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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

保险合同

2024.04.26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范文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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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篇1】

(一)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

本规则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因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资产,包括独立账户资产、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其中:

1.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是指保险公司按照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形成的资产中未转入投资账户的部分,主要是扣除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形成的资产。

2.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是指保险公司按照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约定从投资账户中转出的资产,包括:

(1)保险公司从投资账户扣除风险管理费、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手续费、退保费等费用所转出的资金形成的资产;

(2)由于保单持有人退保或部分领取而转出投资账户、尚未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资金形成的资产。

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不属于独立账户资产,其存在形态可能是银行存款、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等。

(二)独立账户资产的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

本规则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独立账户资产为认可资产,以投资账户资产的评估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投资账户资产的评估价值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价值评估的规定计算;独立账户资产应当在认可资产表中单独列示。

1.独立账户资产的认可标准

投资账户的投资风险完全由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承担,所以,独立账户资产的认可标准与非独立账户资产的认可标准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认可资产的范围不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等规定,非独立账户资产中的银行存款、买入返售证券等资产不完全都是认可资产。例如,除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社保基金理事会外,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其他交易对手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为非认可资产。而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中的买入返售证券均为认可资产。

(2)认可价值的计量标准不同。非独立账户资产的认可价值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计量,只考虑资产减值,不考虑资产升值。独立账户资产的认可价值按照资产的评估价值计量,资产减值和升值均要考虑。例如,对于买断式回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及其实务指南规定,逆回购方应当确认待返售证券的跌价损失,正回购方应当确认待回购证券的跌价损失,但是,双方都不确认证券市价上升的利得。而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风险完全由保单持有人承担,因此,对于投资账户发生的买断式回购,保险公司应当按市价确定待返售证券和待回购证券的认可价值,确认其利得和损失。

2.独立账户资产认可价值的确定

根据本规则第5条规定,独立账户资产认可价值的确定也就是各个投资账户资产的评估价值的确定。根据中国保监会现行精算规定,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应按市价对投资账户资产进行估值。投资账户资产的市价应按以下方法确定:上市流通的资产,应当以估值日资产的收盘价或平均价作为其市价,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或平均价作为其市价;非上市流通的资产,应当以账面价值作为其市价。

为了使不参加交易的其他保单持有人不受投资账户资产交易的影响,对各项资产的估值应当考虑发生的交易费用。即对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资产,应当以资产的市价(买入价)加上假设评估日进行资产交易的交易费用和税金作为其评估价值;对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资产,应当以资产的市价(卖出价)减去假设评估日进行资产交易的交易费用和税金作为其评估价值。用公式表示为:

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的某项资产评估价值=该项资产的买入价+假设账户评估日买入该项资产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的某项资产评估价值=该项资产的卖出价-假设账户评估日卖出该项资产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3.独立账户资产的披露要求

由于独立账户资产的特殊性质和风险,独立账户资产应当在认可资产表中单独列示,并按照本规则第14条规定披露有关明细信息。

(三)未转入及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的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

本规则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应资产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确定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的认可价值,并披露有关信息”。保险公司因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资产中未转入投资账户以及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已经包含在保险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等非独立账户资产中。所以,保险公司按规定定对各项非独立账户资产进行认可和列报时,就已经对未转入投资账户以及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进行了认可和列报。

保险合同【篇2】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最普遍的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所谓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即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因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保险金赔偿或付义务而消灭。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灭失是指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丧失。如果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投保人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因客体的消灭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其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如果非因保险事故或事件而死亡,投保人于该保险合同就不再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随之而灭失。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 Et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需注意的是,《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不同,前者是保险人作了相应的赔偿之后,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提前终止,即合同的解除;后者是以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自然消灭。

保险合同【篇3】

浅析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

浅析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一、保险合同复效概述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终止前的状态。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保险合同复效简单来说就是将暂时中止了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恢复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为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构成要件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状态。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以保险合同的中止为前提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的效力,能够复效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实行分期交付保险费,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复效以合同中止为前提

合同的中止是构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复效的问题。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较长,需要投保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意而未交保险费,或者由于经济条件发生消极变化而不能按时交费的.情况。我国《保险法》上对合同中止的原因规定为投保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和分期支付保险费两种情形。在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投保人已经一次性完成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而不存在合同中止的事由,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构成保险合同的违约。

(三)保险合同复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程序要件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在合同中止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就合同的复效达成一致,在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后,使得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在保险合同复效的程序中,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是最重要的,没有双方的合意则合同复效无从提起。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在合意中应当注意,“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职业与保险合同成立时,可能已经发生变化,以致当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已经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为了避免这一状况的发生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合意的过程中,由复效申请人自行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检查报告或者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做合理检查。

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主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主体做出规定,但其明确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当然有提出复效的权利。但是作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的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受益人)能否主动提起合同复效?

首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前有催告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认为保险人实际上已经采取了防止合同效力中止的措施。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人是否会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基于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基础和从维护人身保险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的主体。一方面保险合同的中止往往是由于投保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保险人则是专事保险业务,对于某一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复效期限是否经过要比投保人把握的更为准确,由其提出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保险人合理催告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保险人仍然存在着不履行的可能性;此外,作为保险合同的申请主体是赋予了申请主体一定的权利,而非不合理的义务,保险人仍然可以选择是否向投保人做出复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而单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将使被保险人不能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为此被保险人能否基于此主动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问题达成一致,使得保险合同复效?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使得保险人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原因仅仅是因为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交付了欠缴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又接受的话,应当认定为合同恢复效力。最后,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此时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赋予复效申请主体的资格?虽然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利益,该利益对受益人而言是期待利益,但如果受益人也成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其替代投保人交付欠缴的保险费,使得合同效力恢复,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都是有益的,对于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是十分有益的。此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据此也有理由将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

据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作为保险的复效申请主体,可以就保险复效问题向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复效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区别,在实际生活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可能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可能并非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施复效行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外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交付保险费的意思是否真实。

(二)保险合同两年复效期间经过后合同状态分析

在规定了保险合同复效程序的同时,我国保险法还对复效期间做出了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对于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且保险人未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的状态如何,现有《保险法》未做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以及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此时的合同仍然应当被认定为是效力中止的合同。法律仅仅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抗投保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合同状态不确定。

此时的保险合同能否恢复效力?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就合同复效达成合意,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仍然可以复效。我国法律对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非意在强制消灭保险合同,而是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理赔。在保险合同复效中,投保人因多种原因未履行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可复效的期限,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即不因为一时的合同不适当履行而解除合同,限制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在该期限结束后,则又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意在限制投保人的权利,由保险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现行《保险法》规定了两年的合同复效期间,对于这一期限是否合理性仍然值得商榷。虽然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时间较长的保险合同,但两年时间,对于有恢复合同效力意愿的投保人而言时间实际上是不必要的,而对于那些不愿意复效但又不主动解除合同的投保人而言实际上不适当的扩大了他们的权利。对于保险人而言,除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外必须要经过这个两年的复效期间才能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适当的扩大了保险人的等待时限。

此外在法定保险复效期限经过后,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并没有从立法角度解除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与某些国家所采取的过期保险合同自然解除的方式⑧不同。这也意味着我国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可复效时限并不限于法定的期限。因此,在《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缩短保险复效期间两年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三)保险复效中的责任问题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复效采取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当投保人有合理复效的理由时,如果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予复效,则该保险合同就不能恢复效力,相应的该合同就被解除了,双方的协商一致实际上给予了保险人在合同复效过程中的同意权。“在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同意主义,即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

同意,保险人拥有绝对的主动权。由于我国规定复效必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保险人不同意复效,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我国的复效制度属于典型的同意主义。”仅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而未限制保险人得拒绝同意之条件,使保险人拥有完全依主观判断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权利,若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本具有可保性,但保险人尚未为保险复效之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知悉事故已发生,乃拒绝复效,被保险人将丧失应有之保障。限制保险人在保险复效问题中的同意权大小,并就保险人使用同意权故意阻挠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就此对保险人的责任作出规定,并就因此而引起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保障承担保险责任。

四、结语

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后,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有所改进,但仍有多出缺漏急需弥补,保险复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复效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较多的不足。为此,在继续肯定现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同时,要不断完善复效中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保险合同【篇4】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保险合同【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拖拉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轮式拖拉机。本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轮式收割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拖拉机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拖拉机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五条拖拉机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拖拉机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拖拉机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拖拉机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第三章责任免除

第七条保险拖拉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机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自燃是指因保险拖拉机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拖拉机,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保险拖拉机所载货物掉落、泄漏、撞击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保险拖拉机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保险拖拉机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保险拖拉机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拖拉机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时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拖拉机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拖拉机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拖拉机;

(五)保险拖拉机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拖拉机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拖拉机;

(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拖拉机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拖拉机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2万元至20万元之间协商确定。

第五章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轮式拖拉机保险期限为一年,收割机保险期限为一个月,均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章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八章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拖拉机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拖拉机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拖拉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拖拉机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拖拉机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拖拉机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拖拉机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保险拖拉机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根据保险拖拉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3%。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0%。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拖拉机发生第五条(一)的1、2、3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0%。

第二十九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当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拖拉机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保险拖拉机发生全部损失时,拖拉机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拖拉机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第九章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五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拖拉机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一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条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附加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保险合同【篇6】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本案是一起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我作为当事人代理律师,现就本案向贵庭陈述如下意见。

一、案件概述

本案原告是保险受益人,为山东某化工厂,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货运车辆并未购买正规的公路货运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属于一起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否认赔偿责任时,必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在货运过程中,货物因运输车辆倾覆而损坏,导致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则以货运车辆未购买公路货运险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路货运险并不是公路货运保险的唯一形式,同样可以使用商业保险进行保险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事先已经为运输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无法以未购买公路货运险为由拒绝赔偿。

三、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需要当事人共同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应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综合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告保险公司无法以未购买公路货运险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事先已为货运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据此拒绝赔偿。

在海运、空运等多种货运方式中,商业保险作为公路货运保险之外的选择,为保险受益人提供了更多的保险选择,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和保险受益人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更多灵活性。

因此,我们请求贵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此致

敬礼!

保险合同【篇7】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我作为被告代理人,很高兴能够为当事人进行代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路货运保险合同履行的问题,我将就该方面进行讲解和阐述。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是由原告要求被告就某场合的货物运送进行赔偿,但被告据此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货物超重而引发的运费差价损失,并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一桩公路货运保险案件。

二、公路货运保险的相关规定

首先,我希望向法院介绍一下公路货运保险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货物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承保由保险合同规定的货物在承保范围内所遭受的直接物理损失、破碎、丢失、漏损等損害,以及为防止或减轻因上述原因而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支付的保险费财产损失、费用及利害关系之间的損害。”

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角度来看,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在公路货运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因为货物运输而引发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严重损失。

三、原告诉求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所述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突发情况损坏,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我认为可以得到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申请保险时并未向保险公司透露出全部货物的完整性,但保险公司在核对紧急状态的前提下,对货物提供了保险保障,故应被诉判定成立。

四、被告反诉的情况

在原告提出诉求后,被告也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就其货物超重造成的运费差价进行赔偿,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我认为,被告方提出的这些诉求并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具体来说,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其货物超重而引起的运费差价损失,明显属于是其自身经营风险的范围,不属于公路货运保险合同承担的范畴之内。另外,在综合分析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保险合同内并不具有向被告方进行赔偿的规定。因此,在被告方提出的赔偿要求中,我认为法院应当一律否决。

五、案件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间接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金额、保费、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等诸多关键问题都需要予以明确,以便更好地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情况,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坚决予以支持和裁定。

最后,我代表被告,在各方面的规定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之上,请求贵庭依法判决。谢谢大家!

以上是本案的代理词,希望能够对公路货运保险合同履行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