按约付款,耽误工期由买受人自负。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供给丽贝亚公司“富邦”牌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丽贝亚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007年6月13日,丽贝亚公司从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68 557.98元的铝单板。另查:一、双方签订合同前,富邦公司曾将铝单板的样品提供给了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样品进行了检验,色差一项是符合要求的,但双方未对该样品进行封存。一审期间,丽贝亚公司出示了样品,但富邦公司否认丽贝亚公司出示的样品是其提供给丽贝亚公司的样品。二、一审期间,丽贝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存在的色差和褪色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就此与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单位——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电话取得联系,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答复,导致色差和褪色的因素很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在一审法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后,丽贝亚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0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用铝型材、铝板氟碳涂层》(JG/T 133—2000)的规定,色差是可以通过目视检测的,无需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故请求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以丽贝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丽贝亚公司的勘验申请。本院认为:一、富邦公司就铝单板色差现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依该约定,丽贝亚公司对外观质量的检验期是“当场验收”。色差现象属于外观质量(正如丽贝亚公司所称,靠目测即可发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丽贝亚公司未当场对外观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外观质量合格。虽然丽贝亚公司强调铝单板的色差现象只有在揭掉保护膜并安装之后,通过整体效果才能发现,但丽贝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使本院相信,其所述是能够发现色差的方法。即便如其所述,在该条款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也只能接受这种对其不利的约定。二、富邦公司就铝单板褪色现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2008年4月15日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通话记录,导致褪色的原因很多,这就需要丽贝亚公司证明褪色现象是因为富邦公司的货物质量造成,即与富邦公司的货物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在未就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此上诉意见不能支持。基于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无法律意义,驳回勘验申请正确。三、就铝单板的用料,富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该举证责任在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在一审就氟碳漆问题提供了与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KCC氟碳漆的合同、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的涂料发货单及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丽贝亚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的上诉意见,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本院不予支持。就关联性,依丽贝亚公司一审陈述,其提出:1、富邦公司签订购买氟碳漆合同在前,涉案合同签订在后;2、发货单和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本院认为,仅从发货单时间看,富邦公司进货在2007年1月31日至4月21日,均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和富邦公司实际交货期间,富邦公司就此问题的举证基本充分,丽贝亚公司上述陈述,不能使本院认定富邦公司仍需继续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公司未提出反证,此上诉意见不能支持。富邦公司一审就其板材来源提供了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和产品质量证明书。丽贝亚公司未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的上诉,本院以上述相同理由不予支持。丽贝亚公司对产品质量证明书真实性的上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本院支持。丽贝亚公司一审就发票的关联性提出:不能反映具体的发货日期,不能证明用于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供货或与付款同时履行,或先于付款履行,付款同时应当开具发票。富邦公司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在2007年2月2日至4月26日,基本可以证明富邦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和富邦公司实际交货期间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板材是用于履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五十元,均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两年前,刘女士在海口

多份裁定书出尔反尔晕了案外人

刘女士的莫名官司是从XX年开始的。年初,刘女士在购买叶某位于海口国贸国际贸易商务大厦c、d座c103号商铺的同时,发现靠里面还有一套房子,想一起买下来整体使用。经打听该房属于鑫新公司所有,于是她便与鑫新公司联系,并签订了购房合同。XX年4月20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购买了c103号商铺后面的c104号房,依约支付了95%的购房款即人民币313728元,5%的尾款转为鑫新公司的税费由刘女士代缴。鑫新公司已将该房交付给刘女士实际占有和使用。4月25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房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9月21日刘女士将该房产权证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hk070074号)。

刘女士说,XX年5月30日是到房产局领取房产证的时间,当她来到领证处时,被告知该房于5月9日被龙华区法院查封。裁定书是一位姓王的法官送来的。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告诉王法官,该房已受理了过户手续,但王说法院管不了那么多。

刘女士感到惊讶,龙华区法院查封了房产局已受理过户给她的房子,那么查封该房法院应该告知她,或者到现场贴一张公告。

此时,刘女士意识到购买该房可能出现风险,便要求鑫新公司尽到解除购房风险的责任。刘女士担心鑫新公司既无法解除风险,又不退还购房款,当即要求该公司将部分购房款先退回,待风险解除后再返还,鑫新公司表示同意,退给刘女士19万元,刘女士给鑫新公司写了一张收据。次日,鑫新公司反悔,担心风险解除后刘女士不肯退回那19万元,要求先将19万元还回去,才愿意去化解风险。刘女士考虑到鑫新公司已将房款用掉近一半,已无力退回全部房款,如果解除合同,将拿不到全部房款,也拿不到房子。当时咨询了律师,了解到自己对该房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就将19万元返还给了鑫新公司。

同时,刘女士依法向龙华区法院提出异议。

龙华区法院于XX年7月7日公开举行听证。该院经听证查明,刘女士与鑫新公司于XX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女士购买鑫新公司的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总房价款为330240元,房屋建筑面积165.12平方米。当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交纳了维修资金9907元。XX年4月25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产交易手续,鑫新公司要求刘女士将购房款交付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XX年4月26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13728元,其中海口仁成装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女士)转账150000元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另支付现金163728元,鑫新公司开具收到上述购房款313728元的收据。同日,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房款16512元由刘女士代其缴付应付税款,如不足由鑫新公司另行补齐,鑫新公司认可刘女士已付完全部购房款。双方还于XX年4月26日办理了物业移交备忘录,将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移交给刘女士,并由刘收取该房租金。

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郑某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移交备忘录、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代理人的函的签名笔迹是否刘女士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签名笔迹刘女士的名字确是刘女士所写的。

龙华区法院认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购买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并向相关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女士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XX)龙执字第612-3号民事裁定书对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这是龙华区法院做出的(XX)龙执字第612-4号民事裁定书。

刘女士办理了房产证。

郑某不服,向龙华区法院申诉。

该院经复查查明,XX年4月20日,被申诉人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女士购买了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的房产,已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其在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刘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诉人郑某申请查封了刘女士购买的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房产后,鑫新公司的吴某与其协商和解,双方于XX年5月1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将上述房产给郑某以抵偿债务22万元。同日,郑某与鑫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鑫新公司还就与刘女士的购房问题进行了处理,于同月31日退还刘女士购房款19万元。为使郑某相信,鑫新公司将刘女士写的《收据》复印件给郑一份,后来还在上面加盖了公章。

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刘女士否认《收据》是其所写,郑某要求作笔迹鉴定,同时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省检察院检技鉴定:《收据》上的笔迹内容是刘女士所写。在复查听证中,刘女士承认《收据》是其所写,但又说其已将19万元购房款退还鑫新公司,其提供了鑫新公司于XX年8月3日写的一份证明书,证明鑫新公司已收到其100%的购房款,以代替其退还购房款的收据。

龙华法院认为,被申诉人鑫新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的房产,卖给被申诉人刘女士,本院查封后又将该房抵债给申诉人郑某,遂退还刘女士的购房款,刘写下收据。后刘女士反悔,向本院提出异议,否认《收据》是其所写。经鉴定,刘女士才承认该《收据》是其所写,但又说已退给鑫新公司购房款,却提不出证据,不能认定。刘女士收到鑫新公司退还的购房款,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郑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撤销本院(XX)龙执字第612-4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诉人(原异议人)刘女士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

这是龙华区法院作出的(XX)龙执字第612-5号民事裁定书。

再申诉海口中院依法保护买受人

海口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认为申诉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在龙华区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其已付清购房款。后刘女士与鑫新公司协商并收回部分房款的行为,系因发生了法院查封该房的情形,而非其不愿购房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并未签订相关解除合同的协议,不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刘女士事后又将19万元房款退还给鑫新公司,鑫新公司也提供了收到其全部购房款的证明。

因此,龙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给刘女士部分房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已自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诉人刘女士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马相龙律师认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海中法执监督字第11号《通知》,该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申诉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龙华区人民法院在查封该房产之前,其已付清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房产并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龙华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龙华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的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并维护申诉人刘女士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龙华区人民法院七日内自行撤销(XX)龙执字612-5、612-6、612-7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

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房屋中介机构操作不规范1.委托合同签订不规范一般来说,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但是,在实践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往往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合同,多称为“房屋买卖委托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将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委托合同的内容混在一起,内容约定多含糊不清、“缺斤少两”。2.逃避居间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南京市房产交易市场办理产权证时不在《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变更为《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如实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映在合同上,逃避居间义务。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经常会就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履行发生争议。根据市政府办公室2007年7月12日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本市主城区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也一同实行。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买卖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如需贷款的要先将贷款资料提交银行初审,其他交易程序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将原来手工填写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类)改为从网上打印。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交易的,由经纪机构提供打印服务。如房地产经纪机构无法提供上述打印服务,则不具备合法的房地产经纪资质。在此,提醒广大房屋买卖双方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不规范操作提高警惕,选择正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免自己的权利被非法侵害。二、 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完整如上所述,房地产经纪机构通常没有以居间人的身份协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对中介费用(即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而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语蔫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目前的实践操作,一般来说,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生效、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和附件等8项内容。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明确房屋的位置、产权归属、面积、结构、格局、装修、质量及附属设施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交费状况和房屋相关文书资料的移交。其次,价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合同中应主要写明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按揭贷款、定金、尾款等。双方还要明确按国家规定缴交各自应当缴交的税费和杂费;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这一约定。再次,合同中应写明合同签订的期限、支付价款的期限、交付房屋的期限等。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亦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支付价款的方式,应明确以现金还是支票支付,付款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交付以及缴纳定金的时间、数额、分期付款的步骤、时间和数额等。在此提醒购房者,房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与房屋的交付步骤相协调,有效地控制风险,避免出现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售房人尚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形,否则,一旦售房者违约,购房者将难以得到救济。笔者曾碰到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总房价包括装修和附属设施,但是在房屋交付前买卖者较房款全部交付给售房者,待交房时发现房屋内的装修和附属设施被一洗而空,此时售房人早已“失踪”。三、 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确定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经常发生合同签订后一方反悔不愿买房或者购房的情形。但是,买卖双方常常对是否解约不签订书面的协议。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是否解约以及哪一方存在过错较难认定。这样,房屋中介人员的证言就起到较大的决定性作用,但是房屋中介人员很难保持中立的状态,而且是否愿意作证也存在疑问。在此,笔者建议,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明确约定只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减少争议的发生。

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四川荣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XX)昆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威、吴念胜,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XX年4月30日,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车辆购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中宇公司)将属本公司产权的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作价每辆585000元,共计585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荣星公司)。并由乙方继续在甲方进行卷烟运输经营。荣星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36万元,中宇公司已将全部车辆交与荣星公司。XX年12月23日,云南中烟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中烟物资公司)受中宇公司委托,与云南玉溪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荣星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约定中烟物资公司决定从XX年起停止卷烟省外公路运输经营业务,荣星公司挂靠中宇公司的十辆沃尔沃拖车全部转户到宏程公司,由宏程公司管理;第二条约定由中烟物资公司与玉溪红塔集团协商,将中烟物资公司原有的红塔集团5%卷烟公路运输业务转给宏程公司承运;第三条约定荣星公司欠中宇公司345万元由宏程公司代偿315万元,还款分两次,会议纪要签字还200万元,其余115万元在XX年6月30日以前偿还。余款39万元由荣星公司在XX年3月份以前归还。第四条约定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的挂靠、管理关系,由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自行协商后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荣星公司所有车辆解除与中宇公司、昆明瀚宇烟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的车辆户头挂靠及业务挂靠关系,由荣星公司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和瀚宇公司之间的所有挂靠协议自XX年2月1日起终止。XX年12月30日,宏程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200万元;XX年3月6日,中宇公司出具收款发票,认可收到宏程公司的200万元是其代荣星公司支付的货款。XX年12月23日,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汽车加盟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XX年3月25日,为解决中宇公司、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的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荣星公司购买了车辆以后对集装箱箱子进行加装,支付435000元。此外,本案诉争的十辆沃尔沃车购于XX年4月,新车价格为152500元(车头以及半挂车)一台。荣星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绵阳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宇公司后以荣星公司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并拒绝履行《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车辆转户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于XX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解除XX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中所有涉及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的十辆沃尔沃所约定的条款。2、荣星公司返还中宇公司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3、荣星公司赔偿中宇公司车辆折旧费1755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尚未明确具体数额)由星宇公司承担。

荣星公司则以中宇公司违约为由反诉请求:1、中宇公司退还多收购车款79万元;2、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制作的集装箱箱子款43.5万元;3、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制作的低平板板子款63.5万元;4、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制作更换的轮胎款13.76万元;5、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车辆购置税54270元;6、中宇公司因其违约赔偿损失包括车辆养路费、运管费653760元,车辆保险费17.9万元;7、中宇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数额尚未确定);8、中宇公司承担已收取的购车款的利息4462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解除《转让合同》以及《会议纪要》部分条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中宇公司解除《转让合同》以及《会议纪要》中第一、三、五、六条的约定的主张予以支持。二、1、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宇公司主张荣星公司返还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荣星公司对此亦予同意,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在返还车辆的同时中宇公司亦应将已经所取得的236万元的货款向荣星公司返还。至于宏程公司代荣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由于荣星公司对该代为履行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此200万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确认了该200万元的性质后,可另向中宇公司主张。2、由于合同解除,对于已经交付的车辆,因双方均同意按照585万元的价值进行折旧,其折旧年限应当以荣星公司占用车辆的实际时间来计算。从XX年4月25日中宇公司将车辆移交给荣星公司,至原审法院判决荣星公司返还车辆,时间约为3年,故荣星公司应当按3年的折旧率向中宇公司折价赔偿10辆车折旧款175.5万元。3、由于荣星公司已将其中的九辆车处置,无法返还原物,但荣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有其公司自己开具的《收据》,这些证据上也反映不出购买方,并不能证明荣星公司处置车辆获款36.5万,因此荣星公司主张返还中宇公司因处置车辆而获得的36.5万无事实依据。由于本案中荣星公司明确表示车辆已经处置,已无法返还原物,故应当折价赔偿。在折价赔偿的款项中应当扣减荣星公司支付中宇公司使用3年的费用175.5万元,故荣星公司还应当返还中宇公司九辆车(包括平板车以及半挂车)的价款为368.55万元,以及尚余的一辆车(包括平板车以及半挂车,若尚余的一辆车亦返还不能,则按40.95万元折价赔偿)。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双方对转让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买卖关系和负责运输二者是并列关系不是互为前提,也就是说该买卖关系并不是附生效条件的转让。虽然该合同中有并由乙方继续在甲方进行卷烟运输经营的表述,但从该表述上仅能反映双方有进行运输业务的意向,但双方并未就运输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现中宇公司就买卖关系提起主张,荣星公司以运输关系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会议纪要》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同样是涉及两个并列的法律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就买卖合同部分,该《会议纪要》对原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部分进行了修改,即由宏程公司为荣星公司支付335万元。就运输合同部分,该《会议纪要》明确了终止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建立挂靠、管理关系,但要以双方签订协议为准。故荣星公司不能以未与宏程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向中宇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五、由于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中宇公司收取的荣星公司的全部货款236万元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返还,故已经不存在荣星公司反诉请求的中宇公司返还多收货款79万元的事实。六、关于荣星公司所主张的因改装车辆而产生的损失107万元。因本案已经确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荣星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购车款,过错在荣星公司自身。虽然本案确定荣星公司为改装箱子支付43.5万元,但该支出与中宇公司无关,故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荣星公司针对改装低平板板子款63.5万元所提交的证据发票所载明的对象均为瀚宇公司,同时荣星公司与瀚宇公司还存在单独的业务往来,而瀚宇公司与中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实是针对本案争议的十辆沃尔沃车而进行的改装。荣星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荣星公司主张更换轮胎的费用137600元。因荣星公司不能证明过错在中宇公司,相反是由于荣星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中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荣星公司主张中宇公司承担这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荣星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关于荣星公司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共计887030元。该费用的发生是荣星公司购买车辆之后的行为,与买卖合同无因果关系。荣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荣星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关于荣星公司所主张的中宇公司偿还已收购车款的利息446280元的请求,由于解除合同的过错在荣星公司,其向中宇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荣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关于双方都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在本诉、反诉部分都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但双方都未明确所主张的数额,因该本诉以及反诉请求不明确,故对双方分别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XX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解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XX年12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三、由中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星公司购车货款236万元;四、由荣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宇公司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折旧费175.5万元;五、由荣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宇公司九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的折价款共计368.55万元,以及尚余的一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若尚余的一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亦不能返还,则按40.95万元折价赔偿);六、驳回中宇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七、驳回荣星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8785元,由荣星公司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3447元,由荣星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荣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五项、第七项;2、荣星公司向中宇公司实物交付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包括车头和半挂车);3、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支付为改良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而支付的费用共计851870元。其组成为:荣星公司新购买十辆劳尔牌半挂车低平板板子款63.5万元及为其制作的集装箱箱子款43.5万元、购买轮胎款13.76万元、支出的车辆购置税54270元,四项共计121870元;扣减原十辆沃尔沃挂车出卖价值41万元(其中九辆出卖价值36.5万元,未出卖的一辆按已出卖的最高价格4.5万元/辆计算)。4、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支付其已经收取的购车款236万元的利息446280元;5、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5、中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对诉争的十辆沃尔沃车现状认定错误,现在十辆车的车头及一辆半挂车还在,被处理的也只是原来的九个半挂车,且为了满足经营需要上诉人对原车辆进行了重新配置,荣星公司完全可以返还十辆沃尔沃车实物。第二、十辆劳尔牌半挂车是上诉人为方便经营而与沃尔沃牵引车配套的设备,其已与原沃尔沃牵引车组合为一体,原判以新车与移交清单内容不符为由而排除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包括低平板子、轮胎)与本案的关联性是错误的。第三、原判认定《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所记载的车辆购置税与本案所涉车辆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二、原判既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在适用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时却是按照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的原则来判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本案要考虑过错责任,那么过错也应该在中宇公司。原判在认定过错时,完全割裂了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在联系,将它们认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荣星公司挂靠宏程公司从事卷烟运输,就是以中宇公司拥有的5%的红塔集团的卷烟公路运输货源为自己运输作货源保证。《会议纪要》、《挂靠合同》签订后,宏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责任应由中宇公司承担。本案首先违约应是中宇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沃尔沃车移交给对方后,对方如何处理中宇公司并不清楚。第二、对方所称将半挂车改良成更好更大的,中宇公司认为其不是改良而是新购,其要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对方所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与中宇公司并无关系。第四、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认同解除与双方协商解除不是一回事,对方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五、违约问题很清楚。中宇公司已将车辆移交给对方,而荣星公司至今尚欠款项这是事实,谁违约这很清楚。第六、对方通过诉讼的方式使返还车辆的期限又延长,对方又多使用了一年,中宇公司请求法庭考虑按四年来折旧并增加折旧费。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荣星公司除认为原判遗漏了对十辆沃尔沃牵引车现状及十辆新装劳尔牌半挂车的费用的认定外,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另外,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本案所涉十辆沃尔沃车(车头及半挂车)新车价格其中八辆为70.6万元,二辆为70.47万元。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二审中双方新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荣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沃尔沃车辆及人员一览表及每辆沃尔沃牵引车、劳尔牌半挂车行使证;该车驾驶员驾驶证;与车辆、驾驶员配套的烟草汽车运输专用证一组,欲证实:①中宇公司转让给荣星公司的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的现状;②现在已由原沃尔沃牵引车和劳尔牌半挂车组合在一起从事烟草公路运输。

第二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组,该组证据与其一审已提供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欲共同证实:缴税收据记载的金额是为了支付完税证明记载的车辆缴纳的购置税。

第三组、截至XX年6月30日支付车款应计利息明细一份,欲证实:中宇公司应支付荣星公司购车款利息为446280元。

第四组、四川省成都市其它服务业发票一张,欲证实:中宇公司应支付荣星律师代理费10万元。

第五组、四川省绵阳市商业批发发票一张,欲证实:为新挂车添置轮胎80只。

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也不能证明车辆还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完税人是瀚宇公司,且与中宇公司无关,对方请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购置税是没有道理的;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而本案起因是对方未付清购车款,现在对方向中宇公司索要利息与法律不相符;第四组证据对方要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第五组证据不能因信用社加盖了一个公章就证明该发票原件在信用社那里,该份证据是一份无效的证据,而该份证据对对方所购轮胎是否已用于中宇公司出售给其的车上并不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虽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荣星公司已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荣星公司于XX年12月7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第三组系荣星公司单方出具,其虽加盖绵阳市游仙区开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开元信用社)公章,该份证据只能视为单方出具的材料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开元信用社虽在该发票上加盖了印章并称该发票原件在该社作贷款抵押,因荣星公司并未提供与此相对应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解除后,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如何返还?是实物返还还是折价返还?购车款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2、中宇公司应否向荣星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十辆沃尔沃车改良费851870元?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如何返还,是实物返还还是折价返还以及购车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荣星公司主张,对方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荣星公司对此也是同意的,现在十辆沃尔沃车头还在,而九辆半挂车已被处理,荣星公司还购置了新的半挂车与沃尔沃牵引车配套使用,合同解除后,荣星公司可以向对方返还车辆;另外,按公平原则,新购的半挂车与原半挂车存在的价差,中宇公司则应予补偿。对于利息,因对方已占有了236万元的购车款,中宇公司应向荣星公司支付资金占有费446280元才算公平。

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实物返还也可以,但是要返还原来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否则就要折价赔偿,对方现在已将中宇公司转让的车辆的完整性及配套性进行了改变,中宇公司不能接受对方现在拼凑的车辆。对于利息问题,因本案的产生是对方未付清购车款,对方现在向中宇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结合《转让合同》、荣星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联运协议》以及《会议纪要》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出卖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出卖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出卖人举证。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

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

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出卖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公证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二)样品品质说明的效力

《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符。所以,出卖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

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出卖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

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