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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

2024.03.07 财产报告

财产报告汇集。

平常学习工作中,就需要撰写报告,报告就是把单位的情况报给上级,没有别的要求。一般报告是怎么写的呢?希望这份“财产报告”能够超出您的期望,以下内容将为您提供帮助请仔细阅读!

财产报告 篇1

报告财产令 第1篇

法院的报告财产令是申请人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之后,法院要求被执行人主动上报个人名下财产情况,以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一种形式。

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候,也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如果不提交报告财产令,或者不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会被法院列入不诚信的“黑名单”,会被法院罚款、拘留,会被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

扩展资料:报告财产令给被执行人戴上紧箍咒,与督促执行令一样,报告财产令也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新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过去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

参考资料: 适用〈^v^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问题的解释百度百科。

报告财产令 第2篇

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会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如果不报告财产情况,或者不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会被法院列入不诚信的“黑名单”,会被法院罚款、拘留,会被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报告财产令 第3篇

这个没有固定的格式,主要就被执行的财产情进行报告。可以按层次报告。

根据法院执行通知,现被执行人就财产报告如下:

一、现有财产状况:现有固定财产房屋X处,分别地处XXXXXX,面积XXX米;自有汽车;X辆,车号为: 银行存款:固定期XX元,活期XX元,分别存于XX银,帐号为:XX 债权和有价债卷:

二、收入情况与预期收益情:

本人工资: 配偶工资: 其它成员工资;

三、应予保障的最低支出:家庭成员: 身体状况: 需要接受法定教育人员: 每月最低的生活保障性支出需要XX元。

报告人: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报告财产令 第4篇

公司收到法院寄来的报告财产令,如果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有权对直接责任人拘留、罚款。

报告财产没有什么具体格式,只要据实报告就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扩展资料: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v^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报告财产令 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在收到财产报告令后应该怎么做,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会有怎样的后果?

被执行人在收到财产报告令后,应当立刻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报告财产令 第6篇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财产报告 篇2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等有关规定,现对我单位本年度资产占有、使用、变动以及管理情况等分析报告如下:

一、单位基本情况

上海市崇明区新村小学位于崇明区星村公路2109号,是崇明区教育局管辖下的基层事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为二级单位、单位负责人陈梅校长,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资产管理员1名,由学校总务主任茅品章同志负责、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为事业单位会计制度、2016年单位机构人员编制数43人、公共预算财政拨款(补助)开支人数为40人。

二、资产情况分析

(一)上海市崇明区新村小学资产合计账面数10654948.66元,负债总计账面数为164951.66元,净资产总计账面数为10489997.00元,三种指标均为账面数与实有数保持一致。由学校资产负债表统计可知:新建新村九年制学校新建食堂及报告厅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本年度投资额为3988565.51元,由于,还有环保、档案、规划方面没有验收,故暂时未能转固定资产。

(二)本单位主要资产的配置为:

1、土地、房屋及构筑物:期末数为835299.00元,其中:房屋面积为3096平方米,期末原值为829119.00元;

2、通用设备:期末数量456,期末原值为1895296.94元,其中:汽车1辆,期末原值为210000.00元;

3、专用设备:期末数量为231,原值为330616.00元;

4、文物和陈列品:两者均为0;

5、图书档案:期末数量30163,原值为159862.07元;

6、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主要为家具用具,期末数量为908,原值为767491.50元。

7、以上6大类固定资产总计为3988565.51元,使用方式为在用、另外,也有2次固定资产处置分别为:2016年3月25日申请“崇明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益、资金挂账申请核实表”,核销固定资产1067081.70元;另外,在2016年10月28日申请“崇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报废报损处置固定资产591155.21元,该年合计报废报损金额为1658236.91元。

8、本单位无形资产主要为土地使用权,国家划拨学校国有土地面积为17840平方米,名义金额为1元。

(三)本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情况为0元。

三、资产管理工作的成效及经验

(一)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建设方面

本单位对学校资产规定各类各种规章制度,制订“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出借制度、报损制度、赔偿制度 等。采取专人登记、专人保管、定时维护等措施。按固定资产入账标准,及时对新购物品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及时与财务会计进行核对,确保财务账与资产账保持零误差。

(二)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方面

目前,本校采用会计先入账方式,按季度将新构货物,根据资产类别,进行分类登记,勤入账勤核实。按规定和标准,对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做到一物一卡方式登记。

按固定资产标准,将符合入固标准的货物进行发票及清单复印留存,便于入账校对细化工作,确保按季度入固定资产,将工作量分散,确保有足够时间进行逐一核实。

(三)信息化建设方面

本单位资产管理管理员选择方面:主要优先考虑计算机操作能力较强在职人员担任资产管理员,善于信息化运用,发挥信息化及时性、便捷性,维护好学校信息化平台的稳定性、安全性。通过信息化平台学习外校资产管理员的经念,做到资产操作成果共享,共同分享业务上的处理方法和技能。

(四)养成勤思考、勤记录习惯、及时整理各种业务操作技能,便于今后提高办事效率。

四、资产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管理体制方面,由于校领导新旧更替,原领导对资产管理不够重视,以及原资产管理员资产登记不及时、资产分类模糊、工作觉悟方面缺乏主动性积极性等的问题及原因,使学校资产还存在漏账或清查不彻底现象,例如学校公用住房出借出租信息不够明朗。对所存在问题,结合学校实际在下次年报中,完善数据的补充,让国有资产在网络上、财务账上有新的体现。

(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特别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定时检查设备运行状况,加强维修保养工作,规范出借手续,确保资产的完整性,充分体现物品价值,提高资产使用价值及功能效用。

(三)管理方式和工作流程方面:需要改变现状,加强资产入账登帐模式改变,购物要有预算,登记要及时,做到先登资产账,后入财务账,最后,按会计凭证号进行校对。

五、加强资产管理工作的建议

首先,学校实行统一采购模式,采购所需物品前,需经校长审批,重大项目需经“学校三重一大会议决议”,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同时,学校领导高度重视本校资产管理督促工作,培养资产管理员时,应尽量选择:具有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办事能力强,有荣辱观,思想上具备学校利益高于一切的同志。在管理体制上,领导要选派资产管理员参加县财政举办的各项业务知识的培训,使学校资产管理进入信息化、正规化、完整化体系。

财产报告 篇3

《婚姻法与继承法原理与实务》案例分析报告

岳、夏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法律事务1班

高靖凯

200916111

52010-6-

3目 录

一、案例类型、案件名称..........................2

二、案件基本情况:....................2

三、案例分析:............................2

1.案例中的法律事实:..........................2

2.案例中的法律依据:..........................2

3.案例争议焦点:....................3

4.案例分析结论:....................3

四、案例涉及的法律制度的思考:.................3参考书目:

(1)《婚姻家庭法》 杨大文、马忆南 2004年 北京大学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 法律出版社

一、案例类型、案件名称

案件类型:离婚效力案件

案件名称:岳、夏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二、案件基本情况:

夏某与岳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岳某在外省

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赠与两人名人字画6幅,纯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共价值7.2万元。婚后不久,岳某复原回家,带医疗费5000元,高原补助费4000元。因夏某与岳某的父母相处产生矛盾,便与岳某商量以2.7万元另购平房3间,搬出另住。买房款中包括夏某的父母资助的1.7万元,另1万元从父母共同财产中支付。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个人名下。2003年7月,岳某与一女同事出差时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门查获,后夫妻感情破裂。两个月后,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三间房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费、高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

三、案例分析:

1.案例中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在法律规范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事实。

有了这个概念之后就不难分析其中法律事实了。

(1)在1993年3月的时候,夏某与岳某登记结婚,由于此法律行为,而导致夏某与

岳某婚姻关系的发生;

(2)婚后夏某父母赠与两人名人字画、纯金项链、金戒指共计7.2万元。这是民法

中的赠与关系,是等价有偿合同的特殊形式,无偿合同,夏某父母为赠与人,而夏某与岳某为受赠人;

(3)在购房时,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

书房产登记在夏某的个人名下。在这个约定财产的过程中,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明确指出三间房归夏某所有,为夏某的个人财产;

(4)岳某与女同事同居,岳某与夏某感情破裂,夏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这是由于

岳某为尽夫妻双方应该忠诚的义务,而且由于岳某的与第三人同居事实,导致

岳某、夏某感情破裂。夏某要求诉讼离婚,解除岳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

2.案例中的法律依据:

这个法律依据的意思也就是指婚姻法规范中所的婚姻法的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则,还是根据法律事实找法律规范中于之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则。

这么一来就不难找了。

(1)在1993年3月的时候,夏某与岳某登记结婚,这个法律事实的法律依据可以根

据《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7、8、15~17条;

(2)婚后夏某父母赠与的法律事实的法律依据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

(3)夏某与岳某的财产约定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九条;

(4)最后的夏某的诉讼离婚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重

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案例争议焦点:

(1)三间房是夏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岳某带回的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应该是岳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案例分析结论:

由于离婚而引发的夫妻财产分割的现象现在是越来越多了,而在关注离婚时的夫妻

财产分割问题时候,基于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就不得不让我先分别对待了,首先应该分清该部分财产时夫妻共有财产制中的内容还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中的个人财产,再根据法律规定的共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如何分配。

在这个案例中,区分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很困难,根据正

义点逐一说明。

首先是三间房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而此案例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在购房的时候由夫妻共同财产出了一部购房款,但是在购房过程中,夏某与岳某已经约定此三间房归夏某个人所有,而且有订有书面形式的且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由于财产约定的要件均以满足。故此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因此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此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这三套房为夏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是夏某父母赠与双方的财产是否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个法律规定的很详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十八条第三项可以得出,由于夏某的父母并未在赠与合同关系中确定归夏某所有,故此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是岳某的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划分,这是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故此,岳某的医疗费肯定是属于岳某个人财产,而岳某的高原补助费可以推定为医药生活补助费,毕竟高原环境是对人有一定损害的,因此应当归于医药生活补助费中。所以岳某的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是属于岳某个人财产。

三个争议点已经点明,因此,案件结论就是:三间平房归夏某所有,而治疗费、高

原补助费归岳某所有,由于岳某的过错而导致的夏某提起离婚诉讼,在分共同财产的时候,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与此同时,夏某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由于岳某与女同事同居使夏某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故此夏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四、案例涉及的法律制度的思考:

此案例主要是涉及了婚姻中的离婚制度及离婚效力,在现在的中国社会中,尤其是新青年的中,也不单单是青年,离婚的数目没有趋减反而有上升之势,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要想离婚得先结婚,而如果在结婚的时候就留下了一些隐患的话,那么自然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由于一些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矛盾激化走上离婚,虽然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包括

了离婚的自由,但是婚姻毕竟是人一生的大事,不能当成儿戏,想结婚就结婚,想离婚就离婚,想复婚就复婚,这样会对人的社会关系有很大的影响,并留下很大的社会隐患。法律是调整人的社会关系的,使社会关系趋于正常化的,而婚姻是让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所形成的具有特殊身份的社会关系,而又由于婚姻形成的家庭可以说是社会的细胞,是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婚姻家庭关系应该十分重要,更要注意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趋势和出现的问题。

而现在的婚姻很多并不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有理想化的追求爱情,但是爱情是基于人机体条件影响的精神层次的感觉,而生活是什么?是一个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有意识的活动,生活是既有精神方面的享受又有物质生产的劳累,是人在社会中主客观的统一,不能说婚姻不能没有爱但是也不表示爱才决定婚姻,爱只是婚姻的一个基石,是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要件;而有的人则是非常现实的,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换句话说,以自己自身作为资本,进行“婚姻投资”,而对象往往是有权或者有钱或者有名的“成功人士”。当自己的资本随着时光而渐渐流逝之时,通过财产的约定、夫妻间的相互继承使自己再结婚之时就为后半辈子某好经济的基础。

我还是希望通过很多的社会中的人的力量去改变这个社会中的不良风气,如一夜情、保养等等畸形的社会关系,我们应该摆正我们的婚姻观念,同时还有很多的思想我们都应该摆正,我们的婚姻不是一场股市的投资,我们的婚姻不是理想的殿堂,我们的婚姻是实实在在的共同生活。

用历史唯物主义来说,婚姻法作为法律是社会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意识形态,而这种意识形态是坐落于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经济基础)之上的,而经济基础是客观的事实,面对现在很多不好的影响和破坏真正婚姻自由的,我想我们都应该行动起来,通过行动改变人的意识,由小及大,慢慢使这些不良的社会风气消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离婚制度的意义,体现出离婚自由的意义,我们的离婚制度的目的是解放已经不再有希望的婚姻关系,让些人从已经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并建立新的婚姻属于自己婚姻关系,在这样情况下,离婚制度才能很好的促进婚姻自由。

我们的立法还应该慢慢摸索符合新一时期的婚姻关系,并积极维护这种良性的婚姻关系,我们更应该在思想上进行回归,不单单是受强制性的《婚姻法》约束我们,我们的道德、我们的信仰等等都应该起到约束。

任重而道远。

财产报告 篇4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措施,以保全申请人的权益,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

目前,在国际上,赋予仲裁庭与法院共同决定财产保全的并存权力(concurrentpower),并将法院的权力限定在支持和协助仲裁的范围内行使;设立并完善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案情的需要,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或提请仲裁前及时地申请财产保全已逐渐形成一种普遍的实践。在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5年《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几经修订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还专门就海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了规定。尽管如此,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与国际普遍实践还有一定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庭不享有这一权力;

2 仲裁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仅限于海事领域,有待于进一步的拓展和推广;

3 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还须由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传递和转交,这种辗转的申请程序极易导致延误。为了促进我国仲裁中财产保全制度与国际普遍实践保持同步发展。笔者针对上述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在我国,对于仲裁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由谁来作出决定的问题,在不同的时期,法律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无论在什么时期,仲裁庭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从来未获得过承认。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提请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该法,将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交给了人民法院。但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保留下列权力:①当事人仍须向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②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拥有审查权和预决权,即仲裁委员会只在对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才会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因此,人民法院享有的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仲裁委员会的`限制。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继出台后,人民法院获得了完全的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与此相适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裁定。①由此,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只能履行提交申请的义务,仅起到一个传递和转交的作用。不容忽视的是,采取上述做法亦存在诸多不当之处,且与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潮流越来越不合拍。首先,仲裁庭是实体争议的处理者,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为明了,因而只要当事人是在仲裁庭组建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合适。其次,依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却又不能直接申请,而须经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来转交和传递,导致了不必要的延误。而这对于财产保全来说,恰恰是需要加以避免的。再次,由于法院不了解整个案情,很可能作出错误的裁定。最后,只由法院行使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不仅使仲裁庭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不利于仲裁庭高效地组织和推进仲裁程序,也使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增多,与当今提倡限制法院干预、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的国际潮流相悖。

有鉴于此,我国《仲裁法》非常有必要赋予仲裁庭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尤其是当争议的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占有或控制时。例如,在情况紧急时,或在仲裁庭无权或不能合理高效地行使权力时,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该项权力,为仲裁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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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 篇5

内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针对司法救助的性质和内容,本文中所说的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此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中司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逐渐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实属急需。本文试就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和进一步完善予以初步探讨。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助性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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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 篇6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

近年来,中国金融市场迅速发展,理财产品成为投资者获取稳定收益的重要选择。不少投资者对于理财产品的安全性和信任度有所保留,特别是在一些不规范的理财项目相继爆发的背景下。为了建立更加健全完善的理财市场,相关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和理财产品进行了自查,并发布了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

第一部分:背景介绍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是监管机构要求金融机构自主进行风险自查和整改的一项工作。该报告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合规性进行了全面检视,以确保理财产品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二部分:自查要求

自查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内部控制:评估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方式是否健全、有效,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隐患;

2. 投资者保护:确定金融机构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是否提供充足的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以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 产品合规性:核查金融机构推出的理财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法规政策,是否有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

4. 资金运作:审查金融机构的资金运作方式,包括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流向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防止乱象和违规操作;

5. 公平竞争:查明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内幕交易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三部分:自查结果

金融机构根据自查结果需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和补救措施,确保理财产品的透明度、合规性和安全性。自查结果应全面真实地记录和公开,以便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进行评估。

第四部分:自查报告示范

金融机构应依据监管机构提供的自查报告示范,结合自身情况编写自查报告。自查报告须具备全面性、详细性和真实性,包括以下内容:

1. 机构概况:金融机构的注册信息、经营范围和业务情况;

2. 自查范围:自查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包括自查的时间段和涉及的理财产品种类;

3. 自查方法:自查采用的方法和手段,如问卷调查、现场检查、资料梳理等;

4. 自查问题清单:结合自查要求,列举出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

5. 整改措施: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整改措施;

6. 效果评估:对整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7. 自查报告签字:由金融机构的负责人签署,确保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是实现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进行自查,并确保自查报告的公开透明。同时,投资者在选择理财产品时,也需关注金融机构的自查报告,提高个人风险意识,保护自身权益。

通过自查报告的发布,金融机构将更加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推出更加安全合规的理财产品。这将进一步提升理财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度,为投资者提供更多优质、安全的投资选择。同时,监管机构也将加强对理财市场的监管,对于违规行为将严厉制裁,为投资者维权提供更有效的渠道。

财产报告 篇7

摘 要:近年来,随着现代教育理念的逐步引入,高校的教学管理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软件学院针对大学生管理现状、教学模式,本着“学业和职业零距离对接”的思想,推行了“本科生专业辅导员制”,即:学院以教学班为单位,配备一名专业辅导教师。对现行的教学管理模式进行改革,期望在人才培养中显现成效。

学院设置专业辅导员的目的在于引导学生尽快完成由高中向大学的过渡,树立正确的大学目标和人生目标,完成学业规划和职业规划,开始富有成效的专业学习。专业辅导员应该对学生进行深入地学习指导,帮助学生明确学习目的,激发学习兴趣,及时了解教与学的情况,鼓励和督促学生养成勤奋好学、刻苦钻研的良好的学习习惯,尤其是针对学习落后的学生,应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联系,热情主动地帮助学生克服学习上的困惑,督促学生做好课程的补课工作,变被动为主动,便理论为实践,变习惯为挚爱。

专业辅导员熟悉所辅导专业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学实施方案和教学各环节,熟悉和掌握所辅导专业各门课程的多媒体资源配置及学院学生科研实验室情况,深化了同学们的理论学习,强化了同学们的实践技能。专业辅导员指定的.工作计划和填写的工作记录,不仅有助于院领导对学生工作的审核,还有益于总结学生培养中的各种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了全院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学院院设置专业辅导员制度以来,学院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开展,但理想与现实存在着差距。专业辅导员未能真正领会学院领导设置此项制度的初衷,部分教师只是流于形式敷衍了事,没有把工作做到实处。据了解,一些专业辅导员本身过忙或者缺乏与学生交流的兴趣,不少专业辅导员形同虚设,甚至有的学生说半学期以来和专业辅导员仅见过一次面,就是学院试行制度之初那一阶段。

具体表现在前期准备不足,包含没有对学生现阶段的学习情况、思想动态和现阶段学习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调研,导致给学生开会目的性不强,侧重点不明显,致使大部分学生感觉此类班会未能留下深刻印象,没有实质性收获,自身的学习积极性也未能通过班会调动起来。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教师对工作失去方向,学生对教师失去信任。

时间安排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体现在由于课程安排,学生很难拿出统一的时间与专业辅导员进行及时的会面沟通;另一方面体现在专业辅导员忙于当前授课与科研工作,无暇再抽出大量时间。

专业辅导员制度的建立是对高校育人机制的探索与创新,相对于传统的辅导员制度,具有许多鲜明的特色。因此要深化“专业”辅导员制度建设,培养塑造创新人才。综合“专业辅导员”制度的有效运作和职能作用的发挥,使专业辅导员与学生建立了和谐的关系,推行与实践专业辅导员制度,在创新人才培养方面已彰显初步成效。

1.建议专业辅导员更“专业”

科学技术更新换代日益加快,信息传媒的迅速发展等,都向我们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学院为提高专业辅导员的工作水平,通常要采取两种途径使其专业化:一是定期对辅导员进行培训,请有关领导作指导。二是召开辅导员座谈会,把最近一段工作体会向其他与会教师相互交流经验,取长补短,互促互进。

专业辅导员的配备,建议选择一些责任感强、有奉献精神、平日活动较少的年轻教师,并且由现行的学院指定委派转变为由学生自主选择,特别对大二学生针对性更强,原因在于:经过大一一年的学习,学生对部分教师已经有了比较感性的认识,对其能力也比较认可。教师的言行以及意识形态已深深扎根于学生的思想中,师生之间的默契程度也大幅度提高,形成学生愿意主动与专业辅导员见面的良好局面。

正所谓“则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将一段时间专业辅导员的工作业绩以工作简报的形式公示,内容涵盖某位专业辅导员近期取得的成就和遇到的一些问题,通过见报的形式专业辅导员之间建立了互相交流、学习的平台。一方面培养了专业辅导员的创新意识,另一方面有助于专业辅导员借鉴其他教师教育工作中的优势和缺陷,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对今后工作起到指导作用。实施此项工作,要求选拔出一名教师,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汇总,具体实施办法是将专业辅导员写出的工作心得体会和各班级学生反馈意见送交汇总老师进行规划整理,将工作系统化,流程化,专业化。

特殊“群体”,特殊“处理”,其中特殊群体包括五类学生:1.自学自制能力较差学生2.心理有问题的学生3.学业负担重,学习压力大的学生4.某门成绩尤为突出和薄弱的学生。由于这些学生易产生情绪波动,需要专业辅导员耐心细致的区别对待,有教无类,使这些学生更多感受到专业辅导员对他们学习状况的关心。

参考文献:

[1] 乔娟.论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所面临问题及对策[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2] 刘思达.职业自主性与国家干预[J].社会学研究,2006,(1).

[3]季宜敬.自我效能感对高校辅导员工作影响的研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

[4]王松.对高校辅导员职业定为的探讨[J].经济师,2011,(2).

财产报告 篇8

关于婚前是否做财产公证的调查报告

一、概念界定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认识和认定

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婚姻终止时的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这其中就包含着夫妻离婚时的财产清算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婚姻纠纷也不少,因此,能防止此类纠纷的“夫妻财产公证”也随之产生,那么,什么叫“夫妻财产公证”呢?“夫妻财产公证”主要分为“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公证”两种形式。顾名思义,是指夫妻或者是未婚夫妻对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共同财产的界定。既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

二、调查的目的和对象

(一)调查目的

为了使更多的人们了解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并且正确的理解它的概念,了解80、90后首次结婚人员对其的看法与建议。

(二)调查对象及方法

2010年6月-7月采用调查问卷的形式对包头市的昆区、青山区、东河区的民政局结婚登记处进行了调查。本次所调查的人员情况不同年龄、不同学历、不同职业抽样,发放调查问卷400份,回收351份,调查问卷涵盖了您了解婚前财产公证吗、您赞同婚前财产公证吗及原因、您的爱人提前要做婚前财产公证您会怎么想等内容。调查对象为80、90后首次要结婚的群体,被调查人员给予了较大的重视和支持,达到了预期目的。

三、调查分析

(一)调查的结果数据

通过对回收的 351份调查问卷的统计分析,如实的掌握了首次结婚人员的看法和建议。调查显示人们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还有一定了解的,但大部分人还是不会选择主动去做婚前财产公证。

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调查统计表

问题选项回答占比%选项回答占比%选项回答占比%

性别男14441.03女20758.97

年龄23-308524.2230-3526675.78

学历高中13438.18大学21360.68硕士41.14

月收入1000元以下5415.381000-2000元17650.142000-5000元12134.48

您知道婚前财产公证吗?知道18051.28不知道7822.22听过,不太了解具体内容9326.5

您是否赞同婚前财产公证?赞同21160.11不赞同5615.95无所谓8423.94

您赞同或不赞同的原因?好,省得将来说不清闹得心烦19354.99不好,结婚就是两人结为一体,这样一来就伤害感情9125.92无所谓,我又不靠对方活着6719.09

惹您的爱人提出做婚前财产公证,您会怎么想?好,够理智14039.89不舒服6117.38难过4813.68

生气5114.52憋闷329.12觉得两人间的感情淡了195.41

您将来会选择做婚前财产公证吗?会13137.32不会8323.65看情况 13739.03

(二)对调查结果的分析

1、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因素

婚姻是基于双方在相爱,信任,之后产生一种亲情,而结婚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对两个关系的一个界定,没有实质含义。因此,婚前财产公证显得有点多余了。因此就没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了,如果两个人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感情也一直很稳定,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变迁,彼此非常尊重。且从浪漫的初恋、热恋到即将步入神圣的婚姻殿堂,是两个人在这些年来感情的积累,现在却要为了财产非分清你我,多少都有点伤害感情,而且对未来婚姻生活很有信心,所以婚姻不需要靠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来保障。当然,随着现代社会的变化快,很多的新的事物走进了我们的生活,现代人的爱情也变得越来越现实起来,也许,婚前的财产公证是为失败的爱情寻找一个庇护所,也是为个人的利益寻求一种保障,可是,如果说婚前财产公证是可以有效保障婚姻的话,那么爱情呢,爱情是否也需要婚前公证呢?因此,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情与利的撞击,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伤害着两个人的.感情。所以,在这些方面多少让人无法接受。

每个人有其对婚姻的独特期望,有的人是因为相爱而结婚,有的人是因为家庭压力而结婚,也有的人是因为贪图对方的财产而结婚。 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那些贪图财产的人提供了一个保护伞,而并不是为爱情提供保护伞!当然,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它提醒人们,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它并不能排斥对现实生活的关注。现实婚姻并不是那么理想,它不会象我们所期望的那样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发生的碰撞,以及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现实的撞击!在这一点上必须有个好的把握,理智的对待,以免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发生大的隔阂。

2、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因素

在这个法治社会里,一切都讲究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它可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当然,是否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婚姻财产引起的纠纷问题呈上升趋势。正是因为大多数的情侣在结婚的时候根本就不会想到有一天会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只看到了眼前的幸福,而没有想到将来的麻烦,因此,大部分人根本不会去为自己的财产在婚前做一个公证。等到发生纠纷的时候,才发现为时已晚。总之,婚前财产公证对我们中国人来说还是一个比较新鲜的事物,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有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

目前,离婚率逐年上升,而且大多涉及到财产纠纷。笔者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人员,经常接触到离婚案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已就离婚达成了一致协议,只是因为无法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而起诉到法院的。

在庭审中,特别是调解阶段,笔者经常看到原被告及其亲属为了争取各自的财产份额而吵得面红耳赤,他们“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是因为在法庭上都是讲证据的,因此,在很多时候,我看到有的当事人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而在财产问题上吃了亏,但是也是毫无办法,因为判决只能依法进行。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中,被告李某向岳父借了三万元钱作私用,原告王某在起诉离婚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因李某借钱时并没有写借条,因此法院不能支持王某的请求。在律师接手这类涉及到财产的离婚案件时,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调查取证,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进行婚前个人财产公证,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就不会再为划分财产问题而发生纠纷,也就不需要起诉到法院,由此可见,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这样不仅方便了双方当事人,而且有利于社会稳定,还能够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如果一对情侣贫富悬殊且认识的时间也不长,那么,在结婚时,为了防止经济条件差的一方是为钱而来跟富裕的一方结婚,在婚前办理财产公证将是非常理性的做法。一旦将来发生争执,感情破裂,就不会为财产问题争吵,也不会使富裕的一方因离婚而失去过多的婚前财产。夫妻互敬互爱,同甘共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然而在现代社会,这是理想主义,它看完美,而实则隐藏着矛盾和纠纷。这样的一纸公证,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婚姻发生裂变时,即可按照公证内容,明确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由于在婚前办理了财产公证,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中的一方也会在心里产生压力,即使是有钱了也不至于大手大脚,因为他(她)知道,如果这样做,很可能导致离婚,而在失去这段感情的同时,在经济上也不可能得到对方更多的好处。所以,在这样一个压力下,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起到了一个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夫妻双方齐心共创美好家庭。

四、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之中以再婚者居多。在经历过感情波折的基础上,他们在选择伴侣时不仅要考虑到感情因素,也要顾虑到自身或其子女的利益,用公证的形式划分双方各自的财产,对今后的婚姻生活无疑是一种保护,这是一种理性思维。其次,再婚者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又以老年人居多。老人再婚一般都涉及到全家利益重组,若是财产归属没弄清楚,家庭内部纷争将使矛盾升级,这样的婚姻不可能顺利。若再婚老人愿意办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受结婚影响,不少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再次,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中,一些欲结婚的双方经济条件相差悬殊者也占多数。经济条件不好的一方,不愿别人说自己是想通过婚姻达到致富的目的,做了婚前财产公证就能维护自己的名誉和尊严;经济条件好的一方,也不想对方与自己在一起是出于金钱的目的,把婚前财产公证作为夫妻感情的一种考验,敢于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正说明夫妻感情不是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上,更纯洁、甜蜜。虽说现在许多人为了标新立异会想出种种古怪的婚前协议,但大多数夫妻还是希望通过婚前协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明婚姻的纯洁性。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介绍,三年前,厦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人还很少,一年也就一两对,可现在他们几乎每个月都能接待两三对这样的夫妻,有时一周可以做三四个公证。

从鹭江公证处统计的资料来看,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以经济条件较好的中年人和青年人居多,其次是知识层次较高的人,老年再婚的也为数不少。可以确定,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契约关系,将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婚前财产公证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婚前财产公证起码可以减少分离时的创伤,同时也不会因为物质原因而导致离婚;婚前财产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虽然在90年代就已出现,但社会各界仍然对此各持己见,而犹豫不决者仍占主流。对爱情纯洁的向往和人们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依旧在作祟,俗话说:“身正不怕影子歪。”做个公证又如何! 婚前财产公证确保夫妻二人在金钱上的独立地位,减少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也保证了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后,当某种诉讼发生时有利于人民法院分清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更好地处理讼案,以保护夫妇各方的合法权益。婚前财产公证首先在思想上建立了男女双方对未来生活的理性而谨慎的预期;其次,婚前公证行为即承认了未来选择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结婚是自由的,但离婚也是双方具有的权利。

因婚前公证对婚姻和财产归属做了肯定,即婚前财产从一开始公证就是明确的,当夫妻双方决定离婚或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婚前财产公证便成为最可靠的法律依据,助于法院明确夫妻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财产的分割即显得尤为简单。例如,在财产处理上涉及到的家庭债权债务问题,若夫妻婚前办理了财产公证,法院即可以通过公证协议的内容做出其债务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抵债的准确判断,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不被侵占,这样也就避免了当事人因诉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减少了政府和社会为界定各自财产利益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判断、执行等麻烦,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和摩擦成本。

大部分人认为财产的归属涉及到良心和品德问题,如果双方连这点信任都没有,又何必走进婚姻的殿堂呢?其实,夫妻互敬互爱,同甘共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但处在现代社会,完全凭借浪漫主义和理想主义的信念维系婚姻的愿望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站在理性的角度,婚前财产公证的确立可以避免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又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再起纷争。如果我们的法律能够要求大家在结婚前全部都做婚前财产公证,那么这个道德坎可能就不在存在了。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基本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础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财产报告 篇9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该制度的实施对于增进全社会的信用意识,防止争讼当事人变卖、转移、藏匿甚至毁损、挥霍在其占有、支配下的有关财产,逃避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感到该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简略、宽泛甚至缺失之处,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关于保全程序的启动及其相关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对诉中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而诉前保全只可由当事人提起,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其申请将被法院裁定驳回。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当事人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该意见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又由财产所在地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足:

1诉中财产保全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适应,忽视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与法院超然于争诉之外担当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

2关于诉前保全法院选择的硬性规定,侧重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便利与及时,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能保持保全与审判法院的同一性。

3对因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而被申请人认为该保全不当给自己带来了财产损失并提起诉讼时,如何选择起诉法院的规定不合理。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财产既不在申请人所在地,也不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而是在其他同级法院管辖地。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一旦提起诉讼,无论是原、被告的起诉、应诉,还是法院的审判、执行,都可能因这一规定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耗费。

4对申请人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又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由于保全申请不当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的应由哪一法院管辖并如何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保全对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财产保全是围绕保全对象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和措施,因此有关保全对象的内容在财产保全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在许多方面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1、对保全标的的可更换性未作规定。根据民诉法第94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被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根据《适用意见》第104条、10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有了更大的扩展。例如,保全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也可以直接为被告人的财产。

但该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1尽管申请人对保全标的的选择随着保全范围的扩大而更有主动性,但是法院一旦采取了保全措施,限制了保全标的,对当事人之间还是否可在被保全人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协商变更未作规定。这一内容的缺失,会在保全标的`的价值减损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不利于保全申请人通过二次选择保全标的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被保全人由于某一特殊原因需要利用被保全的财物而愿意以其他相等同的价值物进行替换时于法无据,使财产流转的速率受到限制。

2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确定保全标的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保全标的的变卖、利用能否协商未作规定,从而不能从实质上对申请人的期待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例如在以股票为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全时体现的股票价格相当于争议的财产,但股票的价格会上下波动,法院又不可能直接进行操作,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变卖标的物,就难于很好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对多个权力主体对同一保全标的如何查封、冻结的规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民诉法第94条的规定,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一规定便于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对体现审判机关的权威,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法院在对某一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后,其他单位便不能再进行查封、冻结。但在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时,其他单位很难获得法院即将解除保全措施的信息,因而不能及时的再采取查封、冻结的措施,致使财产流失,保护不了相应的合法权益。

2在法院裁定不合法的情况下,由于法院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其他单位有时明知这种情况,但因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很难协调这种关系。另外,法院相互之间在实践中也会同样遇到这样的情况。

3、对共有财产的保全存在的规定不具体。在实践中关于对被保全人在其共有财产中的保全标的如何采取措施的,现行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要么不采取保全措施,要么直接对该共同共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采取保全措施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保全措施又可能侵犯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缺少科学、合理、便于进一步具体操作的规定。

4、对特定财产的保全措施在规定上有冲突。对于房地产、汽车等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交易,我国法律法规多规定其为一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买卖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相关部门的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

但是目前由于部分公民法律知识欠缺和法律意识淡薄,对该类财产的买卖往往只以金钱交付和实际占有为要件,这就给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1)当法院对该财产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时,往往有损于善意占有人的权益。

(2)汽车、房地产等经常存在租赁关系,承租人为此类财产的使用权所支出的费用有时相当大,使用的期限相当长,这种财产的使用权有时直接体现为承租人的财产,而且占的比例很大。但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由于所有权不属于被申请人(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人民法院便不能对该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3)根据《适用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是采取扣押有关

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这一措施;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但在实践中两个法院对进行财产保全时有的扣押了财产权证照,有的直接查封了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现这种矛盾后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三)关于保全中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存在的问题。

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申请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将来生效判决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相对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而且,对当事人来说,无论是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还是诉中财产保全,根据法律的规定都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而这种担保产生的根据应是申请人为获得确保胜诉判决利益实现而自愿承担的一种义务。与此相对应,在有其他人参与平等分配被申请人的财产时,为体现风险与利益的对等和一致,其理应获得对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设定申请人对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重要内容的缺失,一方面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旦被申请人的总债务出现支付危机,超过申请执行的债务时,由于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必然使保全申请人的判决利益受到危害甚至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会从客观上鼓励少数人的投机思想,让不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去采取积极行为的人来瓜分他人的应得利益,从而使财产保全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应用价值大大减损。

(四)关于财产保全的期限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保全的时间效力一直持续到执行完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封、冻结和扣押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在到期以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然而,其他方式都没有期限,也就是说查封、扣押及其他方式的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续到执行完毕。

这一规定对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有利的,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存在一些问题:

(1)对申请人来说,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被保全的财产。可是有些财产看管费用很大,保管起来非常不易,这无形中给申请人增加了负担。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才允许撤销财产保全。然而,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因消灭,或者保全的情势发生变化,法院不能及时裁定撤消,在不能归结为申请人责任的情况下,也难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在审限较长的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的期限也相应延展,被申请人在这段时间内又不能合理的利用被保全的财产,这既会造成资源的闲置,也无疑会进一步弱化被申请人对债务的履行能力。

(一)在程序启动及保全法院的选择性上赋予当事人自主权。

从发展趋势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将原来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之一就是处分主义。其具体体现为:

(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

(2),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是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全程序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应符合当事人主义。保全程序的启动和推进者,应该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法院只应保持一种相对超然的地位。在对保全法院的选择上,应由当事人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相应的保全法院。

具体来说,保全制度在程序启动方面,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财产保全只能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取消法院在必要时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要把财产保全启动权完全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需要进行保全的选择。

(2)赋予当事人对保全法院有限的选择权,即当事人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对自己最便利的原则选择保全的法院,取消诉前保全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而确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财产保全应有作用。

(二)在保全对象与保全措施的选择上,进一步丰富、细化相关的内容。

保全对象的选择、更换与保全措施的具体化,既能体现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又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社会资源的流失和浪费,因而,要通过严密、合理的立法设计,保证执法严格有序的进行。具体说,

(1)适应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细化相应的保全制度,使保全制度既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需要,又具有合理科学的运作方式。

2)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变更保全标的,保证当事人为自己利益的实现能够采取合理而积极的措施。同时要在立法上完善对保全标的的协商变更方式、方法,真实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建立保全通报制度。在对同一保全标的或被申请人先后出现两个以上保全主体的情况下,拟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要对告知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而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解除或执行该财产之前,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将相关的处理结果告知其他单位,或相互协调具体的处理措施,以免因相互之间协调不到位而引起财产的流失。

(4)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直接查封扣押时,应当在采取该项措施后及时通知相关的产权登记部门,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重复保全。对共有财产的保全,应通过保全其相应的份额的方法,同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由此可保证将来申请人无论胜诉或败诉都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三)在债权实现的方式上,赋予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从体现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赋予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既是对申请人合法行为、特殊劳动的鼓励和赞许,也是对平等竞争风尚的一种褒扬,有利于鞭策权利人积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维护、争取自己的应得权益。为实现保全制度的设立宗旨,通过立法确立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十分必要。

在具体内容上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具体地规定对被保全财产负有义务的主体范围和不同情况下的责任形式,明确优先权实现的主要过程和具体方式。我们认为:

1,在地位上,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优先权应是一种特别优先权,它与民法通则中诸如职工对工资和劳保费用等债权享有的优先权不同,是在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存有的优先权。

2,在范围上,应限于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的范围。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财产保全要制作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实践中同时还附有相关的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清单,优先权的范围应等同于财产清单上所列的财产范围,不能将其扩大为被保全单位或个人的总括性的或全部的财产。

3,在与其他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由于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前可能已经发生了抵押、质押或留置行为,于是在某一财产上可能会发生保全财产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或留置权等的重叠或冲突,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民诉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由于为了不影响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同时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进行,对特定动产往往采取的是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的方法进行保全,因此,在此期间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与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留置权仍然应优于保全财产的优先权。

(四)合理限定保全的期限,建立重大保全案件优先审理的制度。

在时间上,财产保全制度应当对被保全的标的作出适当的期限限制,以便减轻权利人不必要的人力与财力的支出,加快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对被保全人提不出可靠充分地担保的保全标的,如果因履行保全措施花费较大,或因标的物的自然属性不宜长期保存的,法院应依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对于重大的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在诉讼文书的送达及排期审理上给予特殊的安排,尽力缩短开庭周期,尽可能快的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决,以便及时解除纠纷,保护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资源的正常流转。总之,面对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和不断深化的司法实践,我们需要在重新审视现行保全制度既存问题的基础上,对其展开科学的论证,进行严密、合理的充实和完善。唯其如此,才能加强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度,彻底而迅速地解决纠纷,促使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财产报告 篇10

从整体上看,问卷受访者年龄在26-36左右。从月收入角度来说,受访者月收入主要集中在2500元以上。受访者中,最高学历大学本科的人数过半,并且有10%的受访者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这说明受访者对银行理财产品有一定的理解能力。

从调查中发现,大多数受访者的理财产品介于有一定的了解(28%)和不是很了解(43%)之间,这在大程度上说明了一部分居民对理财产品有所了解,但大部分对理财产品方面的知识还有待提高。

统计的结果发现,受访者看中黄金,白银等实物投资,对股票基金投资较少,这由于近期股票市场状况不好所致,也表明受访者风险承受能力较低,属于偏保守型。但是值得一提的是,14%的受访者表明明年将会看好银行理财产品,此数据略低于实物金属。因此,银行理财产品还是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大多数受访者对于银行提出的预期收益半信半疑(59%),这是一种正常且成熟的心理,说明群众对于预期收益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是在银行实际销售中,对于预期收益这一概念一般都以淡化处理,导致一部分消费者认为预期收益就是收益率。不过,从调查结果上看仅有10%的受访者对预期收益很有信心。

调查中发现46%的受访者更倾向于传统的四大行(中农工建)购买理财产品,而且他们看中保本浮动收益型(61%)的理财产品。在众多的理财产品中,6月到1年期的理财产品是受访者的理想选择,说明受访者喜欢投资短期产品。以上数据表明,在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普遍持有保守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选择。

财产报告 篇11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近年来,我国的理财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各种类型的理财产品层出不穷。市场中也不乏一些以欺诈手段牟取暴利的不法分子。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我国监管机构出台了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制度。本文将就此制度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对市场风险。

1. 自查报告的背景与意义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理财产品的种类越来越繁多,给投资者选择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这个机会以各种欺诈手段牟取不义之财。自查报告的出台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引导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产品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2. 自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与流程

自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组织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注册信息、机构设置以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其次是产品的详细信息,包括产品的名称、类型、投资策略、预期收益等。接下来是机构的运营状况,包括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措施、合规管理等。最后是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情况,包括风险提示、投资者教育、投诉处理等。

自查报告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机构内部调查,对内部各个职能部门进行全面自查,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然后是信息公示,将自查报告进行公示,让投资者了解机构的真实状况。接下来是接受监管机构的审查,如果监管机构发现问题,会要求机构立即进行整改。最后是定期更新,机构需要定期更新自查报告,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3. 自查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

自查报告的出台对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具有积极的影响。通过自查报告,投资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产品的风险与收益。自查报告的公示可以促使机构更加规范经营,提高产品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减少不法分子的活动。最重要的是,自查报告对监管机构的监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对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确保市场的稳定。

4. 未来发展趋势与建议

自查报告制度在市场中的推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未来还可以进一步发展完善。可以加强对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自查报告的审核力度,确保报告的真实可靠。可以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能力,减少受骗的可能性。可以进一步完善自查报告的信息披露方式,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效果。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制度的推出为规范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自查报告,投资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机构的经营状况和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同时也促使机构更加规范经营、提高产品的透明度和安全性。自查报告对监管机构的监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监管机构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市场的稳定。未来,应进一步完善和推广自查报告制度,加强对机构和投资者的教育,提高市场的健康发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