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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

在如今我国经济发展十分迅速的环境下,合同被使用的越来越频繁了,用通俗的话来说,签订合同是我们签署的一份保障自己的协议。那么一份好的合同文书格式模板是怎样的呢?有请阅读小编为你编辑的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欢迎分享给你的朋友!

第一条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所载的保险合同概要、条款、声明、批注、人身保险要保书(简称要保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如适用者)、附加保险合同及其它约定书,都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内任何条款的更改、修订或删除,须经"本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签署并附以批注,方为有效。

第二条名词定义

一、保证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概要"上的"保证价值表"所列的同一名称的金额。

二、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根据"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的周年日期。

三、贷款利息: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此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复息计算。最高幅度不能超过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

四、利息:是指补缴保险费以及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本公司"根据在当年度商业银行所定的二年期储蓄存款的月利率复息计算。

五、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是指一次性预付保险费中的所有未到期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计算利息的年复利率与"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计算一次性预付保险费的利率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每期保险费的缴付

"本公司"自"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对被保险人履行应负的保险责任。

每期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缴费方式,向"本公司"缴费,直至"缴费期满日"止。

第四条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根据本合同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第二条条款的规定来处理外,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自本合同失效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本合同效力(简称复效)。但投保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并获得"本公司"接受,及将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一次性缴清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本条款并不适用于根据本合同第八条"退保"条款,已作退保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将以足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实足年龄和性别在"要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来处理:

一、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及应缴保险费的比例减少利益给付。

若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经"本公司"批准,并将保险费差额的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缴清,经"本公司"核准后,本合同即恢复提供原有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障。二、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予投保人,而原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则维持不变。

三、如根据"本公司"的承保规则,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被保险人是属于不能承保者,"本公司"将无息全数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并视本合同从未生效。但是自本合同签发之日起逾二年者,将参照本条款第六条的第一或第二项处理。

第七条受益人

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声明外,若受益人超过一位以上,各受益人将平均分享本合同的"身故利益给付"。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逝世,其权益则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

第八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退保

在保险合同签收日后十四天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曾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退保"申请。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已缴付保险费的百分之廿五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给付予投保人。

若投保人的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首年度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退保"后,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

一、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退保选择,"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内的第八条"退保"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二、自动不可剥夺之权益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缴保险费,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上述"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本公司"将自动采用下列"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方法处理本合同:

(1)无论以哪一种方式缴付保险费,如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仍足以缴付当时到期的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贷款代为垫缴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本合同当时所剩余的"保证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内的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条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但该贷款的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的余额后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贷款"可随时全数或部分摊还本息。

若累积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息"相等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

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本合同的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为投保人独有。任何权益的转让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本公司"批注后,方为有效。

上述任何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遗漏或有不实的声明,而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第十三条货币及适用法律

第十四条除外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下列的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以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一、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两年内(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不论在任何精神状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二、骚动、内乱或暴动;

三、被保险人触犯刑法、拒捕或越狱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致死,"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四、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其法定继承人;

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原子、核子和化学武器或装置、核游离辐射、核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的污染。

第十五条索赔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索赔申请时,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之后,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尽快递交"本公司"要求的所赔文件。

若发生身故利益索赔申请时,除有关法律、法规不允许外,"本公司"将保留进行验尸的权利,而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利益保障条款

本合同是一份缴费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或三十年的终身寿险计划,本合同提供的利益保障如下:

第一条身故利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接到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将赔付身故赔偿金额及其"利息"予受益人。如身故发生在缴费期内,"本公司"还将从其身故之日起按日比例无息退还该年度未期满的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若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则"本公司"亦将退还"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身故赔偿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以一年为限。

对于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天至四足岁期间发生的身故,其身故利益给付将按以下比例计算:

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满六十天但不足一足岁20%满一足岁但不足二足岁40%满二足岁但不足三足岁60%满三足岁但不足四足岁80%满四足岁或以上100%第二条生存期满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百足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本公司"将支付期满利益予被保险人,此期满利益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在扣除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附加生存利益保障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简称本附约)是"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简称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契约的条款适用于本附约,若主契约与本附约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约为准。本附约的保险费及保险利益将被并入主契约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表内,成为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现金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缴费期满日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将支付现金利益给付予被保险人,此现金利益给付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十。

届时被保险人需填写并递交"本公司"的"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被保险人可从下列"现金利益给付"方式中选择一项,利益给付即为"保险合同概要"第4-2页上所载的相应金额:选择一:一次性领取现金利益给付:

此一次性现金利益给付总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现金利益给付及其累积利息,此利息根据"本公司"所定的实际年利率而计算。

选择二:十年或二十年期"固定年金"利益给付:

被保险人分十年或二十年每月领取"固定年金",直至年金给付的年期期满为止。

选择三:"终身年金"利益给付:

若被保险人年龄介于五十足岁七十足岁间,被保险人可选择领取终身年金利益给付。终身年金利益给付保证期为十年,若十年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可继续每月领取年金直至身故为止。

第三条年金受领人

年金受领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仍有可领年金,此剩余年金利益将按期给付予"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上所指定的年金受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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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所载的保险合同概要、条款、声明、批注、人身保险要保书(简称要保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如适用者)、附加保险合同及其它约定书,都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内任何条款的更改、修订或删除,须经“本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签署并附以批注,方为有效。

第二条名词定义

一、保证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概要”上的“保证价值表”所列的同一名称的金额。

二、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根据“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的周年日期。

三、贷款利息: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此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复息计算。最高幅度不能超过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

四、利息:是指补缴保险费以及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本公司”根据在当年度商业银行所定的二年期储蓄存款的月利率复息计算。

五、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是指一次性预付保险费中的所有未到期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计算利息的年复利率与“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计算一次性预付保险费的利率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每期保险费的缴付

“本公司”自“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对被保险人履行应负的保险责任。

每期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缴费方式,向“本公司”缴费,直至“缴费期满日”止。

第四条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根据本合同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第二条条款的规定来处理外,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自本合同失效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本合同效力(简称复效)。但投保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并获得“本公司”接受,及将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一次性缴清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本条款并不适用于根据本合同第八条“退保”条款,已作退保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将以足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实足年龄和性别在“要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来处理:

一、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及应缴保险费的比例减少利益给付。

若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经“本公司”批准,并将保险费差额的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缴清,经“本公司”核准后,本合同即恢复提供原有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障。

二、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予投保人,而原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则维持不变。

三、如根据“本公司”的承保规则,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被保险人是属于不能承保者,“本公司”将无息全数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并视本合同从未生效。但是自本合同签发之日起逾二年者,将参照本条款第六条的第一或第二项处理。

第七条受益人

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声明外,若受益人超过一位以上,各受益人将平均分享本合同的“身故利益给付”。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逝世,其权益则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

第八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退保

在保险合同签收日后十四天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曾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退保”申请。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已缴付保险费的百分之廿五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给付予投保人。

若投保人的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首年度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退保”后,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

一、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退保选择,“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内的第八条“退保”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二、自动不可剥夺之权益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缴保险费,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上述“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本公司”将自动采用下列“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方法处理本合同:

(1)无论以哪一种方式缴付保险费,如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仍足以缴付当时到期的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贷款代为垫缴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本合同当时所剩余的“保证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内的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条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但该贷款的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的余额后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贷款”可随时全数或部分摊还本息。

若累积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息”相等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

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本合同的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为投保人独有。任何权益的转让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本公司”批注后,方为有效。

上述任何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遗漏或有不实的声明,而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第十三条货币及适用法律

第十四条除外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下列的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以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一、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两年内(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不论在任何精神状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二、骚动、内乱或暴动;

三、被保险人触犯刑法、拒捕或越狱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致死,“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四、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其法定继承人;

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原子、核子和化学武器或装置、核游离辐射、核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的污染。

第十五条索赔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索赔申请时,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之后,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尽快递交“本公司”要求的所赔文件。

若发生身故利益索赔申请时,除有关法律、法规不允许外,“本公司”将保留进行验尸的权利,而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利益保障条款

本合同是一份缴费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或三十年的终身寿险计划,本合同提供的利益保障如下:

第一条身故利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接到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将赔付身故赔偿金额及其“利息”予受益人。如身故发生在缴费期内,“本公司”还将从其身故之日起按日比例无息退还该年度未期满的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若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则“本公司”亦将退还“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身故赔偿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以一年为限。

对于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天至四足岁期间发生的身故,其身故利益给付将按以下比例计算:

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满六十天但不足一足岁20%满一足岁但不足二足岁40%满二足岁但不足三足岁60%满三足岁但不足四足岁80%满四足岁或以上100%第二条生存期满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百足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本公司”将支付期满利益予被保险人,此期满利益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在扣除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附加生存利益保障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简称本附约)是“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简称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契约的条款适用于本附约,若主契约与本附约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约为准。

本附约的保险费及保险利益将被并入主契约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表内,成为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现金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缴费期满日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将支付现金利益给付予被保险人,此现金利益给付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十。

届时被保险人需填写并递交“本公司”的“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被保险人可从下列“现金利益给付”方式中选择一项,利益给付即为“保险合同概要”第4-2页上所载的相应金额:

选择一:一次性领取现金利益给付:

此一次性现金利益给付总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现金利益给付及其累积利息,此利息根据“本公司”所定的实际年利率而计算。

选择二:十年或二十年期“固定年金”利益给付:

被保险人分十年或二十年每月领取“固定年金”,直至年金给付的年期期满为止。

选择三:“终身年金”利益给付:

若被保险人年龄介于五十足岁七十足岁间,被保险人可选择领取终身年金利益给付。终身年金利益给付保证期为十年,若十年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可继续每月领取年金直至身故为止。

第三条年金受领人

年金受领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仍有可领年金,此剩余年金利益将按期给付予“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上所指定的年金受领人。

保险合同:“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所载的保险合同概要、条款、声明、批注、人身保险要保书(简称要保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如适用者)、附加保险合同及其它约定书,都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内任何条款的更改、修订或删除,须经“本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签署并附以批注,方为有效。

第二条名词定义

一、保证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概要”上的“保证价值表”所列的同一名称的金额。

二、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根据“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的周年日期。

三、贷款利息: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此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复息计算。幅度不能超过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

四、利息:是指补缴保险费以及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本公司”根据在当年度商业银行所定的二年期储蓄存款的月利率复息计算。

五、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是指一次性预付保险费中的所有未到期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计算利息的年复利率与“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计算一次性预付保险费的利率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每期保险费的缴付

“本公司”自“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对被保险人履行应负的保险责任。

每期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缴费方式,向“本公司”缴费,直至“缴费期满日”止。

第四条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根据本合同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第二条条款的规定来处理外,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自本合同失效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本合同效力(简称复效)。但投保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并获得“本公司”接受,及将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一次性缴清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本条款并不适用于根据本合同第八条“退保”条款,已作退保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将以足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实足年龄和性别在“要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来处理:

一、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及应缴保险费的比例减少利益给付。

若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经“本公司”批准,并将保险费差额的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缴清,经“本公司”核准后,本合同即恢复提供原有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障。

二、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予投保人,而原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则维持不变。

三、如根据“本公司”的承保规则,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被保险人是属于不能承保者,“本公司”将无息全数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并视本合同从未生效。但是自本合同签发之日起逾二年者,将参照本条款第六条的第一或第二项处理。

第七条受益人

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声明外,若受益人超过一位以上,各受益人将平均分享本合同的“身故利益给付”。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逝世,其权益则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

第八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退保

在保险合同签收日后十四天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曾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退保”申请。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已缴付保险费的百分之廿五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给付予投保人。

若投保人的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首年度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退保”后,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

一、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退保选择,“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内的第八条“退保”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二、自动不可剥夺之权益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缴保险费,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上述“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本公司”将自动采用下列“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方法处理本合同:

(1)无论以哪一种方式缴付保险费,如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仍足以缴付当时到期的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贷款代为垫缴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本合同当时所剩余的“保证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内的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条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但该贷款的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的余额后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贷款”可随时全数或部分摊还本息。

若累积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息”相等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

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本合同的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为投保人独有。任何权益的转让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本公司”批注后,方为有效。

上述任何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遗漏或有不实的声明,而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第十三条货币及适用法律

第十四条除外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下列的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以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一、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两年内(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不论在任何精神状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二、骚动、内乱或*;

三、被保险人触犯刑法、拒捕或越狱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致死,“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四、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其法定继承人;

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原子、核子和化学武器或装置、核游离辐射、核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的污染。

第十五条索赔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索赔申请时,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之后,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尽快递交“本公司”要求的所赔文件。

若发生身故利益索赔申请时,除有关法律、法规不允许外,“本公司”将保留进行验尸的权利,而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利益保障条款

本合同是一份缴费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或三十年的终身寿险计划,本合同提供的利益保障如下:

第一条身故利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接到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将赔付身故赔偿金额及其“利息”予受益人。如身故发生在缴费期内,“本公司”还将从其身故之日起按日比例无息退还该年度未期满的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若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则“本公司”亦将退还“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身故赔偿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以一年为限。

对于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天至四足岁期间发生的身故,其身故利益给付将按以下比例计算:

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满六十天但不足一足岁20%满一足岁但不足二足岁40%满二足岁但不足三足岁60%满三足岁但不足四足岁80%满四足岁或以上100%第二条生存期满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百足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本公司”将支付期满利益予被保险人,此期满利益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在扣除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附加生存利益保障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简称本附约)是“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简称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契约的条款适用于本附约,若主契约与本附约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约为准。

本附约的保险费及保险利益将被并入主契约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表内,成为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现金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缴费期满日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将支付现金利益给付予被保险人,此现金利益给付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十。

届时被保险人需填写并递交“本公司”的“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被保险人可从下列“现金利益给付”方式中选择一项,利益给付即为“保险合同概要”第4-2页上所载的相应金额:

选择一:一次性领取现金利益给付:

此一次性现金利益给付总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现金利益给付及其累积利息,此利息根据“本公司”所定的实际年利率而计算。

选择二:十年或二十年期“固定年金”利益给付:

被保险人分十年或二十年每月领取“固定年金”,直至年金给付的年期期满为止。

选择三:“终身年金”利益给付:

若被保险人年龄介于五十足岁七十足岁间,被保险人可选择领取终身年金利益给付。终身年金利益给付保证期为十年,若十年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可继续每月领取年金直至身故为止。

第三条年金受领人

年金受领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仍有可领年金,此剩余年金利益将按期给付予“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上所指定的年金受领人。

来源:中国经济网

金融合同:“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范本


“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范本来源:作者:

正文:  “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所载的保险合同概要、条款、声明、批注、人身保险要保书(简称要保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如适用者)、附加保险合同及其它约定书,都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本合同内任何条款的更改、修订或删除,须经“本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签署并附以批注,方为有效。

第二条 名词定义一、保证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概要”上的“保证价值表”所列的同一名称的金额。二、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根据“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的周年日期。三、贷款利息: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此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复息计算。幅度不能超过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四、利息:是指补缴保险费以及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本公司”根据在当年度商业银行所定的二年期储蓄存款的月利率复息计算。五、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是指一次性预付保险费中的所有未到期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计算利息的年复利率与“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计算一次性预付保险费的利率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每期保险费的缴付“本公司”自“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对被保险人履行应负的保险责任。每期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缴费方式,向“本公司”缴费,直至“缴费期满日”止。

第四条 宽限期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除根据本合同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第二条条款的规定来处理外,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五条 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自本合同失效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本合同效力(简称复效)。但投保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并获得“本公司”接受,及将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一次性缴清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本条款并不适用于根据本合同第八条“退保”条款,已作退保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将以足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实足年龄和性别在“要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来处理:一、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及应缴保险费的比例减少利益给付。若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经“本公司”批准,并将保险费差额的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缴清,经“本公司”核准后,本合同即恢复提供原有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障。二、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予投保人,而原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则维持不变。三、如根据“本公司”的承保规则,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被保险人是属于不能承保者,“本公司”将无息全数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并视本合同从未生效。但是自本合同签发之日起逾二年者,将参照本条款第六条的第一或第二项处理。

第七条 受益人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声明外,若受益人超过一位以上,各受益人将平均分享本合同的“身故利益给付”。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逝世,其权益则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

第八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退保在保险合同签收日后十四天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曾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退保”申请。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已缴付保险费的百分之廿五予投保人。在第一个 “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给付予投保人。若投保人的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首年度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退保”后,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九条 不可剥夺之权益一、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退保选择,“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内的第八条“退保”条款的规定来处理。二、自动不可剥夺之权益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缴保险费,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上述“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本公司”将自动采用下列“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方法处理本合同:(1)无论以哪一种方式缴付保险费,如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仍足以缴付当时到期的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贷款代为垫缴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2)若本合同当时所剩余的“保证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内的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条 保险合同贷款若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但该贷款的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的余额后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贷款”可随时全数或部分摊还本息。若累积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息”相等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本合同的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为投保人独有。任何权益的转让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本公司”批注后,方为有效。上述任何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告知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遗漏或有不实的声明,而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第十三条 货币及适用法律

第十四条 除外责任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下列的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以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一、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两年内(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不论在任何精神状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二、骚动、内乱或*;三、被保险人触犯刑法、拒捕或越狱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致死,“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四、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其法定继承人;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七、原子、核子和化学武器或装置、核游离辐射、核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的污染。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索赔申请时,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之后,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尽快递交“本公司”要求的所赔文件。若发生身故利益索赔申请时,除有关法律、法规不允许外,“本公司”将保留进行验尸的权利,而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利益保障条款

本合同是一份缴费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或三十年的终身寿险计划,本合同提供的利益保障如下:

第一条 身故利益给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接到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将赔付身故赔偿金额及其“利息”予受益人。如身故发生在缴费期内,“本公司”还将从其身故之日起按日比例无息退还该年度未期满的的保险费予投保人。 “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若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则“本公司”亦将退还“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身故赔偿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以一年为限。对于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天至四足岁期间发生的身故,其身故利益给付将按以下比例计算: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满六十天但不足一足岁20%满一足岁但不足二足岁40%满二足岁但不足三足岁60%满三足岁但不足四足岁80%满四足岁或以上100%第二条生存期满利益给付若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百足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本公司”将支付期满利益予被保险人,此期满利益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在扣除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附加生存利益保障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简称本附约)是“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简称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契约的条款适用于本附约,若主契约与本附约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约为准。本附约的保险费及保险利益将被并入主契约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表内,成为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现金利益给付若本合同在缴费期满日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将支付现金利益给付予被保险人,此现金利益给付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十。届时被保险人需填写并递交“本公司”的“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被保险人可从下列“现金利益给付”方式中选择一项,利益给付即为“保险合同概要”第4-2页上所载的相应金额:选择一:一次性领取现金利益给付:此一次性现金利益给付总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现金利益给付及其累积利息,此利息根据“本公司”所定的实际年利率而计算。选择二:十年或二十年期“固定年金”利益给付:被保险人分十年或二十年每月领取“固定年金”,直至年金给付的年期期满为止。选择三:“终身年金”利益给付:若被保险人年龄介于五十足岁七十足岁间,被保险人可选择领取终身年金利益给付。终身年金利益给付保证期为十年,若十年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可继续每月领取年金直至身故为止。

第三条 年金受领人年金受领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仍有可领年金,此剩余年金利益将按期给付予“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上所指定的年金受领人。

康万年终身寿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保康联康万年终身寿险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康万年终身寿险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保险合同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在任何情况下,经投保人( 以下简称“您” )或您的受委托人签署,并向本公司提供的所有书面文件和声明,将一律被视为是由您提供的。
保险合同的承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将以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一切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合同的冷静期
您必须认真阅读本合同,倘若您有任何疑问或本合同有任何一处不能完全符合您的意愿,请直接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代理人洽谈。本公司可按照您的要求和有关的规定,对各项保险利益作相应的更改,否则,您可在收到本合同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倘若在撤销本合同前未曾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第二条 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负有下列给付责任:
一、倘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满两年或两年以上时身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二、倘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三、倘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而导致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退还已交保险费的1.1倍,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倘若本合同有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本公司将由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此等欠款。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倘若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在任何情况下自残;
三、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
四、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自杀;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六、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七、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倘若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况,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倘若发生上述其他情况,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倘若您未交足二年的保险费,本公司仅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自保险单上所载的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

第五条 保险费、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您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按时交付应交的保险费。倘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在您交付首期的保险费后,应按照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交费日交付余下各期的保险费。
自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交费日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倘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倘若逾宽限期后您仍未交付应交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次日的零时起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第六条 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代理人会向您解释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也可以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询问,您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倘若您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倘若您和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您的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倘若受益人为数人,您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倘若本合同的受益份额并未确定,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平均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唯此项变更须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后,始得生效。本公司对因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引起的纠纷不负任何责任。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您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倘若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同时没有其他受益人;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同时没有其他受益人。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您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而导致本公司增加的额外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递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申请人须自行承担相关的费用),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
6、倘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8、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除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本公司有权对有关的申请进行调查。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对确实属于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对不属于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确实属于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暂时不能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的,本公司根据已有的证明文件和资料,按照可以确定的最低保险金数额先予以给付。待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倘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受益人对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十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逾宽限期,倘若您仍未交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除非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您已以书面形式作出反对的声明),本公司将自动垫交您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持续有效。
倘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您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一天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第十一条 减额交清保险
倘若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将本合同转为减额交清保险。

第十二条 保单贷款
倘若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每次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等值于人民币壹仟元)。
倘若本合同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的总金额与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相等,本合同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以下简称“复效”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复效。申请复效时,您需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您补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次日的零时,本合同恢复效力。
此复效权利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十四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实足周岁计算。
二、 您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康万年终身寿险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倘若发生年龄误告,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倘若真实的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但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二年者除外。
2、倘若误告的年龄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倘若误告的年龄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三、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通讯地址变更
倘若您的通讯地址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倘若本公司未收到任何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本公司仍按照本合同的康万年终身寿险投保单或批注上所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唯此项变更须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始得生效。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或质押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内的一切权益归您所有。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将本合同内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作出转让或质押。唯此项变更须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后,始得生效。本公司对因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或质押所引起的纠纷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 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合同的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您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在收齐上述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倘若您未交足二年的保险费,本公司仅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及可分割性
本合同生效后,倘若其部分规定与中国已颁布或任何其后颁布的法律有所抵触,这些规定将根据法律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予以修改,以使其合法。倘若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失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将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倘若双方发生争议且经协商无效,一方可依法向本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名词的定义如下: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倘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艾滋病病毒感染。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计算 的年龄。
保险金额: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现金价值: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倘若本合同附有其他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此“金额”包含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净额:是指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的余额。
减额交清保险:是指按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投保相同条件的减额保险合同。倘若本合同当时并没有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此减额后的保险金额将不少于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减额交清保险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减额交清保险不适用于附加保险合同上。减额交清保险并不适用于“减额交清保险金额”少于等值于人民币壹仟元或任何次健体的保险合同上。
利息:是指根据本公司已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本公司每年将分别在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参照当时银行最高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计息的利率。
合同生效日:是指本公司根据核保规定,同意接受您投保申请的日期。此日期载明于保险单内。
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日期。
医院:是指国家卫生局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上海市内公立医院,或外省市的三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手续费:是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等三项之和。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