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盛金世如意终身寿险条款(W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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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WLS。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30天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向本公司投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会依以下身故保险金表所列的比例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
身故保险金表
身故年岁 给付金额
不足1周岁 保险金额的20%
不足2周岁 保险金额的40%
不足3周岁 保险金额的60%
不足4周岁 保险金额的80%
满4周岁或以上 保险金额的100%
二、被保险人致成下列各项残疾情况之一,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诊断确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的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同时有下列两项或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只给付一项之“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依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注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所有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4)
8.永久完全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5)
注:
(1)永久完全是指自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100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贺寿金”予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2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时,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的情形时,本公司在扣除该款项及利息后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时开始,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将在保险合同首页载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保险凭证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的寿险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保险单年度计算。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批注后,依书面申请日期为变更生效日。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外,受益人同时或先于被保险人本人身故的,以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为本合同之受益人。
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及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5.被保险人或受委托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申领“贺寿金”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七、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的,本公司给予投保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在给付保险金时,将从所给付金额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垫交
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其保险费及利息。若垫交的保险费的本息超过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四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在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净额的情况下,投保人须在宽限期满前书面申请,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金额以减额交清保险金额为准,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可低于本公司规定最低承保金额。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2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金额不变。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上述情况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符合本公司规定的,交付相应费用,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可以变更本合同的保险品种及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申请减少保险金额的,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被保险人身故后,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1.合同撤销权: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自始无效。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曾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保险合同约定或变更而来的,则不得再行使合同撤销权。
2.退保: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下列证明、资料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但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借款
本合同有效并累积有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可在现金价值净额范围内,以现金价值净额为抵押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并应依约定将本息偿还本公司。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70% 。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超过其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 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或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包括经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公司:是“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简称。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金价值:各保险单年度末每一千元保险金额的现金价值如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所示,若因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化,则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
现金价值净额: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或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将参照12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后,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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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助学金申请范文
尊敬的院领导和各位老师:
助学金申请书本人***,来自某地,农村户口,家境贫寒,因此申请助学金。家中奶奶常年卧床。母亲残疾且患有糖尿病,并有一系列并发症。哥哥现在在读大学,花费也不少。为了养活一家上下五口人,的父亲也想让一家人过的衣食无忧些,可无奈父亲没有文化,只得靠种地换取微薄的资金来勉强养活一家人,现在我和我哥哥的学费已成问题,为了继续我们的学业,减轻家里的经济负担,特申请助学金,望批准!
此致!
敬礼!
有关律师医疗互助金协议书
有关律师医疗互助金协议书
协议双方:
甲方:______市______律师事务所
乙方:______市律师协会
为律师在遭遇意外和重大疾病时提供一份有力的保障,减少律师的后顾之忧,甲乙双方就参加乙方建立的______市律师医疗互助金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协议如下:
一、甲方参加乙方组织的______市律师医疗互助金,时间为一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参加互助金人员每人每年交纳人民币______元,在每年______月份一次性缴清。
甲方参加互助金人员,在互助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乙方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具体标准如下:
意外身亡给付人民币______元;(因斗殴、酒后驾车、自身伤害等引起的身亡除外)
疾病身亡给付人民币______元;
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四肢瘫痪、冠状动脉搭桥手术、重度脑中风、心肌梗塞等七种重大疾病之一的,
(1)
经确诊后给付人民币______元。(其中严重心肌梗塞和重大脑中风是指有严重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者)
住院每日给付人民币______元,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______天。
甲方参加互助金人员在互助的有效期内发生疾病,乙方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甲方人员报销部分医药费:
a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
帐户段费用乙方不予承担,由甲方人员自负;但其中甲方人员去药房购买药品或去医院看病发生的乙类药品______%部分,乙方予以报销______%。
自负段费用,乙方按甲方参加人员实际自负部分承担______%;
共负段费用,乙方按甲方参加人员实际自负部分承担______%;
b住院或急诊室留院观察医疗费用:
乙方按甲方参加人员实际自负部分承担______%;(______%乙类药品自负部分由个人自理)
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乙方按参加人员实际自负部分承担_____%;
以上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乙方为甲方人员每人每年累计承担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______元,住院或急诊室留院观察的医疗费用,乙方为甲方参加人员合并累计承担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______元(其中手术费限额为______元,医疗医药费______元)。
(2)
报销请带好医药费发票和病历卡,由事务所指定专人办理。
本互助金只限参加人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冒名顶替,一经发现,取消其报销资格。
1、甲方参加互助金必须以全体专职律师和全体专职行政人员整所参加。专职律师或专职行政人员是指劳动人事关系在甲方单位或从甲方退休的原专职人员,不包括兼职律师以及从其他单位退休后从事专职律师的工作人员。
2、甲方参加互助金人员应参加______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社会医保)甲方参加人员患病必须在全市医保规定的医院就诊。
3、甲方申领互助金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必须是社会医保的专用凭证,接受治疗的内容应在社会医保允许的范围内),且应在相关事件或医疗费发生日_____天内申领,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七种重大疾病是指在互助有效期内由医院确诊的,如在参加医疗互助之前发生的重大疾病,不享受给付的待遇。为体现医疗互助金互助共济的精神,意外身亡给付_____元和大病给付_____元,乙方参加人员终生只能合计享受一次,不能重复或是迭加享受。
计划生育、分娩发生的费用由社会医保统一报销、发放补贴,本互助金不再予以报销。
(3)
在互助有效期内,甲方参加人员如因发生转所等原因离开甲方其互助待遇按以下原则执行:
如继续在本市律师行业,其互助待遇可继续享受至本协议期满;
如离开本市律师行业,其互助待遇自办妥离开甲方之日起不再享受,已交的互助金乙方不予退回。
三、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异议,由双方参照社会医保的有关规定及律师医疗互助共济的特性协商解决。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缴清全年参加人员互助金后生效。本协议期满,双方如无异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后如此类推。但甲方需在顺延期的第一个月内缴清相关的互助金。否则,视为协议终止。
协议双方:
甲方:______律师事务所
乙方:______市律师协会
代表人:
代表人:
年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以上协议书请传阅至每一个参加医疗互助金的人员。
泰康人寿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 「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 「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有关上海律师医疗互助金协议书
有关上海律师医疗互助金协议书
协议双方:
甲方:
乙方:
为律师在遭遇意外和重大疾病时提供一份有力的保障,减少律师的后顾之忧,甲乙双方就参加乙方建立的上海市律师医疗互助金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协议如下:
甲方参加乙方组织的上海市律师医疗互助金,时间为一年。自年4月1日起至 年3月31日止。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参加互助金人员每人每年交纳人民币780元,在每年3月份一次性缴清。
甲方参加互助金人员,在互助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乙方 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具体标准如下
意外身亡给付人民币50,000元;(因斗殴、酒后驾车、自身伤害等引起的身亡除外)
疾病身亡给付人民币10,000元
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四肢瘫痪、冠状动脉搭桥手术、重度脑中风、心肌梗塞等七种重大疾病之一的,
(1)
经确诊后给付人民币50,000元。(其中严重心肌梗塞和重大脑中风是指有严重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者)
住院每日给付人民币40元,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60天。
甲方参加互助金人员在互助的有效期内发生疾病,乙方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甲方人员报销部分医药费:
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
帐户段费用乙方不予承担,由甲方人员自负;但其中甲方人员去药房购买药品或去医院看病发生的乙类药品10%部分,乙方予以报销80%。
自负段费用,乙方按甲方参加人员实际自负部分承担80%
(3)共负段费用,乙方按甲方参加人员实际自负部分承担90%;
住院或急诊室留院观察医疗费用:
乙方按甲方参加人员实际自负部分承担80%;(10%乙类药品自负部分由个人自理)
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乙方按参加人员实际自负部分承担80%;
以上一般门急诊医疗费用,乙方为甲方人员每人每年累计承担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住院或急诊室留院观察的医疗费用,乙方为甲方参加人员合并累计承担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其中手术费限额为5000元,医疗医药费15000元)。
(2)
报销请带好医药费发票和病历卡,由事务所指定专人办理。
本互助金只限参加人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冒名顶替,一经发现,取消其报销资格。
1、甲方参加互助金必须以全体专职律师和全体专职行政人员整所参加。专职律师或专职行政人员是指劳动人事关系在甲方单位或从甲方退休的原专职人员,不包括兼职律师以及从其他单位退休后从事专职律师的工作人员。
2、甲方参加互助金人员应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社会医保)甲方参加人员患病必须在全市医保规定的医院就诊。
3、甲方申领互助金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必须是社会医保的专用凭证,接受治疗的内容应在社会医保允许的范围内),且应在相关事件或医疗费发生日60天内申领,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七种重大疾病是指在互助有效期内由医院确诊的,如在参加医疗互助之前发生的重大疾病,不享受给付的待遇。为体现医疗互助金互助共济的精神,意外身亡给付50,000元和大病给付50,000元,乙方参加人员终生只能合计享受一次,不能重复或是迭加享受。
计划生育、分娩发生的费用由社会医保统一报销、发放补贴,本互助金不再予以报销。
(3)
在互助有效期内,甲方参加人员如因发生转所等原因离开甲方其互助待遇按以下原则执行:
如继续在本市律师行业,其互助待遇可继续享受至本协议期满;
如离开本市律师行业,其互助待遇自办妥离开甲方之日起不再享受,已交的互助金乙方不予退回。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异议,由双方参照社会医保的有关规定及律师医疗互助共济的特性协商解决。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缴清全年参加人员互助金后生效。本协议期满,双方如无异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后如此类推。但甲方需在顺延期的第一个月内缴清相关的互助金。否则,视为协议终止。
协议双方:
甲方: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年月 日年 月 日
备注:以上协议书请传阅至每一个参加医疗互助金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