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范本

山东省劳动合同

山东省劳动合同(精选13篇)。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不断改革,合同对我们的约束力不可忽视。合同更有利于保障在合作当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为了让您满意我们的合同范本网小编精心制作了这个“山东省劳动合同”,感谢大家帮助分享这份资料让大家能够更好地学习和成长!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抚恤优待服务事项交由其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九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者。

无遗属的,不发放证明书。

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证件,凭证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应当自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认遗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当月起开始发放。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应当自办理完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之日起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移抚恤关系。

退役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残情复查鉴定;因病致残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机关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可以不再作残情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可以根据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出现严重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残疾军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转移抚恤关系后,自退役或者移交政府安置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申请补办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其新评定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抚恤金,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的次月起发放。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分散安置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康复辅助器具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符合条件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优先享受同等类别级别残疾人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的县(市、区)给予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死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基本殡葬服务费标准发放丧葬补助费,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二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

参试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照参战退役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住房优待。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抚恤优待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公办学校和幼儿园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接受教育给予优待。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初级士官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三十条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抚恤优待对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及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二)免购政府兴办或者支持的公园、景点门票;

(三)免费进入公共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

(四)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等单位的服务窗口享受优先服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政府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间)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治疗、集中供养、巡诊医疗、轮流休养等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养老院、福利院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向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采取走访、慰问、座谈等形式,给予抚恤优待对象精神抚慰。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评定残疾等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2】

题目:浅谈山东省劳动合同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劳动法规成为了越来越多雇主和雇员关注的热点话题。在山东省,劳动合同更是被广泛讨论和应用。本文将从山东省劳动合同的意义、注意事项以及未来发展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山东省劳动合同的意义

山东省劳动合同起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劳动法的相关条款得到了国际认可,同时公民意识也在提高。山东省劳动合同的签订,可以让雇主和雇员有一个平等的合同关系,规范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了劳动纠纷的产生和解决成本。对于雇员而言,签订劳动合同更能使其法律地位得到保护,收入和社会保障也更加有保障。对于雇主而言,劳动合同规范了用工合同,减少了劳动争议和工人要求的纠纷,也避免了雇主在劳动纠纷方面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

二、山东省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

1. 合同的签订:在双方均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应在开工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 合同的条款:劳动合同应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休息时间及休假、工作条件以及奖惩规定等内容。

3. 补充协议:工作期间,若因工作变动需要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协议,应在合同中注明补充协议的内容。

4. 合同期限:根据中国劳动法规定,山东省的雇佣合同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

5. 合同解除:如发生劳动纠纷导致解除合同,雇主需要按照相应法律程序进行解除。

三、山东省劳动合同的发展趋势

随着经济的发展,未来山东省的劳动力市场竞争将越来越激烈。在未来,山东省劳动合同的规模将随之扩大,同时合同条款也将越来越多样化,以适应不同行业的需求。此外,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化合同签署和存档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同时,智能合同的应用也将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提供更多的便利。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劳动合同的监管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加大对劳动纠纷的处罚力度,保护劳动者和雇主的合法权益。

综上,山东省劳动合同的意义不仅仅体现在维护双方的权益和规范双方的合同关系上,更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是山东省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重要保障。在未来,山东省劳动合同的发展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同时劳动法用在实践中得到的反馈,也将为劳动合同的进一步优化提供了重要的经验。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3】

优待和抚恤的简称。在中国,指国家和社会对为人民利益作出牺牲或有特殊贡献者给予的良好待遇。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即给予政治荣誉或精神安慰的同时,予以钱物等照顾。现特指对革命烈士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 优抚工作是我国军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传统工作,它通过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直接服务于军队和国防建设,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定的保障对象称为优抚对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优抚工作的职责是拟定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拥军优属活动,支援军队和国防建设;研究提出各类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标准;拟定革命烈士、因公伤残人员褒扬办法,负责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设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和报批。主要工作内容是开展拥军优属工作;做好烈属、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补助优待工作;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的伤亡抚恤工作;审批和褒扬烈士;举办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做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和烈士事迹的编纂工作。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4】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检举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具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每所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三条 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应当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学生入学通知书;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困难,防止辍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农村学生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其他学生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学校。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学校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及培养劳动、生产技能的场所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及时配备相应的教职工。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偏远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并以工作地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调整。重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等场地维修、改造机制,每年定期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根据规定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育。

第三十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出让出租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学校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不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学环境。

第三十一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但是不得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其转学、退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娱乐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学校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及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六条 学校、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以及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并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三十九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实行县(市、区)内统一的教师工资标准,确保教师依法按时足额获取工资,并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师工资及按照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优先予以保障。对在海岛、偏远的山区和农村等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一定补贴。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教师教育工作,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师教育工作的需要,并对农村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倾斜。

教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调整、配备教师,确保教师的学科、年龄和职务结构合理,重点保障生源分散、教学点较多的偏远农村地区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教师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提高整体教育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招聘录用、工资福利、职务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偏远农村地区学校任教。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的,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对教师进行评价和奖惩依据。教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对教师实施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符合素质教育基本要求,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义务教育基本质量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方案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员育人工作机制,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发明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省制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开设,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体育、艺术、实验、综合实践活动课时。

学校和教师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规范作息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依法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改革考试制度,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或者统一组织征订教学辅导材料及报刊;不得组织学生订购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刊资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不得计入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提高。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投入力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学校建立资源教室,配备指导教师,帮助残疾儿童、少年解决学习困难。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正常运转。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与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第六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

(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四)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五)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六)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审定的教科书的。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擅自闯入校园,寻衅滋事、结伙斗殴,侵犯师生人身权利,或者侵占、哄抢、损毁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 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5】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xxx劳动合同法》、《xxx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6】

山东省劳动合同主题范文:《关于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管理措施》

一、引言

在新时代下,全球化的浪潮下,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职业教育的大力推广,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企业和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联络的日常化等等,让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如今,劳动合同已经成为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键文件,具有极高的重要性。

二、劳动合同的意义

1、确立企业与员工的双方关系

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合同是为了明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建立管理人员的雇佣关系、规范用工的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都具有重要意义。才能确保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管理是公正、公平的。

2、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是确保企业跟员工之间所做的经济合同以及劳动过程的规范化,其目的是维护员工的合法权利,在完成劳动生产的过程中,保护员工的劳动力价值与合法权益。

3、规范用人行为

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书,约束双方之间的行为。在约定的期间内,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员工的职务,为员工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报酬,同时员工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计划内的工作任务。

4、保障企业运行稳定

劳动合同牵涉到企业的发展问题,也为企业预防风险提供保障。通过明确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压缩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合同风险,并合理调整关键职位和雇佣顺序,从而更有效地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劳动合同的管理措施

1、建立工作合同制度

为了保障合同规范,提高合同的规范运作效果,企业应该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制度不仅要周密完善,并且需要定期评估与修改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员工需求与市场环境。

2、严格执行合同签订程序

为确保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及双方不发生经济法律纠纷,企业需要有良好的合同签署流程,合同签署流程必须严格规范,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去完善。

3、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的制定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规范与规制制定可以有效保障员工的权益,维护企业的稳定发展及工作环境与流程的规范化。

4、制定完善合同条款

合同的签署是企业与员工之间达成一个约定,因此合同条款的编制十分重要。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企业应该根据员工的职业特点,制定能加强对员工管理的条款。

五、结语

总之,劳动合同是规范企业与员工之间关系,是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法律文件。在有效实行劳动合同的同时,企业应该对员工的发展、管理合同建立、实际运作等方面进行细致的调查与实际纠正,为员工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建立坚实基础。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7】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经济开发区的发展,为经济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社会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健全政府与企业的沟通机制,完善金融服务和投资贸易便利化,建设公平竞争、运行规范、监管透明高效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健全财政职能,提高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能力。

经济开发区财政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编制预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经济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经济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外,应当用于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安排新兴产业、特色产业、科技创新、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投向经济开发区。

第三十条 经济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

鼓励和引导外资和社会资本参与经济开发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经济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人才培养和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的具体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探索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有条件的经济开发区可以实行聘任(用)制、竞争上岗制、绩效考评制。

对经济开发区发展特殊需要的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招商人员可以实行特岗特薪、特职特聘。

第三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收费项目。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活动,不得强制经济开发区内企业赞助、捐赠。

第三十六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收费清单,健全权力监督、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七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政务服务平台,优化行政许可和服务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区内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8】

山东省劳动合同范文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编号:SD-LH-2020-01

甲方(单位):山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电话:XXXX-XXXXXX

传真:XXXX-XXXXXX

邮政编码:XXXXXX

乙方(员工):王小明

性别:男

年龄:32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

本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

第一条 合同双方基本情况

1.甲方简介

公司名称:山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电话:XXXX-XXXXXX

传真:XXXX-XXXXXX

邮政编码:XXXXXX

2.乙方简介

姓名:王小明

性别:男

年龄:32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

第二条 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1.乙方聘用岗位为公司研发部技术人员,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1)负责公司项目的开发和维护;

(2)参与制定公司技术发展规划和项目实施计划;

(3)提供技术支持、解决问题和技术培训等服务。

2.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

第三条 工作时间和休假

1.乙方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出勤。

2.乙方享有带薪年假。乙方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享受带薪年假5天;乙方在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7天。

3.乙方如因事需要请假,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

第四条 试用期

乙方进入公司后,将进行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乙方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与正式员工相同。

第五条 工资

乙方月工资为[n]元。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和公司财务状况,甲方在每年底决定是否给予乙方年终奖金和其他奖励。

第六条 保险和福利

1.甲方将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具体缴费标准和渠道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2.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病假、产假、陪产假和婚丧假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终止劳动合同

1.合同期满前,乙方如有正当理由,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

2.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终止,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续签。

3.甲方与乙方如因工作纪律、工作绩效等方面存在争议,应在协商无果情况下,通过相关部门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八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的履行和解释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和协议的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九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

本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起生效,至XXXX年XX月XX日终止。

甲方(单位):山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

乙方(员工):(签名)___________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编号:SD-LH-2020-02

甲方(单位):山东省某某医院

地址: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电话:XXXX-XXXXXX

传真:XXXX-XXXXXX

邮政编码:XXXXXX

乙方(员工):李小芳

性别:女

年龄:28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

本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

第一条 合同双方基本情况

1.甲方简介

医院名称:山东省某某医院

地址: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电话:XXXX-XXXXXX

传真:XXXX-XXXXXX

邮政编码:XXXXXX

2.乙方简介

姓名:李小芳

性别:女

年龄:28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

第二条 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1.乙方聘用岗位为医院护士,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1)协助医生进行病人的诊治;

(2)负责病人的生活护理和安全防范;

(3)配合医疗人员进行医疗记录和申请。

2.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医院所在地。

第三条 工作时间和休假

1.乙方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医院规定的工作时间出勤。

2.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乙方享有带薪年假和带薪休假。

第四条 合同期限

乙方聘用期限为2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如继续工作,甲方与乙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

第五条 工资和福利待遇

1.乙方月工资为[n]元。

2.医院将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具体缴费标准和渠道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3.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病假、产假、陪产假和婚丧假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六条 终止劳动合同

1.试用期满,合同期内,如乙方有正当理由需要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未通知的,视为违规。

2.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终止,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续签。

3.甲方与乙方如因工作纪律、工作绩效等方面存在争议,应在协商无果情况下,通过相关部门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七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的履行和解释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和协议的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八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

本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起生效,至XXXX年XX月XX日终止。

甲方(单位):山东省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

乙方(员工):(签名)___________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9】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10】

第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申报省级开发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经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经济开发区进行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经济开发区需要进行更名、扩大规划面积或者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原设立申报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提升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功能、强化产业支撑、完善土地政策等措施,支持具备条件的经济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根据经济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或者与城区连片发展的经济开发区,可以并入相关的行政区;远离中心城区且条件成熟的经济开发区,可以整合周边区域,探索设立新的行政区。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滞后的经济开发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11】


青海省员工劳动合同范本1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_省(市)____区(县)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

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

乙方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___种工时制度: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______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______小时。每周休息日为__________。

(二)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以_______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三)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

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依法享有法定节日假、产假、带薪年休假等假期。

甲方因生产需要,商得乙方同意后,可安排乙方加班。日延长工时、休息日加班无法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甲方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四、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甲方采用以下第___种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

(一)计时或岗位工资,工资额为_______________元/月,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_____元/月。

(二)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约定为_________________。

(三)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在本合同第______条中明确。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______时到次日_______时工作的,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为____________元;从事井下作业的,每个工作日井下津贴为_________________元。

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______日,不得克扣或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甲方生产经营任务不足,乙方同意待岗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生活费为______________元。待岗期间乙方仍需履行除岗位工作外的其他义务。

五、社会保险

第五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乙方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六条 甲方应依法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乙方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乙方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上岗作业。乙方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甲方应当督促乙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乙方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培训乙方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乙方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甲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甲方不得因此而降低乙方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乙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乙方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解除和终止

第七条 本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八、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条 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通过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解决。

九、其他

第九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本劳动合同______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

本劳动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青海省员工劳动合同范本2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员工、工作人员))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劳动合同:

一、生产(工作)任务

甲方根据生产(工作)实际需要,聘用乙方在_____________。

岗位从事 ___________工种工作,担任_____________职务。

二、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 种形式确定合同期限:

1、合同期限为________年_______个月,从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

其中前___________个月为试用期(见习期)

2、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

具体工作任务为____________,期限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起,预计至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止。

三、工作时间

甲方对乙方实行第____种工作制:

1、每日工作_______小时、每周工作_________小时标准工时制。

2、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四、工资待遇

(一)工资收入构成:

乙方的工资收入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几部分构成。

(二)工资标准:

1、试用期(见习期)工资待遇为________________.

2、试用期(见习期)满后的工资待遇为____________________.

3、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示范区最低工资标准。

乙方的工资待遇调整按甲方工资分配制度和管理办法执行。

五、违约责任

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办法为______________;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办法为______________;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合同并给对方带来损害的,不承担相应责任。

六、合同争议处理

发生劳动争议后,甲乙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或工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______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本合同其他条款和未尽事宜按集体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一月内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本合同______式______份,双方各______份,员工本人档案存入______份。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一、下列材料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___________年_____月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青海省员工劳动合同范本3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原则,特签订本合同,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各方保证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3、本合同试用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二条、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1、具体岗位职责: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技术要求,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良好全面地完成公司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

2、乙方愿意并保证有能力从事主述工作,所为的工作成果符合甲方需要。

对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与职务,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能力及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乙方承诺服从甲方的安排。

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

4、甲方聘用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市辖区。

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为了经营的需要而变更经营地址不应视为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表示尊重和理解并应无条件到甲方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工作。

第三条、劳动条件

1、甲方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证乙方在人身安全的环境下从事工作。

2、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及场所。

在遵守国家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乙方应服从甲方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质量要求的指派与规定。

第四条、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1、试用期劳动报酬:______________/月。

2、试用期后劳动报酬:______________/月。

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待遇按甲方相关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双方确认:乙方承诺在入职甲方之前一直自行交纳社会保险且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故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4、因个人原因乙方不能胜任甲方工作要求时,甲方有权调换乙方工作岗位及调整劳动报酬。

5、甲方为乙方提供意外保险,其工作间出现意外,均由保险公司以及出事人赔偿,公司不予赔偿,若因乙方失误导致的意外公司不予赔偿,若因第三方出现意外,由第三方赔偿所有损失。

第五条、劳动时间

1、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工作时间依据甲方的相关规定实行。

2、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可视情况调整工作时间。

3、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乙方加班时,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加班报酬。

第六条、劳动纪律

1、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甲方规定的工作程序,服从主管人员的管理,乙方违反公司规定,甲方可按相关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的任职、培训、晋升等应服从甲方安排。

3、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损害甲方的企业形象和财产。

第七条、保密条款

乙方无论是在职期间或是离职,均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如客户资料、交易信息等,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乙方赔偿有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条款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本合同。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 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 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 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 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 在任职期间,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6)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发现乙方有虚报资历等不诚信行为的。

(7)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工作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a) 在试用期内。

b)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乙方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c) 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

4、乙方除因本条第3款解除本合同的,须提前30日同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确保工作妥善移交并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方可离职。

若未经甲方同意即自行离职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5、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a) 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b) 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c) 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

d) 甲方依法破产、解散的

6、如果乙方在本合同期内,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培训的,乙方在培训结束后两年内提出辞职的,应全额赔偿甲方支付的各项培训费用。

第九条、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有权给予乙方相应的处罚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若乙方未妥善完成工作移交而檀自离职的,需承担对甲方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损失,并应支付甲方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

3、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须按法律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第十条、劳动争议

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或因执行甲方制度而发生劳动争议时,适用劳动争议程序

2、劳动争议的程序为:争议发生时,可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如协商未果,可将争议提交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其它

1、本合同附件及对本合同的补充修改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3、乙方表示认可和遵守甲方通过员工培训、公文发布渠道(电子邮件、纸质文件、公告等)等途径所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

对于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及时自行查阅、学习并保证严格遵守。

4、甲方现行的如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

5、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

6、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当日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12】

*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名称:_______________

根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方与乙方经过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签订(续订)如下条款,用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自___年_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乙方同意根据*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________工作,*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

2、乙方的工作地点:*方公司所在地。

三、工作时间

1、*方依法保*乙方的休息权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2、*方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应服从*方的统一安排。

四、劳动报酬

1、*方按月支付给乙方,*(含其他费用)_____元**,于次月15日前发放。以后按*方经济效益情况晋升乙方*。

五、保险福利待遇

在合同期内,*乙双方每月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乙方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方在乙方的*中代扣代缴。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1、*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严格遵守*方的劳动安全制度。双方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2、*方根据生产岗位需要及有关劳动安全规定为乙方配置和完善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规章制度

1、*方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

2、乙方服从*方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1、*乙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2、双方若有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方应在满三十日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乙方应坚守岗位。

九、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

1、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合同一式二份,*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劳动合同未尽事宜应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方(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乙方(劳动者)签字:

年月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篇13】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合同范本网为您提供的2024年优质劳动合同范本。在这些优秀范本里,里您可以看到有关劳动合同范本、无效合同、合同解除纠纷等方面的内容,助您更好地撰写劳动合同。合同范本网为您推荐《山东省劳动合同(精选13篇)》,供您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